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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小字第1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12號

原告
顏詩韻
訴訟代理人
顏志強
被告
生命工場創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尚未支付民國一百年十月份薪資及獎金共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九千元等情。被告則以其已給付原告一萬九千九百十元薪資之情資為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被告稱其已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一萬九千九百十元,並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九百十元之薪資。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九百十元以外之金額,原告則稱係舉辦法會所得領到的獎金,為被告所否認,惟該獎金應屬非經常性之獎金,非屬工資之一部,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須由兩造議定,則縱然原告所稱其舉辦法會得領到之獎金為屬實,被告方面應得視需要單方面取消員工領取該獎金之福利。綜上,被告既已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一萬九千九百十元,且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以外之舉辦法會獎金,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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