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小字第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40號
- 原告
- 楊淳涵
- 訴訟代理人
- 廖俐盈
- 被告
- 妮新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淵
- 訴訟代理人
- 陳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6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紀人暨秘書,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於次月5 日以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原告帳戶。詎被告公司於100 年12月16日,以簡訊方式通知原告自100 年12月16日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原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8,980元、預告期間工資17,340元及特休未休薪資4,335 元,合計40,655元,惟被告公司拒不給付。原告並未做出浮報車資之情事,被告公司未審先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5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5 月份起利用職務之便,每日墊付計程車資,以少報多,涉及侵占9,745 元,後原告亦坦承有侵占被告公司車資計8,000 元,同意每月償還2,000 元,直到還清所有侵占之車資為止。嗣被告公司於100 年12月26日發現原告於100 年9 月19日搭乘吳姓司機之計程車,未付當日之車資700 元,然被告公司已於100 年9 月19日當日支付700 元給原告,而原告直到100 年12月16日都未支付給吳姓司機,故被告公司乃於100 年12月16日再次支付700 元車資給吳姓司機,再經由101 年1 月6 日支付原告薪資時予以扣除,並經原告同意。又原告自99年11月28日至100 年7 月6日止一再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配合之計程車司機江俊明借款,江俊明屢次催討,原告皆置之不理,江俊明希望被告公司從原告薪資扣還,但原告以私人借款為由表示異議,此舉行為更造成被告公司之名譽受損。原告因浮報及侵占被告公司車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原告已違背忠誠義務、涉及業務侵占,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公司有權拒付資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並未浮報車資,被告違法解雇原告,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應休未休之工資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第1 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據?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應休假未休之工資?茲敘述如下:
㈠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權義之契約,雙方須依誠信原則行使債權、履行債務。又因此類契約原則上多具有長期性,且端賴彼此間信任關係加以維繫,遂須以勞雇雙方相互忠誠及照顧義務作為履行契約權利義務之基礎。準此,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義務不僅止於勞務給付,更包括諸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工作規則、守密、競業禁止及審慎勤勉之忠誠義務。是倘勞工果有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制權與企業秩序,自可認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尚不以必須明文訂定者為限。其次,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雇主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8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上述條文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要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仍須審酌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能屬之。至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已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辯稱原告自100 年1 月4 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間有多次浮報車資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江俊明註記紀錄、浮報車資明細、支出證明單、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59 頁),而證人江俊明亦到庭證稱該紀錄上面寫數字的部分就是當天跑被告公司的總金額等語明確,佐以原告於6 月15日立具之書面(見本院卷第60頁)載明「本人楊淳涵欠妮新計程車車資共8,000 元」等語,且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主管黃鈞鈺對談之譯文內容亦記載「黃小姐:跟你有關係的就只有計程車」、「楊小姐:嗯」、「黃小姐:因為... 其實... 你懂嗎?因為你發生計程車的事情,所以我會聯想到這一塊」、「楊小姐:我懂」、「楊小姐:我有跟他講說其實我也不想做這樣子的事情什麼之類的事啊,然後」、「黃小姐:可是我也不想因為這8000塊毀了你啊... 你說了多少錢我就接受,所以我也不再去查了,然後但是請你用白紙黑字寫清楚,寫你欠我多少錢,然後每個月扣2000塊,我們彼此簽名,留個證明說... 」、「楊小姐:嗯」等語,有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6 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100 年1 月5 日、100 年5 月13日、100 年5 月26日因有搭乘其他司機之計程車或路邊攔車,100 年6 月1 日當天路途遙遠,金額應該江俊明之筆誤,且因原告向人借錢孔急,借據內容是照訴外人黃鈞鈺所說的云云,然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浮報車資明細自100 年1 月4 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間有多達數十筆多報差額之資料,原告未對其他部分表示爭執,顯見縱100 年1 月5 日、100 年5 月13日、100 年5 月26日、100 年6 月1 日部分均扣除後所浮報金額亦近8,000 元,而原告於6 月15日立具之書面並無提及有向被告公司或向黃鈞鈺借款之隻字片語,再從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譯文所載原告與黃鈞鈺對話之前言後語,黃鈞鈺顯然亦非實際上有借款與原告,至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尚不足以證明存證信函內容所載為真正,故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從令本院推翻前開認定之心證。
㈢又查被告辯稱於100 年12月間發現原告於100 年9 月19日搭乘司機吳文民之計程車,未付當日之車資700 元,然被告公司已於100 年9 月19日當日支付700 元給原告,而原告直到100 年12月16日都未支付給吳文民,故被告公司乃於100 年12月16日再次支付700 元車資給吳姓司機,再經由101 年1月6 日支付原告薪資時予以扣除,並經原告同意等情,業據提出支出證明單、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7、68頁),並經證人即司機吳文民到庭證稱:「... 原告100 年9 月19日當天有欠車錢未給,欠700 元未給,叫車時我都有告訴她欠我700 元,她說知道,但後來都沒有給,... 後來這700元是100 年12月15日由KUKU結清,... 」等語明確,故被告此節辯解,亦屬可採。是以,原告先於100 年1 月4 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期間有多次浮報車資情事,復於100 年9 月19日再次領取被告公司車資後未給付給司機吳文民,已如前述,而原告既受僱為被告公司之經紀人暨秘書,自應誠實執行職務,負有誠實申報計程車資且不得侵占所持有計程車資之義務,為該勞動契約之內涵,原告既違反忠誠義務,且有害於被告公司,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自屬有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又被告公司既係於100 年12月間始知悉前開情事,並已於100 年12月16日,以簡訊方式通知原告自100 年12月16日終止僱傭關係,從而,被告公司於知悉前開情形起30日內,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未經預告即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無理由。
㈣原告復主張其工作期間不能享受特別休假,請求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335 元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固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每年應給予勞工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而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特別休假之目的主要係在鼓勵員工休假,而非在於領取報酬,必須係在例外狀況員工方可向雇主請求給付工資,則原告以其特別休假未完全休畢而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自應證明其不能將特別休假休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惟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5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證人旅費 530元合 計 1,53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