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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87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詹駿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87號

原告
曜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欣律師
被告
宏林跨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治宏(原名劉育宜)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68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0,333元,及其中283,3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7,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3日簽訂行銷執行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執行影音拍攝行銷工作,被告需依工作類別於100年6月底或7月底前完成委託內容,並自100年5月中旬起進行協助行銷相關工作,約定整合行銷服務費共計250,000元,原告並已於100年4月21日以電匯方式預付6成即15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於辦理工作過程中多所缺失、工作進度嚴重遲延,直迄至100年10月1日仍未完成委託書所定所有工作內容。原告於100年10月1日通知被告終止合約關係,並於同年月17日以三重三十支局郵局第883號存證信函敦請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並委請律師以律師函促請被告支付賠償款項或協商後續處理方案,詎被告仍未為置理,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項50,000元、賠償協助行銷部分給付遲延之損害83,333元、賠償工作遲延致原告受損150,000元,另行支出45,000元向他人租賃軟體系統一年、另行支出20,000元將官網檔案重新架構、排版並重新上傳至其他系統平台,又被告關於品牌主頁設計、六篇廣告DM排版、公司簡介撰寫、6項產品攝影費及形象頁模特兒照片等之給付遲延,原告另覓第三人製作而支出82,000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333元,及其中283,333元(50,000+83,333+150,000)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7,000元(45,000+20,000+82,000)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一條約定,整合行銷服務費共計25萬元,被告應執行之影音拍攝行銷工作包括:1.拍攝CF品牌影片5支(工作項目包括:專家說明、影片剪輯、線上記者出機、線上文字記者撰寫文案、線上記者配音等)、2.搜尋平台影音露出(工作項目包括:協助上傳影片並置入搜尋關鍵字、建立YOUTUBE專屬頻道)、3.網站製作100,000元(工作項目包括:品牌主頁設計、六篇廣告DM排版、客戶產品使用分享文案6篇、公司簡介撰寫、FB團購程式撰寫)、4.備註(內容:協助行銷:每月新增外部文章數8-12篇、部落客適用50名撰寫文、FB活動舉辦)。上述⒈⒉項金額共150,000元、第⒊項金額為100,000元。故系爭委託書顯係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系爭委託書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惟被告工作過程中,有如下缺失:

⒈關於拍攝CF品牌影片5支之工作內容中,被告就「專家說明」及「線上記者配音」等項目未完成,則被告就此等未完成之工作項目自不能依約請求給付報酬,其前所領取之預付款項超過其完成工作部分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溢收款項50,000元。

⒉關於「協助行銷」之工作內容(工作項目包括:每月新增外部文章數8-12篇、部落客適用50名撰寫文、FB活動舉辦等),被告應自100年5月中開始進行,並於同年7月底前完成協助行銷之工作內容。惟被告於給付期限屆滿後仍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為給付,致令原告另覓他人辦理此等工作而增加支出83,333元。

⒊又依據系爭委託書第二條約定,被告就工作內容中關於「拍攝CF品牌影片5支」及「網站製作」等部分應於100年6月底前完成;關於「搜尋平台影音露出」及「協助行銷」等部分應於100年7月底前完成。惟被告迄至100年10月1日仍有諸多工作項目未為給付,致令原告之美白商品喪失夏季之銷售商機而受有業務營收損失150,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致原告喪失美白產品銷售商機所受損害150,000元。

⒋又原告受有147,000元之損害,其中被告未執行FB團購程式撰寫,致原告不得不另行支出45,000元向他人租賃軟體系統一年、被告未交付官方網站FTP之帳號密碼,致令原告無法維護更新官網作業,被迫另行支出20,000元將官網檔案重新架構、排版並重新上傳至其他系統平台、被告關於品牌主頁設計、六篇廣告DM排版、公司簡介撰寫、6項產品攝影費及形象頁模特兒照片等之給付遲延,原告另覓第三人製作而支出82,000元。

