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2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27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詹佩珺
- 訴訟代理人
- 郭帟志
- 被告
- 升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樊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62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5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貳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玉山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區○○路66之1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面額共計新臺幣2,832,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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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臺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682,000元 │100.10.31 │ 100.10.31 │AA0000000 │
├──┼───────┼─────┼──────────┼──────┤
│二 │2,150,000元 │100.11.25 │ 100.11.25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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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116元
合 計 29,1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