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紀文惠
  • 法定代理人
    劉永松

  • 原告
    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朱又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訴字第19號原   告 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松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朱又年 林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朱又年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遷出騰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朱又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主張被告朱又年已於100 年11月30日返還系爭租賃物,故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並追加被告林佳靜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804,000 元,此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審酌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上開法文之規定,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本件被告林佳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銷售鑽石首飾等商品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公司,被告二人前因欲參與經營原告之加盟事業,乃由被告林佳靜之名義於99年10月8 日與原告簽立DSC 加盟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朱又年為連帶保證人,契約載明原告為DSC 之商標權人,且擁有連鎖加盟業務之行銷及協助輔導系統,加盟業者可依約取得加盟資格,以經營珠寶銷售業務。被告二人遂受原告之委託共同對外經營鑽石理財中心復興南路分公司之珠寶銷售業務。原告為輔助被告得以對外經營珠寶銷售業務,遂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吳家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加盟店面,約定租賃期限自99年12月1 日起至 102 年11月30日止共3 年,每月租金12萬元,以被告朱又年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朱又年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相同,每月租金1,000 元。又原告與被告林佳靜間之加盟關係,於100 年4 月13日因被告有違約情事而經原告合法終止,依系爭加盟契約、原告與被告朱又年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旨,被告二人至遲自100 年5 月9 日即喪失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合法權源,惟被告二人於100 年6 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宇達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載明:「…本人等必須強調,與原房東簽約之系爭租約,乃由本人等擔任保證人,於保證地位尚未去除之前,本人等本有占有之權源。…本人等依法保有系爭房屋之權利…本人等僅保有系爭店面之使用權利而已…」等語,足徵被告二人猶以其為保證人之理由,占有系爭房屋,拒絕返還予原告,迄至100 年11月30日前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二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即為每月12萬元,造成原告支付租金卻無法使用之損害,自100 年5 月10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共計有6 個月又21天,故依加盟契約、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更正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4,000 元(計算式:120000x6+120000/30x21=80 4000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4,000 元,及自更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朱又年則以:原告為不法加盟詐騙吸金集團,一再利用不實營收資訊及各種詐術,於連鎖加盟展或自行辦理之招商說明會,對外招收加盟商吸金後再以各種手段坑殺。房東認為原告業務藍健志不斷出爾反爾可能為詐騙集團,經被告朱又年一再向房東保證,房東始同意由被告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情況下,將系爭店面出租原告後再轉租於被告,之後原告自行用另外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取代,改用訴外人又佳有限公司(下稱又佳公司)當承租人,被告朱又年為負責人,租金1,000 元發票正本是開又佳公司,所以原告所舉之原證七租賃契約已經沒有了。嗣後原告假造被告違約假象,而於100 年4 月12日將加盟店電腦連線系統斷線,使被告及其他加盟店無法繼續經營店鋪,再於4 月13日發函被告片面指稱被告有遲繳應給原告款項之嫌疑,以及被告銷售非公司產品予他人之由,未經催告即片面解除兩造之加盟契約。被告於100 年4 月28日發函給原告終止契約,並告知原告終止兩造系爭租約係屬不合法,被告仍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權限。且原告與房東簽訂之租約,乃由被告朱又年擔任連帶保證人,於保證地位尚未去除之前,被告本有占有之權源。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原告公司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合法,且被告無使用系爭店面權限,原告亦已於100 年4 月初自系爭店面遷出且未再使用,有水費單據僅1 度為證,被告亦已主動告知房東及委任律師發函於原告,原告可隨時進入系爭租賃物。原告迄今亦仍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任何受有利益之處,其所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不符民法第179 條之請求要件。被告主張保有系爭店面之使用權利,以作為對待給付之抗辯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上明確載明僅供被告經營加盟店之使用,故於雙方終止契約後,原告自應與房東解除契約並解除被告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使被告得以自行經營,然原告不僅不解除租賃契約,且向房東表示仍願繼續自行經營,惟不除去被告連帶保證人地位,使被告無法自行經營,顯然已先侵犯被告之權利。此外,原告自99年12月6 日起於系爭租賃物設立「台北市復興南路分公司」,迄今未曾撤離,本就該依租賃契約交付租金,且於被告撤離後,原告仍將大量展示櫃及設備等存放於店內(現仍使用中),招牌亦未拆除持續留有廣告效益,且於人力銀行以經營該店面刊登徵人啟事,顯然仍有繼續使用之事實無庸置疑,故原告主張租金損失自非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佳靜則以:當初合約在簽的時候,又佳公司還沒成立,我之前是被告朱又年女友,當時他想加盟DSC ,但是錢不夠,要我出100 萬元,我以為會跟朱又年結婚,願意幫他出錢,為了讓我安心,所以掛我的名字當公司負責人,由我去跟DSC 簽約,本票也是我簽,朱又年是連帶保證人,後來有人告訴我當負責人有很多法律問題,且店是朱又年在經營,所以我去變更負責人,跟DSC 的草約是我的名字,後來成立公司沒有再換正式合約,就以草約為主,也因為朱又年是經營者,所以DSC 跟朱又年簽租約,當時大部分的業務都是朱又年去處理,他也不希望我過問店裡的事情,要把錢還我,希望我退出,後來才簽協議書要把100 萬元還我,而與DSC 發生的所有債務朱又年都會負責。