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7 分鐘讀完 全文 9,0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訴字第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訴字第17號

原告
周廣俊
被告
林羿鋐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與建國北路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亦有明文,是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下午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建國高架道路長安東路匝道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處右轉時,其右後車身與沿臺北市○○○路○○道路○○○○0○道○○○○○○○○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致系爭B車左前車頭受損,原告須支付必要修復費用219,200元,又系爭B車平日出租予婚紗及廣告業者拍攝婚紗及廣告使用,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580,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營業損失合計8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沿臺北市建國高架道路長安東路匝道南向北第2車道下橋後,欲靠外側行駛,並非右轉,因原告駕駛系爭B車自後方追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此有事故現場B車所留下13.2公尺之煞車痕,足證本件車禍應係原告駕車違規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車不及所造成,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二)原告稱系爭B車修理費用迄今尚未付款,僅提出尚勤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勤公司)之修車估價簽認單,惟此估價單係作為報價之用,原告並未提出尚勤公司所出具之修理費收據或發票,難認原告已實際支付尚勤公司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本件車禍是於100年10月21日發生,而尚勤公司之估價單係於100年10月25日做成,又原告於102年3月5日庭訊時亦自承其花了3個月的時間尋找修車所需的零件,則在零件價格不明之情況下,尚勤公司如何製作零件部分之估價單,顯見該估價單並不實在。且原告提出之營業損失係自行製作之清單,無法證明原告確已接受拍攝委託或出租系爭B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部分,自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故中系爭B車僅係左前車頭受損,惟前開估價單中卻有與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無關之部分,原告提出之修復顯超過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1、就工資部分:其中「全車配件拆裝(內裝)12000元」、「吊引擎(拆裝)9000元」、「懸吊四輪(方向機)6000元」、「冷氣系統拆換1500元」、「冷媒填充2000元」、「全車線路拆裝5000元」、「車頂切除改6000元」、「全車烤漆(內外)24000元」等施工項目,顯然與修復系爭B車汽車左前車頭之損壞無關。

2、就零件部分:其中「車殼總成85000元」、「方向盤飾板2000元」、「天線2100元」、「水箱5000元」、「冷排7000元」、「風扇總成5000元」等項,亦明顯與系爭B車左前車頭之受損無關。

(四)系爭B車已有29年之車齡,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而系爭B車已逾非運輸業用自小客車之5年耐用年限,則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90%之零件折舊總額。

(五)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之超速行為亦是系爭B車受損之共同原因,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係訴外人金全益金屬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金全益公司)所有,系爭A車亦因本件事故遭原告駕車撞擊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58,928元之損失,金全益公司已於101年3月29日將債權讓與被告,故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58,928元,主張抵銷。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7時35分許,駕駛金全益公司所有系爭A車,沿臺北市建國高架道路長安東路匝道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處,其右後車身與沿臺北市建國北路平面道路南向北第4車道行駛之原告駕駛系爭B車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致系爭B車左前車頭受損、系爭A車右後車身受損,金全益公司已於101年3月29日將債權讓與被告等事實,有系爭A車及B車行車執照、債權讓渡書、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厥為:(一)本件被告行車是否有過失?(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及金額為何?(三)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行車是否有過失部分: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其沿臺北市建國高架道路長安東路匝道南向北第2車道下橋後,欲靠外側行駛,並非右轉云云,惟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警詢談話記錄即陳稱被告駕駛車輛係右轉等語,核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系爭A車沿建國高架道路匝道南向北第2車道駛至事故路口右轉時,其右後車身與沿同路南向北第4車道直行之系爭B車碰撞等情相符,參酌雙方車損為系爭B車左前車頭受損、系爭A車右後車身受損,及系爭A車及B車最終位置等事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足憑,堪認被告自匝道下橋後係右轉無訛;又事故現場設有南向東下匝道「禁止右轉」標誌,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在禁止右轉處違規右轉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本件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違規右轉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可採信。