㈣、提出:系爭委託書、三重三十支局郵局第883號存證信函、汐止社后郵局第000652號存證信函、律師函、與第三人另訂網路行銷案委託合約書、原告業務營收損失計算表、禾力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內容(原告100年5月27日寄送、原告於100年6月5日寄送、原告於100年7月21日寄送、原告與被告於100年7月11日往來、原告於100年8月19日寄送被告於100年5月12日寄送、被告於100年5月23日寄送、被告於100年6月1日寄送、原告於100年6月1日寄送、原告於100年6月21日寄送、雙方於100年6月7日往來、原告於100年6月19日寄送、雙方於100年6月21日往來、原告於100年6月27日寄送、原告於100年7月22日寄送、被告於100年9月26日、雙方於100年7月15日往來)、被告架設網站之原始碼、龍興生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原告網站定價資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之廣告申請核定表、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化妝品得宣稱詞句及不適當宣稱詞句、原告重新架構並上傳之網頁資料、被告所設計之品牌主頁、原告於99年2月間聘請第三人設計完成之型錄封面頁、原告品牌故事、爵鑫統一發票、證明書影本及保密承諾書、網路行銷專案委託單、財政部國稅局訂定之一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節錄)、新官網調整費用證明、產品攝影拍照費用證明、FB粉絲團面膜廣告瀏覽人次、FB粉絲團面膜廣告花費費用、FB粉絲團活膚露試用心得文章瀏覽人次、FB粉絲團活膚露試用心得文章花費費用、目前JUV'LISSE網站之產品使用分享文案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被告自100年4月13日簽約至10月1日原告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關係為止,其委託事項,除FB團購程式撰寫未完成外,其餘均已完成並交付原告,計有CF影片5支及網站製作。被告均按照期程規劃執行,第1次交付CF拍攝腳本在100年5月12日,並於5月中交付所有CF拍攝腳本,第1次交付網站主頁設計在100年5月31日。被告依照雙方新訂的進度執行並準時交付,然進度因原告大量修改而順延,然被告仍完成原告委託之事項,CF拍攝完成經原告確認OK、網站亦經原告確認OK。每支影片皆是已完成、功能完整無缺之作品,且每支影片均經多次修改至原告說OK為止,原告亦當庭承認所有影片都可使用,且其均在使用中,足見CF影片已100%完成。

㈡、關於「專家說明」及「線上記者配音」部分:專家說明用意在讓專業的人說明產品優點,此即CF腳本內之場景五"OS:業者談優點",本擬由原告自己說明(原告就是專家),然拍攝前原告擔心效果不好而通知被告取消。線上記者配音即CF腳本內OS口白敘述,為了呈現最佳影片效果而改由影片主角原音口述。原告於5、6月份曾針對這部份特別詢問,經被告溝通說明後,原告亦同意變更。

㈢、就搜尋平台影音露出項目,系爭委託書所載二項執行內容為上傳影片、置入搜尋關鍵字並建立youtube專屬頻道,現於網路上搜尋,即可出現,原告亦自承均已完成,故完成比例為100%。而原告所提之帳號密碼並非合約內容,非能將此列為未辦理事項。且被告依約於100年9月6日完成所有影片上傳及頻道建立後,原告於25天後的10月1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解約,乃至於到後來提告,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索取頻道帳號密碼,被告也從未拒絕提供頻道帳號密碼。而被告欲將所有相關資料寄給原告卻遭原告拒絕。

㈣、網站製作之內容,除團購程式撰寫外,已全部完成:

⒈網站製作,包含網站的版型設計、動線規劃,到內容物的製作,包含:美工、文案、照片拍攝、影片、圖案設計…等,組合架構完畢後,再將之放在網站空間(即中華電信之虛擬主機)即算完成。而被告確已完成原告之網站製作,包含上述所有內容物,且一直存在於公開之網路上,功能完整,即已100%完成。

⒉原告所稱由第三人另行作業之品牌主頁設計與6篇廣告DM排版,此二項目被告也有完成,嗣因原告不滿意,於是另請第三人製作,原告並無告知第三人費用之問題。且第三人執行設計及排版的內容(包含:照片、圖片、文案…)均為被告做好提供的。再第三人完成之品牌頁面與DM,亦還須交由被告割版、裁切、調校…至符合網站版型程式,再架構至網站製作之中。

⒊網站FTP帳戶、密碼之交付與否,雙方並未於系爭委託書約定,且亦不影響網站之完整性,故非可以此否認網站製作已完成之事實。且原告委託內容中並無網路空間租用,亦從未向被告租用網路空間,何來FTP帳號密碼交付?而被告網站製作完成後,應交付原告的是PSD原始檔而非FTP帳號密碼,此PSD原始檔被告早已交付(即第三人微幅修改後之PSD檔),意即被告完成網站製作後,原告可將網站放置於任何其所租用的FTP空間。

⒋公司簡介(即品牌故事)之撰寫,被告寫好交付完成後,原告曾肯定,現卻稱被告未完成,顯與事實不符。產品使用分享文案6篇,被告撰寫完後,與原告多次討論修改過,於100年7月4日會議中修改確認完成。

