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小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12號
- 原告
- 顏詩韻
- 訴訟代理人
- 顏志強
- 被告
- 生命工場創藝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尚未支付民國一百年十月份薪資及獎金共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九千元等情。被告則以其已給付原告一萬九千九百十元薪資之情資為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被告稱其已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一萬九千九百十元,並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九百十元之薪資。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九千九百十元以外之金額,原告則稱係舉辦法會所得領到的獎金,為被告所否認,惟該獎金應屬非經常性之獎金,非屬工資之一部,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須由兩造議定,則縱然原告所稱其舉辦法會得領到之獎金為屬實,被告方面應得視需要單方面取消員工領取該獎金之福利。綜上,被告既已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一萬九千九百十元,且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以外之舉辦法會獎金,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九千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