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小字第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90號
- 原告
- 永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成
- 訴訟代理人
- 郭雯菁
- 訴訟代理人
- 林翠華
- 被告
- 吳薏蓁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三百六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薏蓁原任職於原告擔任客服中心專員,惟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主動提出終止勞動契約辦理離職,因被告任職未滿一年即自行離職,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被告須給付原告教育訓練期間之薪資所得一萬零三百六十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每日740元x受訓日數14日=10,360元)。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確有提供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十七日兩週之教育訓練,內容包括電話基本操作、系統操作、地理課程、基本應對禮儀部分、公司配合客戶專案流程與實際線上操作練習;員工離職申請書係原告公司內部走離職程序的資料,因被告不願負擔訓練費,原告方依契約請求;被告質疑原告公司設備問題,但原告公司員工近百人,別人沒有被告這個問題;若兩造和解,原告可以只收十日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勞動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為新進人員,原告理應提供指導使被告盡速上手,但原告所提供之十日教育訓練,被告認為並非特殊專精之訓練,亦非獨有技術能力之訓練,均為大眾日常生活即可獲知之知識,頂多只是公司系統操作,若原告認為所提供之教育訓練具有技術性質,應提出證明該授課講師亦具有相關證照,以證明指導被告之內容係有一定程度上之技能,又若該技能可稱為是受原告教育訓練而使被告得到的技能,則原告如何計算出此教育訓練之費用?
㈡系爭契約中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擔任客服專員,但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即自請離職,係因公司系統設備老舊甚至損壞遲不更換,且值機座位不夠又不增加之故,被告向原告主管陸續反應亦未有改善,並依舊持續徵人,萬不得已才離職。
㈢與被告同期之同事皆收到一樣的訴訟相關文件,且被告與同期員工離職之原因完全相同,使被告不得不認為原告係利用被告迫切需要工作薪酬引誘,再利用被告對法律的弱勢無知,等被告正常程序離職後,再向被告收取違約金牟利,雖然被告必須簽署系爭契約才能上班,但此等契約應有違反公序良俗之虞。
㈣系爭契約第二條所提之試用期,被告認為試用期應是針對雙方之間,因員工新進公司必然對公司任何內容皆不了解,但卻有一定程度上憧憬才會接受任職。既然有試用期,被告審慎評估係因原告問題導致被告無法適任,而依系爭契約訂定試用期間按照正常程序辦理離職,原告卻要求被告支付相關懲罰性違約金,使被告感到極為荒唐且不滿。
㈤原告所提供訓練課程,地理課程跟被告的工作職掌無關,被告的工作內容是接電話,班次是午班,與客戶對話是拋錨轉接道路救援,及保險客服部分,被告不是從事技術客服;教育訓練時被告有領薪水;原告雖稱可以只收十日違約金,但被告無法接受。
三、證據:提出勞動契約書影本一件、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一件、客服人員離職面談表影本一件、人力銀行網頁擷取畫面一件、同期離職員工班表影本一件、本院台北簡易庭通知書影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影本一件及存款憑條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到職於其客服中心擔任客服專員,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到職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間有十天實際教育訓練,被告於訓練期間領有薪水,至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離職,任職尚未滿一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有被告指稱試用期不對等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虞,致效力有疑問?㈡若無前揭疑問,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以每日七百四十元之標準,計算兩週十四日之違約金對被告請求一萬零三百六十元違約金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二、按系爭契約第二條前段約定:「本契約試用期為三個月。」,其約定目的係雇主保留解雇權,一旦發現勞工有不適任之情形時,即得以之作為理由而行使所保留的解雇權,終止原已生效之勞動契約。在本件中,被告辯稱試用期應對等,被告評估係因原告設備問題導致被告無法適任云云,非但不符前揭試用期之意義,且被告此項辯解若能成立,則被告經原告教育訓練後,亦得立即以試用期及設備問題等理由離職,白領教育訓練期間之薪水,殊非事理之平,故被告此項辯解並不足採。
三、次按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契約生效日期起算未任職滿一年以上,而自行要求終止契約或違反本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各款情形,經甲方(即原告)終止僱用,乙方須給付甲方教育訓練期間之薪資所得(以每日以七百四十元×實際受訓日數),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因而致甲方受損害者,甲方另得依法請求賠償。」。經查:㈠前揭約定要求被告之最低服務年限一年,以被告接受教育訓練期間領有薪水以觀,難認係不合理之約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虞,系爭契約應屬有效;㈡每日八小時以七百四十元計算違約金,平均每小時僅計算九十二元五角,難認係屬過高之違約金;㈢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既係以實際受訓日數作為違約金計算基準,雖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至二十七日有兩週訓練期間,但扣除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為週六、週日,未實際實施教育訓練,則實施教育訓練之日數應以十日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七千四百元(740x10=7,400)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三百六十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