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7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5717號
- 原告
-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維新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宏
- 被告
- 帥帥洗衣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翁慶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租約條款第5 條第9 項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成立之條款,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諒係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尤以本件起訴時,被告翁慶城係住於高雄市,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往來顯有不便。反觀原告為法人,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茲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賦予自然人一方之當事人,於顯失公平時,得聲請將訴訟移轉於其管轄法院,以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係屬有利於自然人一方當事人之規定。本件被告帥帥洗衣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亦在高雄市,被告翁慶城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帥帥洗衣有限公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