㈤、關於「協助行銷」部分:約自100年8月30日起,被告即開始協助規劃執行,並於9月7日寄送行銷規劃書。又有此項為合約內之備註,即是指被告有承接網路代銷服務,將會陸續執行協助行銷事項,尚未列入正式計價。若依原告所指該項目執行內容委託他人辦理,共需支付83,333元,則若無進一步代銷合作之對價關係,被告怎堪免費贈送一套市價83,333元,佔合約總價33%的服務。且其在合約內未計價且名為協助行銷,可視為正式執行內容完成後銀貨兩訖的贈品。而本件正式內容尚未全部完成前,雙方合作即破局,原告即宣告終止委託,並未走到銀貨兩訖的階段,即不應有贈品的問題。

㈥、原告支付之150,000元為委託行銷案總金額之60%頭款,並非將5支影片之費用付清,故原告針對影片「專家說明」及「線上記者配音」等工作項目質疑被告未完成,而請求返還溢收款項50,000元,實屬無理。且本件行銷委託案,總金額25萬元,原告付了60%訂金15萬元,被告完成交付之執行項目,亦已超過原告所支出。被告製作完成品牌主頁設計、六篇DM設計排版……等並交付予原告,因原告不滿意另請第三人重新調整之執行內容,而花費82,000元要被告支付,實無理由。再原告支出45,000元之購物軟體系統程式年費,與合約之FB團購程式撰寫無關,無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另原告委託讚點子之工作內容為「官方部落格規劃、架設與維護」,與合約之協助行銷無關,故其花費83,333元,亦不應要求被告支付。而原告因「將官網檔案重新架構,排版並重新上傳至其他系統平台」支出之20,000元,此為原告終止委託後,轉向他人租用FTP空間,而須將官網檔案重新架構上傳;若原告未終止委託,並向原告租用FTP空間,則不會多支出此筆費用。

㈦、又衛生署對於化妝品申請核定設有相關規範,並非合約內之服務內容,原告為化妝品業者,相關法令規定,本應由原告釐清。且被告係以半價優惠承接此行銷案,約以30,000元企劃拍攝、剪輯完成一支影片,且包含演員、場地,已低於市場行情。

㈧、提出:CF影片、網站製作頁面影本、雙方往來電子郵件、會議邀請及記錄、CF拍攝腳本、網站主頁設計、修改內容資料、文案確認資料、新定進程交付工作文件、原告確認CF文件、原告確認網站文件、線上記者配音修改郵件、寄送網路行銷契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網站搜尋資料、影片上傳資料、寄還資料通知郵件、品牌主頁設計完成品、6篇廣告DM排版、6篇產品使用分享文案、公司簡介撰寫完成品、被告設計之網頁等件為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於100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委託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執行影音拍攝行銷工作。依系爭委託書第一條約定,整合行銷服務費共計250,000元,被告應執行之影音拍攝行銷工作包括:1.拍攝CF品牌影片5支(工作項目包括:專家說明、影片剪輯、線上記者出機、線上文字記者撰寫文案、線上記者配音等)、2.搜尋平台影音露出(工作項目包括:協助上傳影片並置入搜尋關鍵字、建立YOUTUBE專屬頻道)、3.網站製作100,000元(工作項目包括:品牌主頁設計、六篇廣告DM排版、客戶產品使用分享文案6篇、公司簡介撰寫、FB團購程式撰寫)、4.備註(內容:協助行銷:每月新增外部文章數8-12篇、部落客適用50名撰寫文、FB活動舉辦)。上述⒈⒉項金額共150,000元、第⒊項金額為100,000元。原告已於100年4月21日以電匯方式預付6成即150,000元予被告。原告於100年10月1日通知被告終止合約關係,並於同年月17日以三重三十支局郵局第883號存證信函敦請被告賠償原告損失,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收款項50,000元?

1.查承攬契約於承攬工作完成前經定作人終止契約後,定作人雖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攬人請求返還溢收之承攬報酬,惟就承攬人溢收承攬報酬之事實,乃屬有利於定作人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即應由定作人就承攬人溢收承攬報酬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工作內容,因為今日工商社會之多元,科技之進步及工作內容之多樣性,定作人與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內容發生爭執時,往往流於各執己見之情形,此時,就承攬工作內容實際完成比例及未完成情形,即需依客觀之鑑定意見或其他證據,以資認定,而不得僅依定作人個人關於承攬工作內容是否確實履行之意見,而為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拍攝CF品牌影片5支」之工作尚有「專家說明」及「線上記者配音」等項目未完成,佔該工作比例60%;就「搜尋平台影音露出」部分則未交付youtube專屬頻道之帳號、密碼,佔該工作比例50%;就「網站製作」部分則有「FB團購程式撰寫」、「品牌主頁設計」、「6篇廣告DM排版」、客戶產品使用分享文案6篇及「公司簡介撰寫一半」等未完成,佔該工作比例80%;就「協助行銷」部分均未進行,佔該工作比例100%,被告未完成部分占整體工作之72.5﹪,被告就其未完成或交付之工作項目自不能依約請求給付報酬,其前所領取之預付款項超過其完成或交付工作部分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因契約終止而不復存在,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項81,250元(計算式150,000-250,000×27.5﹪=81,250),今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5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上述各項工作比例,依原告所提系爭委託書(本院卷一第7-9頁),並未見有何明文約定,況原告主張被告僅完成27.5%之承攬工作云云,又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僅完成27.5%之承攬工作部分,負舉證之責。

