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0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00號
- 原告
- 陳振國
- 被告
- 虹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翊磊
- 被告
- 洪長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虹誠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洪長庚為背書人,如附表所示之未載受款人之支票1 紙,經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 元,及自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背書人│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提示日)│
├───┼───┼─────┼─────┼─────┼─────┤
│虹誠企│洪長庚│300,000元 │BU0000000 │100年11月5│100年11月9│
│業有限│ │ │ │日 │日 │
│公司 │ │ │ │ │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