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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134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蔡適帆
被告
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HP廠牌、DL360G7機型伺服器壹台,HP廠牌PRO2000MT機型、機號CN71040NPJ、SGH101QWR9、SGH101QWRF、SGH101R18N、SGH101R18T、SGH101QWRH、SGH101R18Y、SGH101QWRP、SGH101R18W之電腦捌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契約書第19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因營業需要,向訴外人人鉅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指定HP牌DL360 G7伺服器乙台及HP牌PRO 2000 MT桌上型電腦8台(機號:CN71040NPJ、SGH101QWR9、SGH101QWRF、SGH101R18N、SGH101R18T、SGH101QWRH、SGH101R18Y、SGH101QWRP、SGH101R18W,以下合稱系爭租賃物),並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兩造並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15日起12個月,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5,610元,如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契約,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系爭契約即刻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租賃物。詎被告自100年12月即未付租金,經原告催告依約履行,被告未予置理,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租賃物,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之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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