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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小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陳君鳳
  •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 原告
    林仁堅
  • 被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23號原   告 林仁堅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1,421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1,421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8 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雙方約定自前開期日起前3 個月即試用期之薪資為44,000元,試用期屆滿後之薪資調整為46,000元,嗣於同年12月24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木蓮在未事先預告之情形下,將被告公司解散之公告傳真至原告工作處所,幾日後,經由同事轉交拿到解散公告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迄今1 年仍未處理後續勞資問題,原告乃委託同事為勞方代表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但被告未出席,並由臺北市勞工局調查認定被告已無營業認定事實。經查,被告業已於100年2月16日停業,惟被告尚積欠原告99年12月1 日至24日之薪資36,800元未給付;再者,原告為弱勢家庭,享有健保費補助,故原告99年8月、9月健保費所繳金額應為1,658 元,惟被告自原告之薪資代扣4,029元,溢扣健保費2,371元;復以,被告未事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14,833元;另就遣散費7,417 元部分,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6,800元 、溢扣健保費2,371元、預告期間之工資7,417元及資遣費7,417元,合計61,42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21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公告、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99年12月之薪資調整為46,000元,惟被告尚積欠自99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薪資共36,800 元(計算式:46,000÷30×24=36,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未給付;另原告主張被告溢扣健保費2,371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11至1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㈢又現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非有勞基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非有同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為99年8 月30日至99年12月24日止,其工作年資為117日,未滿6個月,薪資分別為2,839元、44,000元、44,000 元、44,000元、36,800元,此有原告提出薪資條及薪資轉帳之存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是其平均工資為44,010元【計算式:(2,839+44,000 +44,000+44,000+36,800)÷(2+30+31+30+24)×3 0 =44,010】。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54 元(計算式:44,010×117/ 365×1/2=7,054),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需由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預告者,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查本件原告係因遭被告片面告知終止勞動契約,而於99年12月24日傳真於被告工作地點,公告被告公司決議解散,其所屬員工最後上班日為99年12月24日,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事前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應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14,670元(計算式:44,010÷30×10= 14,67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895元(計算式:36,800+2,371+7,054+14,670=60,895)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由原告負擔100元,餘由被 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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