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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08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088號

原告
龍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財貴
被告
紋函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日簽訂合約書,約定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授權其全體員工得向原告購買建築五金等材料及簽收,且被告公司負責人應就給付貨款負連帶責任。被告先後於100年5月2日、5月24日、6月1日、6月4日、6月7日、6月15日、6月17日、6月17日、6月22日、6月23日、6月25日向原告購買建築五金等材料,合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50,192元,原告交付貨物後,被告開立150,00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詎該支票因存款不足及遭銀行拒絕往來而退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合 計 1,55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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