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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37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蕭清清蕭清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776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
被告
貫塑塑膠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謝陳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377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合約書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0,000元,並簽訂授信合約書,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合 計 1,77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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