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他字第17號
- 原告
- 陳淑婷
- 訴訟代理人
- 孫隆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商流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景坤
- 訴訟代理人
- 游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
理由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0年北簡救字第1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北勞簡字第40號、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經本院核算為新臺幣(下同)2,210 元,被告即應負擔該金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外,本件第二審程序所生訴訟費用3,315 元,業已於第二審判決主文中諭知由被告負擔,是即無庸另以本件裁定為核算確定,併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