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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陳秀貞

  • 當事人
    大直傑座社區管理委員會朱錦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737號原   告 大直傑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炤賢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被   告 朱錦文 孟憲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書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錦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自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柒仟元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孟憲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陸拾貳元自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起,其中肆拾參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錦文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孟憲鎧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錦文、孟憲鎧各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陸拾捌萬零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炤賢,有大直傑座社區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19、20屆管理委員交接會議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158 頁、第154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朱錦文、孟憲鎧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93,869 元、175,062 元本息,嗣於101 年8 月14日,將其請求之管理費計算至民國101 年8 月份,並將其請求之金額擴張為397,369 元、245,274 元,迨至102 年6 月24日,復將其請求之管理費計算至102 年6 月份,並將其請求之金額擴張為404,369 元、715,354 元,核屬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然原告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朱錦文於93年3 月1 日至100 年1 月17日登記為大直傑座社區內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地下1 樓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00 分之99),並為大直傑座社區內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地下2 樓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22 分之4 ),使用編號3A、27號之停車位。被告孟憲鎧則於100 年1 月18日至100 年4 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地下1 樓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00 分之99),並於100 年4 月28日取得系爭地下1 樓建物其餘應有部分,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被告均為大直傑座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大直傑座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約定,其二人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如未於規定之日前繳納應繳納金額,原告並得收取按未繳金額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朱錦文自97年4 月起即未如期繳納管理費,至102 年6 月止,共計積欠管理費404,369 元未償(計算式如附件一),被告孟憲鎧則自100 年1 月18日起未如期繳納管理費,至102 年6 月止,共計積欠管理費715,354 元未償(計算式如附件二),屢經催償,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朱錦文應給付原告404,369 元,及其中393,86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9 日起,其中3,500 元自101 年8 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8 月15日起,其中7,000 元自102 年6 月24日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孟憲鎧應給付原告 715,354 元,及其中17 5,0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6 月22日起,其中70,212元自101 年8 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5日起,其中470,080 元自 102 年6 月24日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㈠系爭地下1 樓建物、地下2 樓停車位為被告之專有部分,其上設有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公共設施水池,因該公共設施水池有滲漏水之情形,並溢流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下1 樓建物、地下2 樓停車位,致其所有之地下1 樓、地下2 樓停車位發生入口處柱旁覆壁、樑牆、牆面、消防管等處滲漏水等損害,原告主任管理委員於101 年8 月11日101 年度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亦自承上開漏水情形係公共設施平面蓄水池之問題所造成,將委請專業人員履勘、估價及修繕,則於原告將系爭地下1 樓建物、地下2 樓停車位滲漏水之情形修復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管理費。㈡關於管理費之計算,大直傑座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有一「分擔扣減坪數」之項目,系爭大樓僅系爭地下1 樓建物未依上開「分擔扣減坪數」計算管理費,經計算,系爭地下1 樓建物應扣減35.63 坪,扣減後,系爭地下1 樓建物之管理費應以468.08坪減35.63 坪乘以25元計算。而原告將社區健身中心委由沛力雅公司經營,致系爭建物改以營業稅率課稅,原告曾於97、98年度補償差額11,083元、10,953元,96、99年度則未補償,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自應扣除原告96、99年度應予補償之11,212元、10,826元。㈢被告朱錦文自93年7 月起至97年3 月止,均以468.08坪為計算繳納管理費,每月溢繳882 元,自93年7 月起至97年3 月止共計溢繳40,572元(882 × 46=40,572),被告朱錦文自得以之為抵銷。而被告購入系爭地下1 樓建物、地下2 樓停車位,原於99年9 月間擬將之出租予訴外人成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建物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疵,而不願承租,以系爭地下1 樓建物之租金行情為每月18萬元、系爭地下2 樓停車位之租金行情為每月5 千元計算,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被告計罹受可預期之租金收入各432 萬元、24萬元,自得以之與管理費債務為抵銷。