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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5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余欣璇

原告
陳美娥
訴訟代理人
柳佩君
被告
許庭禕
被告
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珍
訴訟代理人
洪國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由柳佩君之名義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1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原告為陳美娥,被告對於原告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0、61至62頁),視為同意變更,並於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庭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庭禕前受僱於被告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賓士旅行社)擔任業務副理,原告於100 年8 月8日上網向被告許庭禕訂購「曼在峇里島MINITOUR」旅遊團共3人,時間為101 年1 月22日,金額共計169,500 元,被告許庭禕並請原告於100 年8 月17日以前匯款至被告許庭禕所指定之帳戶,原告分別於100 年8 月17日及同年9 月6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團費160,000 元,並由被告許庭禕開立賓士旅行社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嗣原告於100 年12月4 日因旅行事務打電話給被告許庭禕及被告賓士旅行社均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旅行團費款160,000 元。惟被告許庭禕為被告賓士旅行社之受僱人,對於被告許庭禕職務上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庭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賓士旅行社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被告許庭禕自100 年8 月底受僱於被告賓士旅行社,透過網路招攬旅遊生意,向原告收取旅費並以賓士旅行社名義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本件契約當事人為聯裕旅行社非被告賓士旅行社,被告許庭禕與原告先前洽談之旅遊契約及定金均發生於100 年8 月31日前,被告無從查知,在選任上以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款項均由被告許庭禕訂約及收費,由其全權掌控,被告難以監督其職務之執行,非被告賓士旅行社所能控制,被告賓士旅行社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許庭禕於100 年10月27日離職避不見面,被告賓士旅行社從中未獲取任何利益,原告亦有疏漏契約契約及收據上為兩家不同旅行社,且待無法聯絡被告許庭禕才聯絡被告賓士旅行社,對損害之發生亦顯有過失,被告得減輕賠償或免除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亦有明文。是受僱人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除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予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此除外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苟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分別於100 年8 月17日及同年9 月6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團費160,000 元,並由被告許庭禕開立賓士旅行社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一節,業據原告提出100 年8 月17日、100 年9 月6 日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00 年9 月1 日賓士旅行社有限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第7 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告許庭禕100 年8 月31日起始任職被告賓士旅行社,且系爭契約為聯裕旅行社之名義所簽訂云云,惟被告許庭禕確實於100 年9 月1 日以被告賓士旅行社之名義開立前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確認以收取原告之旅費訂金及尾款,顯見被告許庭褘為原告訂購旅行團費係以被告賓士旅行社之名義對外招攬業務,且被告自承被告許庭禕任職期間帶客投靠一事知悉,縱契約名義人非賓士旅行社,被告賓士旅行社既已開立收據收受上開款項,賓士旅行社仍應負責。又被告賓士旅行社讓被告被告許庭禕以賓士旅行社之名義對外招攬業務,有系爭廣告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及背面)益徵被告賓士旅行社對系爭契約亦為知情,被告賓士旅行社且不爭執許庭褘受僱被告賓士旅行社之職務內容包括招攬客人訂位、收款等相關工作,則被告許庭褘於收取旅行團費後,涉嫌侵占該款項款,尚餘8 萬元迄未返還原告,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許庭褘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解免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8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2 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縮減之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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