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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4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475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柏銘
被告
晶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兆宏

      陳素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彭兆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75,960 元、票號U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9年7 月15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彭兆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素玫則到場陳稱:對此事不清楚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為證。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彭兆宏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另法定代理人陳素玫則陳稱對此事不清楚等語,復未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75,96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9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3,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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