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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0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君鳳陳君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00號

原告
陳振國
被告
虹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翊磊
被告
洪長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虹誠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洪長庚為背書人,如附表所示之未載受款人之支票1 紙,經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 元,及自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背書人│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提示日)│
├───┼───┼─────┼─────┼─────┼─────┤
│虹誠企│洪長庚│300,000元 │BU0000000 │100年11月5│100年11月9│
│業有限│      │          │          │日        │日        │
│公司  │      │          │          │          │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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