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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38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泰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睿紳
訴訟代理人
林育麟
被告
宏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天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係原告藍芽多媒體安全帽之臺灣區總代理,因被告額外有藍芽多媒體安全帽專用揚聲器之需求,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與101年 4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專用揚聲器各1箱,內均含揚聲器250對,每對新臺幣(下同)600 元,且原告親自將貨品交付予被告公司前負責人楊文宏與其母親蔡文英收受,詎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顯有意規避其給付義務,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並未於100年12月及101年4月向原告購買專用揚聲器各250對,也沒有收受上開貨品。原告與被告100年7月4日所簽訂之「專利藍芽多媒體安全帽」授權臺灣總代理合約書,已於100年11月20日終止,並訂有終止臺灣總代理合約為憑。依系爭終止合約第3條、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必須全權負責自行販售產品之每頂期限內客服相關問題,由甲方(即原告)負責保固及維修,不得有議(電子產品為1年,電池為半年),期滿後由甲方全權負責;甲方需補齊原合約庫存量之充電器254個及耳機50對以及未來相關之瑕疵品更換維修。但原告竟違約不負保固及維修義務,雖經被告通知仍置之不理,致被告損失重大。且原告所提簡訊內容均無法證明確有賣賣及交付之事實,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與101年 4月向其訂購藍芽多媒體安全帽專用揚聲器共 500對,固據原告提出與被告通訊之APP內容在卷,但為被告否認,且依該APP 簡訊內容「對了,你修好後可以再給我音量大的耳機嗎?你上次給我的那一箱有很多不良品,外觀也都不行說,可以嗎?」(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未提到系爭揚聲器之買賣,原告雖主張其中所提到之「耳機」即指「揚聲器」云云,然兩造間原即有業務交易往來,該APP內容所稱「你上次給我的那一箱」,究何所指?其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交易內容為何均有未明,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系爭揚聲器買賣、交付以及貨品數量之事實。

㈢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楊文宏及其母蔡文英到庭為證,惟證人楊文宏否認於100年12月及101年4月向原告購買揚聲器各一箱250對之事實,依證人楊文宏證稱:並沒有向原告購買揚聲器250對,但之前有收到耳機50對,是100年7月間與原告訂購藍芽多媒體安全帽之代理合約,嗣兩造終止合約,依終止合約之約定原告要附贈50對耳機給被告,不用另外付款,原告於100年12月交給被告的耳機50對有些不良品,所以101年3月份以APP跟原告講上次拿的有這些不良品,要補齊這些耳機;100年12月的耳機是我親自收的,第2次101年4月是我母親收的,第二次補的耳機數量不清楚,因為是1箱的,來的時候沒有數,箱子沒有裝滿,重量大概500克到1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64-67頁),及證人即楊文宏之母蔡文英證稱:約101年4月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有送1箱東西到我家,內容裝什麼我不知道,不知道內容物及數量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揚聲器之事實。

㈣原告於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雖攜帶40公分×35公分×15公分之紙箱到庭,並陳稱其所攜帶之紙箱較證人楊文宏證述收到裝50對耳機之紙箱為小,可以置裝200組大尺寸耳機,證人楊文宏證述收到裝耳機的紙箱較大,且內裝耳機約佔紙箱的一半,可見證人證述收到紙箱只裝50對耳機,顯有不實云云,然原告之陳述均屬推測,原告既不能證明確有買賣及各交付250對耳機之事實,縱證人楊文宏之證述有疵累,亦不得遽以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不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揚聲器500對之買賣關係及交付之事實存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主張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00元,及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合 計 4,26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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