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569號
- 原告
- 緯竑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如慧
- 訴訟代理人
- 林偉明
- 被告
- 北台灣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宏
- 訴訟代理人
- 王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因業主未付錢,伊無法給付票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20元合 計 18,82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北台灣工程│101年3月25日│ 180萬元 │國泰世華商│SH0000000 │ │有限公司 │ │ │業銀行樹林│ │ │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