(二)有關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及金額為何部分: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違規右轉,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B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又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已支出85,000元購買更換車殼所需之中古車,並向奧仕汀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奧仕汀公司)購買前保桿等零件合計63,100元,並將購買之上開中古車及零件交予尚勤公司作為修理系爭B車之用,而向尚勤公司購買左前輪弧零件1,800元及工資69,300元則尚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尚勤公司修車估價簽認單、奧仕汀公司工作單、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為其男朋友,有與原告去尚勤公司車廠,老闆甲○○叫原告先去找零件,原告就在網路上找到1台車,其與原告到現場議價以85,000元成交,現場交給對方現金,將該車拖回尚勤公司車廠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6日筆錄第1、2頁),證人即尚勤公司負責人甲○○亦證稱:系爭B車的零件在市面上的汽車材料行找不到,其請原告自己去找零件,除左前輪弧零件是其提供的之外,更換車殼所需之報廢車及前保桿等零件是原告交付的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5日筆錄第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工資部分之「全車配件拆裝(內裝)12000元」、「吊引擎(拆裝)9000元」、「懸吊四輪(方向機)6000元」、「冷氣系統拆換1500元」、「冷媒填充2000元」、「全車線路拆裝5000元」、「車頂切除改6000元」等,及零件部分之「方向盤飾板2 000元」、「天線2100元」、「水箱5000元」、「冷排700 0元」、「風扇總成5000元」等之費用,與系爭B車左前車頭之受損無關;然證人甲○○已證稱:全車配件拆裝是包括車內受損的飾板、地毯等的拆裝,吊引擎是因為左邊葉子板內規與左邊直樑變形,所以要將引擎吊起來,將直樑恢復原狀,引擎再吊回去,方向機整個斷掉,所以將方向機換掉,冷氣系統也在左手邊,所以壞掉,因電路系統故障,整把線路在左手邊,所以電路故障與車子受損有關,因無法查單一個地方,燈及引擎要發動的訊號都沒有,所以整個換掉,原告帶1台報廢車來,車殼總成的部分只要拆一部分下來,車殼就沒有用,變成廢鐵,零件部分是本件車輛受損的部分,其都有幫原告裝,估價單上所列的工資及零件,都是為了要修復車輛受損部分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5日筆錄第1至3頁),參以系爭B車左前車頭撞損嚴重,有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則證人甲○○所述之修復方式,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支出85,000元購買更換車殼所需之報廢車,並向奧仕汀公司購買前保桿等零件合計63,100元,另向尚勤公司購買左前輪弧零件1,800元及工資等屬必要修復費用乙節,應屬可採。惟證人甲○○另證稱:整車烤漆不會比單片烤漆的價錢貴,所以就整車烤漆,只烤前面受損的部分也要1萬多元等語(見同上筆錄第2頁),足見僅需受損部分烤漆即已足,尚無全車烤漆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B車受損情形及證人甲○○證述受損部分烤漆需1萬多元等語,因認上開估價單所載「全車烤漆(內外)24000元」,僅於12,000元範圍內,始為必要之修理費用。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車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修理系爭B車費用219,200元,其中工資69,300元、零件149,900元(含購買報廢車即車殼總成85,000元、向奧仕汀公司購買前保桿等零件63,100元、向尚勤公司購買左前輪弧零件1,800元),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其中報廢車即車殼總成85,000元,並非以新品換舊品,故不予折舊;另烤漆24,000元,僅於12,000元範圍內,始為必要之修理費用,故應予扣除12,000元,則工資應為57,300元;又其他新零件64,900元(63,100元+1,800元)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查原告所有系爭B車,係於78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100年10月21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6,490元,再加上車殼總成85,000元、工資57,300元,總計為148,790元。

⑵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有損害始有賠償,此為損害賠償法制之原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B車撞損維修,受有不能將系爭B車出租予婚紗及廣告業者拍攝婚紗及廣告使用之營業損失580,800元等語,雖提出系爭B車事故前營業收入明細表、雜誌封面及廣告1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系爭B車事故前營業收入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尚難遽認為真實可採,又上開雜誌封面及廣告僅能證明系爭B車曾提供婚紗業者拍照,亦不能證明原告受有營業損失580,800元,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將有營業收入580,800元等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自無從准許。

⑶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據警方測量,系爭B車煞車痕長13.2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而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析,摩擦係數以0.75-0.8計,代入煞車痕換算行車速度公式(254×煞車痕長度×摩擦係數)1/2,得系爭B車時速約50.1-51.8公里等情,此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參以原告稱當時時速「約50公里/小時」乙節,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原告有超速行駛致無法即時煞停而肇事,其就系爭B車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明。本件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可採信。本院審酌兩車前揭碰撞情形,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被告為7成,原告為3成,原告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成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04,153元(148,790x70/100)。

(三)有關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既亦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就系爭A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之修繕費用為58,92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5,095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可稽,而系爭A車係於96年5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0年10月21日發生上開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4年6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53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3,833元,共計28,370元。從而,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扣除其與有過失比例後,尚得向原告請求8,511元(28,370x30/100),是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5,642元(104,153-8,51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蕭清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1年折舊後餘額:35,095×(1-0.369)=22,145
第2年折舊後餘額:22,145×(1-0.369)=13,973
第3年折舊後餘額:13,973×(1-0.369)=8,817
第4年折舊後餘額:8,817×(1-0.369)=5,564
第4年6月折舊後餘額:5,564×(1-0.369×6/12)=4,537 
(元以下4捨5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訴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