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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小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管靜怡
  • 法定代理人
    楊衍濱

  • 原告
    陳美伶
  • 被告
    國際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陳美伶 被   告 國際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衍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自100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 務助理乙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0元,嗣100年 11月間申請於100年11月30日離職,詎被告未依約給付100年11月份之薪資21,561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1元及自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受僱被告,而是任職於被告之新生分公司,被告與新生分公司為兩間不同公司,統一編號不同,負責人也不同,為相異之獨立法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核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明細表、中央健保局投保對象歷史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申請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伊確有提供勞務,尚未領得100年11月份之薪資等節為真。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0年11月份薪資,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分公 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其人格為單一而不可割,故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自得以本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78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自100年8月1日受僱於被告,已據其提 出中央健保局投保對象歷史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及第1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實受僱於被告,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之新生新公司云云,惟被告自承其當初與訴外人沈柏逸決定設立新生分公司,是因沈柏逸跟他說成立分公司可以增加業務,新生分公司負責團體業務,本公司負責個人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亦知悉分公司實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二者營業所得利益均歸同一法人格所有而不可分割。況被告之新生分公司已向臺北市政府撤銷商業登記,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新生分公司登記資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本件被告之新生分公司既已經撤銷登記,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涉訟事項,自應由本公司負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1月份之薪資21,561元,及自應給付之 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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