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29號
- 原告
- 陳湛夫
- 訴訟代理人
- 沈以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佩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佳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榮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起擔任被告公司市場企劃部副總,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8,000元,任職期間勤勉積極,詎料101 年2 月起被告公司即因經營不善,積欠原告數月薪資未付,更於101 年4 月2 日惡意搬空營業處所,負責人迄今仍行蹤不明。被告公司因未有營業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認定101 年5 月2 日為歇業基準日,被告遲未給付原告薪資復經認定歇業在案,原告以本件訴狀繕本作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101 年2 月起未付原告薪資,積欠薪資計236,600 元(計算式:78,000元×3(101 年2 至4 月) +2,600 元(101年5 月之1 天) =236,600 元)。又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任職期間之資遣費,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2 日止,年資共計6 個月又1 日,每月平均工資為78,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9,608元(計算式:[6/12 +(1/30 ×1/12)]×1/2 ×78,000元=19,608.33 元,四捨五入為19,608元)。以上共計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256,20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臺北市政府為認定佳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歇業事實認定小組會勘紀錄、存摺內頁明細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 月7 日勞動4 字第0940048956號函)。本件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78,000元,被告自101 年2 月起未付薪資,又被告經臺北市政府認定於101 年5 月2 日為歇業基準日等情,有原告薪資條、存摺內頁明細、上開臺北市政府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既積欠薪資損害勞工權益,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所欠101 年2 月至5 月2 日期間共計3 個月又1 日之薪資236,600 元。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2 日止,年資共計6 個月又1 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78,000元,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9,608元(計算式:[6/12 +(1/30 ×1/12)]×1/2 ×78,000元≒19,608元)。以上原告得請求之薪資及資遣費共計256,20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990元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