3.原告雖提出兩造之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98、100、103、105-107、281-285、308-316頁),惟觀諸該郵件之內容,僅見兩造溝通承攬工作之細節,並未提及被告所完成工作之比例,自不得憑之作為認定被告僅完成承攬工作27.5%之證據。至原告所另主張被告未交付youtube專屬帳號、密碼予原告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惟查系爭委託書並未明文約定被告有交付義務,況依被告該未交付之事實,亦無法得出被告僅完成系爭承攬工作27.5%之結論。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依時程完成品牌主頁設計、6篇廣告DM排版、產品使用分享文案6篇、公司簡介、FB團購程式撰寫各情,惟原告上項主張,乃屬網站製作之工作內容,依系爭委託書(本院卷一第7頁),該部分本即非屬原告已付報酬15萬元後應予先完成之工作項目,是自不得以該等工作項目未及時完成,而主張被告僅完成承攬工作之27.5%,並受有不當得利。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完成專家說明及線上記者配音部分,縱不論被告抗辯稱該部分係依原告意見製作等情是否為真,唯原告亦未提出可資採認之客觀證據,以證明上項工作之未完成,使被告已交付之工作內容僅占全部工作之27.5%,被告並因而受有50,000元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主張,即乏依據,而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告賠償380,333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關於「CF品牌影片」、「搜尋平台影音露出」、「網站製作」、「協助行銷」有給付遲延並受有損害部分,固提出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05-109、280-282、310 頁)、支出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02-403、421頁)、委託合約書、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25-31、96-97頁)、出貨單、單價資料、一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等(本院卷一第115-120、418頁)為證。

2.經查,系爭委託書第二條雖有約定期程規劃,其中,CF品牌影片企劃為100年4月中、影片開拍為100年4月底至5月中、影片後製/交件為100年5月中至6月底(本院卷一第8頁),惟查,依原告與被告於100年8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7日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66-271頁),其中原告並未提及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復表示:因為一直有意願跟被告合作,所以我曾經口頭承諾他們要繼續合作下去(本院卷一第373頁)。則依上述電子郵件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即堪認定兩造就系爭委託書之期程規劃,已有合意約定延長期程之事實,否則,原告理應於於上述電子郵件中,一併要求被告儘速依期程完成,以確保自身之契約權利。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於同期日另稱:但他們(指被告)還是屢次遲延,這個電子郵件談代銷的部分,所以沒有談到遲延的部分(本院卷一第373頁)。但查,若被告未依系爭委託書並依原告之要求完成工作,依社會交易常情,原告即會於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中為明確的表示,惟依原告所提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05-109、280-282、310頁),尚未有原告明確向被告表示被告之工作已遲延之文字陳述,與上述100年8月30日等日之電子郵件相對照,益徵原告於100年8月30日等日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聯絡時,對系爭委託書之工作進度,並未有何意見。至於原告所另提之100年5月27日、6月5日、7月21日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98、100、103頁)部分,雖有原告關於期程進行之關切,惟上開日期,仍在原約定期程期間之內,被告是否確有給付遲延,或兩造有合意約定延長期程等情,自應依100年8月以後之電子郵件加以認定,是亦不得依上述100年5月27日、6月5日、7月21日之電子郵件內容,憑為認定原告主張可採之依據。茲兩造既有延長期程之口頭約定,原約定期程,已不生效力,被告縱有未依原約定期程為承攬工作之事實,亦不得以該不生效力之期程,使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此外,原告所另提之支出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02-403、421頁)、委託合約書、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25-31、96-97頁)、出貨單、單價資料、一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等(本院卷一第115-120、418頁),雖可證明原告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出貨之事實,惟上開證據,乃係依附於不生效力之期程所為之主張,況上述費用支出及出貨事實是否與系爭委託書之爭議有關,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上項證據與系爭委託書有直接因果關係之客觀證據以資證明,不本院亦無法依憑上項證據,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給付遲延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333元,及其中283,3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7,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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