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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1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呈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516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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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福徵
訴訟代理人
蔡協志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興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安興
訴訟代理人
傅美蓉
訴訟代理人
蔡金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並請兩造訴訟代理人具體回覆下列問題:

一、請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下列事項:

㈠、原告之請求9,506.93元,是否確如被告於101年2月23日所提證物三表格所示,即以客訴總金額美金(下同)162,402.06元,扣除原告應分擔金額32,366.25元,再扣抵原告尚積欠被告之貨款120,529.34元之餘額?若是,然依上開數額計算結果與原告之主張尚有些微誤差(162,402.06元-32,366.25元-120,529.34元=9,506.47),如何解釋;若否,請具體列明計算式說明被告所提上開證物三計算表格有何錯誤,若未具體說明,本院將逕以被告所提計算式為核算。

㈡、就被告所提反訴請求,即其主張被告代原告給付廠商(精美公司)補布出口之貨款3,423.92元,是否不爭執?若有爭執,請具體說明理由以敘明該款項之存否。

二、請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以下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所提證物四表格所示計算式中第21項,其主張原告應負擔客訴金額4,764.97元,其3 分之1 之比例從何而來?是否為被告所自行決定?

㈡、就被告反訴所請求原告給付之3,423.92元,若本院認原告之本訴有理由時,是否先與原告本訴為抵銷?

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林呈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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