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9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953號
- 原告
- 郭桂華
- 訴訟代理人
- 曾世明
- 被告
- 呈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林奇峰背書,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6 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支票號碼為AD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100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100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