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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957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蔡適帆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告
騰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維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出租契約書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騰峰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16日與原告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105Z0000000000),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向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購入FUJI XEROX D 2260S彩色數位式影印機壹台(機號903632)後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14日起60個月,每期(月)租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150元。詎料,被告自101年 1月(第16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函催未果,構成系爭契約所定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契約第10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共 141,750元(計算式:(60-15)×3,150元=141,750),及依契約第12條按年息14.6%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張維恒為被告騰峰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依契約第13條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應連帶負責。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14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5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付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40元合 計 1,7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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