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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余欣璇
  •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 原告
    蔡博信
  • 被告
    臺北市私立陳雅茜文理短期補習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212號原   告 蔡博信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私立陳雅茜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四八八號第二層、第一層及地下第一層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信義區○○○路○段488號 第2層、第1層及地下第1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24日起至102年11月23日止,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並約定應給付押金150,000 元。兩造約定租金需於每年度的第一天開立當年份逐月到期支票12 張 一併交付原告作為該年度之租金(下稱系爭租約),嗣因被告無法繳納租金,支票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因被告宣稱手頭吃緊,經被告要求,同意先扣除系爭房屋稅金每月7,500 元,嗣後每月開立67,500元之支票支付租金,迄至101 年2 月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達如附表所示。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 日內給付租金,被告於同年月2 日收受存證信函,仍未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01 年3 月9 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竟拒不返還,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50萬7,500 元並不實在。1.被告並無積欠98年7 、8 月之租金135,000 元,否則原告不會於98年11月24日重新簽訂新租賃合約。2.原告主張99年9 、10月份租金共18萬元雙方協議延後一年償還,該部分不得記入積欠租金。3.又系爭租約有15萬元之保證金,被告於101 年3 月9 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134 號存證信函主張以15萬保證金抵付租金,再者,原告已向鈞院提起強制執行,原告已受償金額為19,840元。且原告持有被告開立有價證券支票合計450,000 元,原告並未兌現。又原告提出85年6 月至101 年2 月共積欠管理費62,428元,並非屬實,被告告知管委會另巧立名目「垃圾袋隨徵收每個月800 元」,也同時告知原告要將溢收管理費共81,059元抵扣租金。以上,被告積欠租金尚未達2 個月租額,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8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1月24日起至102 年11月23日止,每月租金75,000元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審酌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間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出租人積欠租金額抵償擔保金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至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依約應於每月給付租金,被告抗辯98年7 月、8 月積欠之135,000 元並非系爭租約範圍內之租金債務,經本院核閱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其租賃期限為98年11月24日至102 年11月23 日 ,是兩造間98年11月24日前所積欠之租金,不應計入被告本件積欠租金範圍,是上開 135,000 元之欠款應予扣除。又被告復抗辯系爭租約之保證金150,000 元部分應亦與扣除,衡諸上開規定於有期限之租賃應類推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積欠租金應再扣除150,000 元部分應屬有理由。再查,原告主張99年9 、10月份租金共18萬元兩造約定同意一年後償還,但被告自 100 年9 月起之支票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一節,有100 年9 月26日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且兩造約定1 年後清償之期限業已到期,此部分本可記入被告積欠租金,惟該部分租金欠款應以兩造事後調整之每月67,500元計算,則該兩月份共欠135,000 元。是被告自99年7 月至101 年2 月累計積欠原告之租金金額應如附表所示。扣除被告訂約時已付擔保金150,000 元,尚積欠155,000 元(440,000-135,000-150,000=155,000 ),已達二期租金額,原告上開終止契約自屬合法。 (三)至被告辯稱溢繳管理費81,059元可再抵扣租金之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何以管委會此部分管理費為溢繳之確信,被告主張抵扣積欠租金,於法無據,應不可採。又被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開立支票並未兌現之部分,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參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可參)查原告業已提出99年7 月26日、100 年9 月26日、100 年10月26日被告支票帳戶「新哈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退票理由單,是被告之支票帳戶業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系爭票據既未兌現,被告之租金債務仍未消滅。(四)末,被告又稱原告已自強制執行程序獲得19,800元等節,則原告係於101 年7 月11日受償18,940元及執行費用11, 560 元,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8966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之後強制執行所受償之金額,對於原告於101 年3 月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第2 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 │編│時間 │積欠租金│附註 │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99年9月26日 │67,500 │ │ │ │ │ │ │ │ │ │ │ │ │ │ │ │ │ ├─┼──────┼────┼──────┤ │2 │99年10月26日│67,500 │ │ │ │ │ │ │ │ │ │ │ │ │ │ │ │ │ ├─┼──────┼────┼──────┤ │3 │100 年7 月26│27,500 │被告匯款 │ │ │日 │ │40,000 │ │ │ │ │ │ │ │ │ │ │ ├─┼──────┼────┼──────┤ │4 │100 年9 月26│67,500 │ │ │ │日 │ │ │ │ │ │ │ │ │ │ │ │ │ ├─┼──────┼────┼──────┤ │5 │100 年10月26│67,500 │ │ │ │日 │ │ │ │ │ │ │ │ │ │ │ │ │ ├─┼──────┼────┼──────┤ │6 │100 年11月26│30,000 │被告匯款 │ │ │日 │ │37,500 │ │ │ │ │ │ │ │ │ │ │ ├─┼──────┼────┼──────┤ │7 │100 年12月26│37,500 │被告匯款 │ │ │日 │ │30,000 │ │ │ │ │ │ │ │ │ │ │ ├─┼──────┼────┼──────┤ │8 │101 年1 月26│7,500 │被告匯款 │ │ │日 │ │60,000 │ │ │ │ │ │ │ │ │ │ │ ├─┼──────┼────┼──────┤ │9 │101 年2 月26│67,500 │ │ │ │日 │ │ │ │ │ │ │ │ │ │ │ │ │ ├─┼──────┼────┼──────┤ │總│ │440,000 │ │ │計│ │ │ │ │ │ │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640元 合 計 36,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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