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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20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202號

原告
許俸珠
被告
久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幼濤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920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89,640元,及其中新台幣1,300,000元部分自民國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761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89,640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1,389,64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於法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訴為起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101年7月31日具狀將上開利息之請求部分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久安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389,640元,發票日為101年6月9日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101年6月2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掛失空白支票理由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並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兩造間往來存證信函及空白支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雖答辯略以:系爭支票為空白支票,依法應為無效;且伊亦未授權原告自行填載發票日,授權填寫金額之範圍亦無合致;亦無書面授權書,證人王瑞國亦無權填載;至原告提出之錄音未經伊同意,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本件原判決既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高聖強於被上訴人預先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填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後,交付上訴人,則應就被上訴人是否授權高聖強補填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及上訴人是否明知高聖強未經授權而為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之事實,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期發見真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44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原由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王瑞國交待現法定代理人劉幼濤交付而取得之系爭支票,雖原係欠缺發票日期及金額之支票(查該空白支票係由劉幼濤交付與原告,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庭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王瑞國告知原告可自行填載日期及金額,此亦為劉幼濤所難諉為不知,況原告並未自行填載,而將系爭支票交還王瑞國並要求其補載完成,嗣並經王瑞國將已記載完全之系爭支票再交給原告等情,業據證人王瑞國到庭證稱略以:「101年4月8日被告公司因為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60萬元,是我跟現任的董事劉幼濤去借的,當時他是公司的經理。因為當天是星期日,4月9日就要用錢了,因為平時支票都在公司,所以我請劉幼濤幫忙去會計陳小姐那邊,拿支票,日期填寫5月9日,金額61萬8千元,多的是之前講好的利息三分。並將票拿給原告。最後劉幼濤拿了一張空白的支票給原告,我是事後才知道的,4月20日之後我與劉幼濤達成某些協議,公司由他繼續經營,他承諾要把4月9日借的60萬元及100年12月7日借的70萬元還給原告,可是他事後反悔,不想付這些錢。所以當原告拿這張空白支票給我的時候,我有問過律師,我是否可以在支票上填寫被告公司欠原告的錢,律師告訴我,因為當時給票的日期是4月8日,當時我還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所以我必須去完成這件事情,否則原告可以告我詐欺,這件事也在新北市檢察署我被訊問,過程中劉有被問為什麼要交空白支票給原告,他的答覆是因為當時不是法人,所以沒有資格可以填寫支票。票上的金額日期是我寫的,律師說因為當時章是我蓋的,所以要由我填寫。原告交給我空白的支票是有蓋公司大小章,但是沒有寫日期及金額。原來我們講好是三分利息,因為被告公司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認為原告涉嫌高利,所以改為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由原告算好總金額之後告訴我,我再填寫金額。這張票據我是否有權限可以簽發,劉幼濤已經告我偽造有價證券偵查中。原告目前是證人。」等語在卷可稽(見本庭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以證人王瑞國與伊間另有多起民、刑事訴訟涉訟中,而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惟查,證人王瑞國當時仍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係於101年6月18日始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劉幼濤,被告於101年6月18日始變更印鑑登記,大、小印章是符合,票據也沒有遺失,亦有萬泰商銀回函在卷可參,而王瑞國在101年6月15日將票據補充完後交給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非無權代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無需另獲授權。亦不因王瑞國在4月20日之後是否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原告就此一事實是否知悉,而否定王瑞國之補充系爭票據之權限;且王瑞國將系爭支票載寫完成後交與原告,亦僅係依兩造間原約定之借貸關係,補充完成支票之應記載事項,系爭支票上所記載之金額亦係王瑞國依全部借款金額共130萬元,加原約定3分月息(嗣因被告爭執利率太高,原告同意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即100年12月7日匯了70萬元,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六個月利息共69720元,60萬元也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2個月的利息共19920元,總計89640元)後所填載完成者,顯與原告無涉,足見證人王瑞國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其嗣所取得之系爭支票已非空白支票等語,即為可信;被告以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正,並辯稱系爭支票為空白支票,伊未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授權填寫金額之範圍亦無合致,亦無書面授權書,證人王瑞國亦無權填載云云,委無可取。

五、至被告與其原法定代理人即證人王瑞國間是否有就逾越授權或尚有其他之糾紛,核亦係屬其內部人員間之爭執,尚非外人之原告所能知悉,被告亦不得執以對抗原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無可取,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中以本金130萬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就原已計入票面金額之利息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未經兩造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禁止複利之規定,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761元。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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