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邱士賓
- 法定代理人謝偉祺、陳志遇
- 當事人嘉事摩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雙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897號 原 告 嘉事摩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偉祺 訴訟代理人 盧玉村 被 告 雙聯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金額合計 新台幣(下同)60萬元,詎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26日、101 年4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到退 票,迄今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前揭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而被告到庭僅稱不清楚開立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等語,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5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 元 合 計 6,850 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 金額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101年3月25日│ 300,000元│101年3月26日│SN0000000 │ ├──┼──────┼─────┼──────┼─────┤ │ 2 │101年4月25日│ 300,000元│101年4月25日│SN000000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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