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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9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90號

原告
同達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玉崑
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律師
被告
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69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附表所示支票退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貳仟零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三紙,詎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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