又被告發現原告將系爭大廈之消防設施撒水系統、消防栓、總電表匯流排、排煙室等均設置於系爭地下1 樓建物,無償使用多年,原告管理委員會人員亦常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進入系爭地下1 樓修繕,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5 千元之不當得利,以被告取得系爭地下1 樓建物迄今已長達9 年計算,原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54萬元,被告亦得以之與管理費債務為抵銷。經以上開債權為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管理費債權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朱錦文於93年3 月1 日至100 年1 月17日登記為大直傑座社區內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地下1 樓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00 分之99),並為大直傑座社區內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地下2 樓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22 分之4 ),使用編號3A、27號之停車位〔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6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0、23、29頁〕。 ㈡被告孟憲鎧於100 年1 月18日至100 年4 月27日登記為大直傑座社區內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地下1 樓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00 分之99),並於100 年4 月28日取得系爭地下1 樓建物其餘應有部分,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本院訴字卷第23、17頁)。 ㈢被告朱錦文自97年4 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其93年7 月至97年3 月繳納之管理費,93年7 月至95年4 月以每坪50元計算,95年5 月至97年3 月以每坪25元計算,面積均以468.08坪計算,無「分擔扣減坪數」,管理費未再乘以「0.9383」(本院卷第85頁)。 ㈣大直傑座社區101 年8 月11日101 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1 年9 月1 日起,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均按權狀坪數、每坪100 元計算(本院卷第187 頁)。 ㈤102 年4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底止,系爭大廈地下商場應依決議繳納每坪100 元之管理費,自102 年5 月1 日起改以每坪50元收取管理費,如未於102 年4 月底前繳足應繳納之管理費,則管理費仍依每坪100 元計算。自102 年5 月1 日起停收「冷氣費」,但每戶每月收取「公共建設基金」1 千元(本院卷第190 、191 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朱錦文、孟憲鎧至102 年6 月止各積欠管理費404,369 元、715,354 元未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得否主張於系爭地下1 樓建物、地下2 樓停車位滲漏水之情形修復前拒絕給付管理費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㈡被告朱錦文、孟憲鎧至102 年6 月止積欠之管理費為何?㈢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主張於系爭地下1 樓建物、地下2 樓停車位滲漏水之情形修復前拒絕給付管理費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被告固抗辯系爭大廈公共設施水池有滲漏水之情形,並溢流至被告所有之系爭系爭地下1 樓建物、地下2 樓停車位,致其所有之地下1 樓、地下2 樓停車位發生入口處柱旁覆壁、樑牆、牆面、消防管等處滲水等損害,則於原告將系爭地下1 樓建物、地下2 樓停車位滲漏水之情形修復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惟查: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故管理委員會實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理事務。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足見區分所有權人始為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之主體,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僅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為達成一定共同目的所為一致之平行意思表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為,與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抗辯於原告將系爭地下1 樓建物、地下2 樓停車位滲漏水之情形修復前,其得拒絕給付管理費,核不足採。 ㈡被告朱錦文、孟憲鎧至102 年6 月止積欠之管理費為何? ⒈系爭地下1 樓建物管理費之計算應否扣除「分擔扣減坪數」? ⑴被告固抗辯大直傑座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有一「分擔扣減坪數」之項目,經計算,系爭地下1 樓建物應扣減35.63 坪,扣減後,系爭地下1 樓建物之管理費應以468.08坪減35.63 坪乘以25元計算等語。惟查:所謂「分擔扣減坪數」,係以權狀坪數乘以0.0617(即1- 0.9383 ),其管理費之計算則以每坪100 元乘以權狀坪數乘以0.9383,系爭地下1 樓建物管理費之計算雖未扣除「分擔扣減坪數」(或管理費乘以0.9383),然其管理費95年5 月以前係以每坪50元計算,自95年5 月起則以每坪25元計算,有大直傑座92年4 月份收費名冊、公共管理費繳納通知聯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0 、85頁),足見大直傑座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扣除「分擔扣減坪數」者(或管理費乘以0.9383),限於管理費以每坪100 元計算之情形,凡此,對照大直傑座92年4 月份收費名冊(本院卷第230 頁),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地下1 樓建物應繳納之管理費亦係以每坪50元乘以權狀坪數計算,而未扣除「分擔扣減坪數」(或管理費乘以0.9383)即明,被告就其繳納之管理費每坪低於100 元時仍可扣除「分擔扣減坪數」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系爭地下1 樓建物之管理費均應以468.08坪減35.63 坪計算,即難憑採。⑵被告雖抗辯其因拍賣取得系爭地下1 樓建物,為原始取得,不繼受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地下1 樓建物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等語。惟查: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專用權、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等即屬之。大直傑座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地下1 樓建物之管理費於95年5 月前按每坪50元計算,有大直傑座社區管理規約、92年4 月份收費名冊可憑(本院訴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230 頁),被告朱錦文於93年3 月1 日繼受取得系爭地下1 樓建物(本院卷第20頁),自應遵守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即按權狀坪數以每坪50元計算,不另扣除「分擔扣減坪數」(或管理費乘以0.9383)〕,其抗辯其不繼受原有管理費之計算方式,難謂可採。 ⒉被告朱錦文97年4 月至102 年6 月積欠之管理費為何? ⑴系爭地下1 樓建物之權狀坪數為468.08坪,被告朱錦文於93年3 月1 日至100 年1 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地下1 樓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00 分之99),並使用系爭地下2 樓編號3A、27號之停車位,每一停車位每月之管理費為350 元,其自97年4 月起未繳納管理費,為被告朱錦文所不爭,並有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3、29頁)。而系爭地下1 樓95年5 月以前之管理費按每坪50元計算,95年5 月至101 年8 月改按每坪25元計算,亦有大直傑座社區92年4 月份收費名冊、95年4 月16日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01 年8 月11日101 年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30 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187 頁)。 ⑵依此計算,被告朱錦文97年4 月至99年12月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2,285元(計算式:25×468.08×99% +350 ×2 = 12,28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05,405 元(計算式:12,285×33=405,405 )。100 年1 月至10 2 年6 月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700 元,合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1,000元(計算式:700 ×30=21,000)(原告就系爭 地下1 樓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 月17日之管理費未向被告朱錦文為請求,本院卷第183 頁)。扣除97年度、98年度房屋稅、地價稅補償金額11,083元、10,953元後,被告朱錦文97年4 月至102 年6 月積欠之管理費合計為404,369 元(405,405 +21,000-11,083-10,953=404,369 )。 ⑶被告朱錦文雖抗辯其應繳納之管理費,應扣除原告96、99年度應予補償之房屋稅、地價稅差額11,212元、10,826元等語。然查:大直傑座社區將社區健身中心委由沛力雅公司經營,致區分所有建物改以營業稅率課稅,而同意補償房屋稅、地價稅差額,並以之抵扣應繳納之管理費,固為原告所是認。惟此一補償金額非當然可抵扣應繳納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因以營業稅率課稅產生差額之區分所有權人,須提供房屋稅、地價稅影本,待以該影本計算稅款差額後,始統一向沛力雅公司請款,並以之抵扣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如未提供房屋稅、地價稅影本,則視同資助沛力雅公司放棄請款,有99年2 月3 日沛力雅補償稅額請款通知、大直傑座社區98年房屋稅地價稅補償名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3 頁、第214-216 頁),亦即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房屋稅、地價稅稅率差非當然為1.8%、0.8%,如原即以「一般土地」課稅,即無補償稅款差額之餘地,倘區分所有權人未提供房屋稅、地價稅影本,原告即無從據以計算稅款差額,自無向沛力雅公司請款,及以之抵扣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可言(系爭補償名冊編號1-2 、8-9 、15-16 、26、32、38-39 、46、48-50 參照,本院卷第214-216 頁),被告朱錦文既未提供96、99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影本予原告,其抗辯其應繳納之管理費應扣除96、99年度房屋稅、地價稅之差額11,212元、10,826元,核非可採。 ⒊被告孟憲鎧100 年1 月至102 年6 月積欠之管理費為何? ⑴系爭地下1 樓建物之權狀坪數為468.08坪,被告孟憲鎧於100 年1 月18日至100 年4 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地下1 樓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00 分之99),並於100 年4 月28日取得系爭地下1 樓其餘應有部分,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有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23、17頁)。而系爭地下1 樓之管理費,自95年5 月起按每坪25元計算,自101 年9 月起按每坪100 元收取,自102 年5 月起按每坪50元收取,並按月增收1 千元之公共建設基金,如未於102 年4 月底前繳足應繳納之管理費,則管理費仍依每坪100 元收取,亦有95年4 月16日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01 年8 月11日101 年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102 年4 月20日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187 、190 、191 頁)。又大直傑座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以每坪100 元計算管理費者,均可扣除「分擔扣減坪數」(即管理費乘以0.9383),已如前述,系爭地下1 樓既自101 年9 月起改按每坪100 元計收管理費,則其應繳納之管理費自應扣除「分擔扣減坪數」(即管理費乘以0.9383),原告主張此部分管理費仍按權狀坪數計算〔即未扣除「分擔扣減坪數」(或管理費乘以0.9383〕,尚非有據。另被告孟憲鎧於100 年1 月18日始登記為系爭地下1 樓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00 分之99),業詳前述(本院訴字卷第23頁),原告請求被告孟憲鎧給付系爭地下1 樓建物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 月17日之管理費,亦非正當。再被告孟憲鎧固以系爭地下1 樓建物、地下2 樓停車位並無冷氣,抗辯其無按月繳納公共建設基金1 千元之義務。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該項決議為區分所有權人間所為平行意思表示,於該項決議經撤銷前,其決議仍為有效,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遵守。原告自102 年5 月起按月增收公共建設基金1 千元,係大直傑座社區102 年4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有102 年4 月20日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1 頁),則於該項決議經撤銷前,包括被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應遵守,被告抗辯其無按月繳納公共建設基金1 千元之義務,已非可採。且上開按月增收公共建設基金1 千元之決議,其緣由雖係因應冷氣費停收一事,然其目的係為解決中央空調除役、冷氣費停收所造成管理費短收、社區未來建設及修繕支出將不足支應之問題,觀諸上開決議提案說明即明(本院卷第190 、191 頁),是該項費用並非使用冷氣之對價,被告以其未使用冷氣,抗辯其無按月繳納公共建設基金1 千元之義務,亦有誤會。 ⑵依此計算,被告孟憲鎧100 年1 月18日至102 年6 月積欠之管理費如下: ①系爭地下1 樓建物於100 年4 月28日登記為被告孟憲鎧單獨所有,業如前述(本院訴字卷第23、17頁),100 年4 月28日至100 年4 月30日之管理費原應以權狀坪數全部計算,原告僅請求按權利範圍100 分之99計算(本院卷第185 頁),核無不合。