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0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小字第53號

職業災害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53號

原告
王雲瑜
被告
有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學穎
訴訟代理人
王啟旭

      李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並派遣原告至訴外人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泰山營業所擔任理貨員,時薪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32元,自100年2月1日起調高為時薪142元。嗣原告於100年3月30日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而受傷,並因醫療而不能工作,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每月工作天數22日之2個月職業災害工資補償50486元、預告期間14日工資16058元,扣除原告已領之傷病給付1904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4750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3月30日受傷後,於同年4月6日始至醫院就診,醫囑癒合時間約2個月,但原告未於因傷不能工作2個月期滿後上班或請假,雙方合意於100年6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不能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原告應徵臨時人員時原係約定以時薪132元計算而每日領取薪資,嗣為便利雙方,雙方同意自100年2月起改為以時薪142元計算而每月領取薪資1次。至於薪資補償部分,因原告係部分工時員工,每日工時不固定,被告以月投保薪資11000元申報原告加保,且原告於應申報投保薪資調整期限100年8月底前離職退保,投保薪資與相關規定相符,但原告認其權益受損堅持對被告起訴,故被告尚未給予薪資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99年1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理貨員,約定時薪132元,自100年2月1日起調高為時薪142元;原告於100 年3月30日理貨時,因物品掉落壓及腳趾致受有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已受領勞工保險局所發給傷病給付190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宏仁醫院100年4月22日宏(診)字第309584號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100年6月30日保給核字第100021121724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職災工資補償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0年3月30日理貨時,因物品掉落壓及腳趾致受有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折之傷害,該骨折癒合約需兩個月,原告因傷在醫療中2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宏仁醫院100年4月22日宏(診)字第309584號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折,而其工作之內容為理貨搬運貨物等情,認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職業災害所致傷害,在醫療中2個月不能工作等語,洵屬可取,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就原告在醫療中2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予以補償。

㈢次查,原告自100年2月1日起之時薪為142元,原告遭遇職業災害之前1日即100年3月29日之工作時間為8小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年2月份、3月份個人出勤表、大榮貨運泰山營業所出勤日報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70頁),足見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1136元(計算式:142×8=1136)。再查,原告自99年1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理貨員,於100年3月30日受傷,其於原告99年12月、100年1、2、3月分別上班工作13天、20天、14天、20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員工薪資領現表、個人出勤表、大榮貨運泰山營業所出勤日報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72頁),堪信屬實,本院參酌原告受傷前於100年1、2、3月之工作日數,認原告如未受傷,其每月之正常工作日數以18天(20+14+20=54,54÷3=18)計算為合理。依上開說明,原告受傷期間,每月僅能請領18天之工資補償。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2個月之工資應為40896元(計算式:1136×18×2=40896)。

㈣末按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故若被告前有符合此規定之支付費用補償予原告,則得予以抵充。此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並保障雇主支付保險費為勞工投保避險之可得利益,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係屬不同性質之補償責任規定,彼此間無互為抵充關係,固不待言,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俾符勞工保險之制度建置。舉例以言,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可知勞工保險中之傷病給付,在性質上係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工資補償相同,依法即得予以抵充。同此法理,相同性質可為抵充者另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4款之殘廢補償、喪葬費、死亡補償,分別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殘廢給付、第64條之喪葬津貼、遺囑津貼為抵充,此即為可否抵充之認定標準。查被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已受領勞工保險局所發給傷病給付19040元等情,為100年6月30日保給核字第100021121 7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自可抵充工資補償。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之2個月工資40896元,扣除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之傷病給付19040元後,被告應補償原告之工資為21856元(00000000000=21856)。

五、次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論述如下:

㈠按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14日工資16058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已合意於100年6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且被告所辯,核與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記載「調查事實結果:勞資雙方對於…100年6月15日終止勞雇關係並無爭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另參以原告自陳其因職災給付有爭議而於被告請其回公司上班時沒有再到被告公司上班,且原告已自100年9月間起至其他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107頁),堪認本件勞動契約係因兩造合意終止而終止,並非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與上開規定不合,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小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