當時解約之後,鑰匙我交給朱又年,如果我需要進去忠孝復興店會跟朱又年拿鑰匙進去拿東西,因為要把東西陸續搬走,也怕生財器具會遺失,所以都要一一做記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林佳靜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由被告朱又年為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與訴外人吳家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前租約,本院卷第320 至321 頁),由被告朱又年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每月租金12萬元,承租系爭租賃物,作為「台北市復興南路分公司」店面;原告與被告朱又年就系爭租賃物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金每月1,000 元,後原告又以訴外人又佳公司為承租人之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88 至289 頁),契約內容相同,原告並開立租金發票給又佳公司(本院卷第287 頁)。 ㈢原告與房東吳家齊於100 年11月30日終止前租約後,同日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後租約),租賃期間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萬元。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804,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相關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六、經查,依據原告固然與被告林佳靜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然加盟契約中並無就系爭租賃物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任何約定,故原告無從依據系爭加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再就租賃關係而言,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吳家齊簽訂前租約,固然以被告朱又年為連帶保證人,然而契約當事人仍然係原告與吳家齊。而原告與被告朱又年於99年11月8 日簽訂轉租之房屋租賃契約後(即原證7 ),又於同日以訴外人又佳公司為承租人,簽訂轉租之房屋租賃契約,並以又佳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租金發票(本院卷第287 至289 頁),顯然轉租之租賃契約關係,應係成立於原告與又佳公司間,原告與被告朱又年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應已作廢,而被告林佳靜則始終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依據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自無從依據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租金。 七、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自100 年5 月10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12萬元之不當得利804,000 元云云。惟查,被告朱又年辯稱其於100 年4 月初即因原告中斷電腦連線而無法經營店鋪,而自系爭租賃物店面遷出未再對使用、收益,並提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55頁),由該表中段收費年月與用水度數對照組顯示,100 年4 月至5 月用水度數僅3 度,100 年6 月至11月,共計6 個月,用水度數僅1 度,認定被告辯稱其於100 年5 月10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間並未使用系爭租賃物,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於100 年6 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宇達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載明:「…本人等必須強調,與原房東簽約之系爭租約,乃由本人等擔任保證人,於保證地位尚未去除之前,本人等本有占有之權源。…本人等依法保有系爭房屋之權利…況本人等於4 月初早已不再使用該店面,本人等僅保有系爭店面之使用權利而已,作為對待給付之抗辯。」等語,足徵被告二人猶以其為保證人之理由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被告二人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並不會因為自行發函而變更為承租人之地位,且該律師函文中也沒有租賃契約債務承擔之意思,其本即無以承租人地位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權利,並不會因自行記載「保有系爭店面之使用權利」而變更法律關係,更何況上開律師函中明確通知原告其已於100 年4 月初不再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而非表示其仍有使用店面之事實,故難以該函文認定被告二人因此受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利益。此外,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以內湖江郵局第4163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朱又年將私人物品(包含紅色沙發乙個、白色茶几乙個以及流理台乙座等)搬離系爭房屋,否則將視為廢棄物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被告朱又年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復於100 年12月19日以屏東勝利路郵局第429 號存證信函表示:「…凡上述店面內之所有裝潢、器具等物品,皆屬於又佳有限公司所有,負責人現已變更為林佳靜小姐獨資,且與DSC 訴訟中,台端二人及本人均無權力擅自使用或損害任何該公司之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至225 頁),亦已明確表示縱然系爭租賃物遺留有若干物品,亦非被告二人個人所有,而係又佳公司所有之物品,故難認被告二人有拒絕將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更何況,原告與系爭租賃物之房東吳家齊簽訂租約,本有依約按月給付租金12萬元之義務,且經證人即房東太太蔣梅金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朱又年有通知我伊跟DSC 不合作,要請我通知DSC 解約,我有問DSC 的林小姐關門是怎麼回事,她說沒問題會繼續租,我有回覆被告朱又年DSC 要繼續租等語(本院卷第315 頁),可知,被告朱又年已明確告知房東伊與原告不再合作要解約,是原告自行考量後決定繼續支付租金續租,故原告本於其與房東之前租約而支付租金,難認有何損害之可言。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按月12萬元之租金,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八、末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6年臺上338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保護客體並不包含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之財產權。而原告主張本件之損害為「有支付租金卻不能使用之損害」,係屬於債權契約之損害,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且原告所舉之證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不法行為,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804,000 元,與法有違,無從採之。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加盟契約、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0 年5 月10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額804,000 元,無從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4,000 元及自更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更正後訴之聲明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慧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訴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