則100 年1 月18日至100 年4 月30日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9,987元〔計算式:(25×468.08×99% ÷31×14) +(25×468.08×99% ×3 )=39,987,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②100 年5 月至101 年8 月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1,702元(計算式:25×468.08=11,702),合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8 7,232 元(計算式:25×468.08×16=187,232 ),加計10 1 年6 月份加收1 個月之管理費11,702元(25×468.08=11 ,702,101 年5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計為198,934元(計算式:187,232+11,702=198,934)。 ③101 年9 月至102 年4 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應扣除「分擔扣減坪數」(即管理費乘以0.9383),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3,920元(計算式:100 ×468.08×0.9383=43,920,元以下 四捨五入),合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351,360 元(計算式:43,920×8 =351,360 )。 ④被告孟憲鎧未於102 年4 月底前繳足應繳納之管理費,自102 年5 月起之管理費仍按每坪100 元計收,加計增收之1 千元公共建設基金,其102 年5 月至102 年6 月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44,920元(計算式:100 ×468.08×0.9383+1,00 0 =44,92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89,840元(計算式:43,920×8 =89,840)。 ⑤承上,被告孟憲鎧100 年1 月18日至102 年6 月積欠之管理費為680,121 元(計算式:39,987+198,934 +351,360 +89,840=680,121 )。 ㈢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關於被告朱錦文93年7 月至97年3 月每月溢繳管理費882 元,合計溢繳管理費40,572元部分: 承前所述,大直傑座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扣除「分擔扣減坪數」者,限於管理費以每坪100 元計算之情形,系爭地下1 樓建物之管理費,95年5 月以前係以每坪50元計算,自95年5 月起則以每坪25元計算,則其管理費之計算即不得扣除「分擔扣減坪數」(或乘以0.9383),被告朱錦文執此抗辯其93年7 月至97年3 月每月溢繳管理費882 元,合計溢繳管理費40,572元,其得以之為抵銷,難以憑採。 ⒉關於原告怠於修繕共用部分公共設施水池,致被告所有之地下1 樓建物、地下2 樓停車位因滲漏水無法出租,罹受可預期租金收入各432 萬元、24萬元之損害部分: 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始可,而不得以對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主張抵銷。承前所述,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則為履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所定義務,該管理費非區分所有權人對管理委員會所負之債務,其債權人應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而非管理委員會。是原告縱有被告所指怠於修繕共用部分公共設施水池,致被告所有之地下1 樓建物、地下2 樓停車位因滲漏水無法出租,罹受可預期租金收入各432 萬元、24萬元損害之情事,亦屬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被告自不得以之與其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負之債務為抵銷,其主張其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核不足採。 ⒊關於系爭大廈消防設施撒水系統、消防栓、總電表匯流排、排煙室等設置於系爭地下1 樓建物,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5 千元,合計54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之構造,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倘無使用收益權能而欠缺權益歸屬內容,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消防設施撒水系統、消防栓、總電表匯流排、排煙室等係設置於系爭大廈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有被告所提之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05-107 頁),依上開規定,該等部分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被告對之並無單獨收益之權。被告對該等部分既無單獨收益權能而欠缺權益歸屬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其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其主張原告應將占用該等部分所受相當於每月租金5 千元,合計54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予被告,其並得以之為抵銷,難謂可採。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所明定。大直傑座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第5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本院訴字卷第41頁)。而被告朱錦文自97年4 月起,被告孟憲鎧自100 年1 月18日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復如前述。依上所述,原告就其請被告朱錦文給付部分,其中393,86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9 日起,其中3,500 元自101 年8 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5日起,其中7,000 元自102 年6 月24日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8日起,就其請求被告孟憲鎧給付部分,其中175,06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22日起,其中70,212元自101 年8 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5日起,其中434,847 元自102 年6 月24日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朱錦文、孟憲鎧各給付管理費404,369元、680,121元及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可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約定,請求:㈠被告朱錦文給付原告404,369 元,及其中393,86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9 日起,其中3,500 元自101 年8 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5日起,其中7,000 元自102 年6 月24日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孟憲鎧應給付原告680,121 元,及其中175,06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22日起,其中70,212元自101 年8 月1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5日起,其中434,847 元自102 年6 月24日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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