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32號原 告 魏景德(即星世界藝術工坊) 訴訟代理人 陳健通 被 告 張楓 訴訟代理人 潘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13日起於原告獨資經營之星世界藝術工坊擔任包膜/貼鑽技術師一職 ,並於100年10月5日簽訂任職契約書,約定自100年10月5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星世界藝術工坊,如有違反需 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自101年4月5日領取薪水後,隔天即以手機簡訊告知不再繼續上班,被告行為顯已違反前述任職契約書約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請協商後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曾給予被告技術指導,經考核後被告始能獨立接洽業務。被告經過原告培訓,習得包膜與貼鑽技術,兩造簽訂最低1年的服務年限,顯有其必要性與 正當性,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而被告於100年6月13日到職,於100年10月5日簽訂任職契約書,顯見被告有充分時間考慮,並無顯失公平情形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雖與被告簽訂任職契約書,就被告任職於星世界藝術工坊設有最低服務期間限制,惟系爭約款仍須具備必要性與合理性。被告為包膜貼鑽技師,原告並未支付龐大費用培訓原告,原告顯無必要以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而1年服務期間,是否合理需衡以勞工進修所需金錢價值、 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服務期間之長短,原告無須支付分文培訓被告,系爭約款自無合理性。被告既未從原告處獲得新知識與新技術,原告亦無須支付培訓費用,是該約款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約款,又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退萬步言,如鈞院認該約款仍有必要性與合理性,且未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底薪僅17,400元,與系爭違約金500,000元相較,違約金顯然過高,請依 法酌減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自100年6月13日起任職原告獨資經營之星世界藝術工坊擔任包膜/貼鑽技術師,兩造於100年10月5日簽訂任職 契約書,約定任職期間自100年10月5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 止,如有違反需賠償違約金500,000元(下稱系爭最低任職1年約款),嗣被告於101年4月5日之翌日(即101年4月6日)離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星世界藝術工坊包膜/貼鑽技術師 任職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未滿1年遽予離職,違反系爭最低服務1年期間之約款,應賠償違約金5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所簽訂之任職契約書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系爭最低任職1年約款有無必要性與合理性? 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㈠兩造簽立系爭任職契約書,已經被告確認契約內容,尚無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又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簽立之「星世界藝術工坊包膜/貼鑽技術師任 職契約書」,係原告以預先擬定之條款為內容,交由不特定多數人受聘為員工時填寫,係屬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定型化契約。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任職契約書記載「…雙方同意訂定下列條款共同遵守,乙方(即被告)經由甲方(即原告)聘請並給予給薪教育訓練,擔任甲方包膜/貼鑽技術師一職,…5.福利:國內外員工旅遊/在職培訓進修其他專業才能/…。乙方同意契約書中甲方承 諾,並簽訂此任職契約書,並承諾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任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合計共一年零個月。乙方若在契約書任職期間自行離職,視同違約,需賠償甲方新台幣五十萬元整。」(見本院卷第32-33頁),業 經被告本人簽名,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均已確認;又被告自100年6月13日起即任職原告之星世界藝術工坊,經學習、訓練、考試合格後,於100年10月5日始簽訂系爭任職契約書,簽立任職契約書前原告已請被告看清楚並確認契約的條款後才簽立等情,已據與被告同任職於星世界藝術工房之證人甲○○於本庭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66頁),再細繹系爭契約內容,其約定 條文用語均為白話文,並無難以理解之處,且被告倘於簽約當時對系爭任職契約書條款有不理解或疑問之處,本得提出疑義或請求原告解釋契約內容,此為被告得自由行使之權利,是兩造簽立系爭任職契約書尚無違反誠信之情。被告以受雇員工並無與原告磋商餘地,顯失公平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抗辯,尚難憑採。 ㈡系爭最低任職1年之約款有其必要性極具合理性,應屬有效 : ⒈按雇主與勞動者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目的,常係由於雇主為避免對受僱之勞動者所投入之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雇主其他資源,因受雇之勞動者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企業雇主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原企業雇主競業之結果,若無法受約定服務年限條款之保障,企業雇主亦可能不願意對受僱勞動者提供任何訓練,以達培育人才好委以重任之目的,故與勞工約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否則應賠償違約金,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及服務品質之適當方法。是以,類此約定之約款,只要未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約履行,同受約定條款之拘束。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即星世界藝術工坊以替客戶之物品為包膜、貼鑽之服務,從事包膜、貼鑽之技術人員對包膜、貼鑽之技術需熟練、精緻且能創新圖樣,自應具有一定之專業技能,其專業技術之養成並非一蹴可稽,若流動過於頻繁,原告勢必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進人員,並因而增加額外之費用及時間成本,對原告經營之業務進行亦易生阻礙,且原告為求員工具有一定之技術水準及熟練度,要求員工於任職前先行經過原告培訓考核通過後,始能獨立作業,故限制新進人員不得於一定期間內離職,揆諸上開說明,應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又被告於100年6月13日至原告之星世界藝術工坊任職,雖自承曾學習過包膜技術,惟初於任職時,技術不熟練,實際上無法獨立作業,係利用原告之材料不斷練習,且經過原告之指導、訓練及考試合格後,始能獨立完成作品等情,業據證人甲○○及與被告同地點工作之林志倢於本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70頁),併參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庭陳述「在被告任職時,原告一直講不及格,每天包來包去都在包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徵原告確已對被告之訓練投入時間、技術等訓練成本,且有指導、培訓之事實。則原告為營運之需要,要求被告承諾至少任職1年期間,不能認為此項約定有不當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不當限制其行使權利,致顯失公平之處。且依當時情形觀之,被告若不同意最低工作年限之限制,可決定不受僱於原告,被告於簽訂系爭任職契約書時,尚有選擇是否受聘於原告之權利,被告依其自由意志簽訂系爭任職契約,既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且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屬合法有效。被告抗辯該任職契約書約定條款欠缺必要性、合理性,且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約款,又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洵非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契約關於未服務滿1年離職之違約金之 約定有效,且被告於101年4月6日離職,被告復未提出終 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主張,是被告未服務滿1年 ,堪認業已違反系爭任職契約書最低任職1年約款之約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僱用被告擔任包膜/貼鑽技術師工作,經原告培訓考核後 始簽約任職之工作,具有一定技術性且可替代性,則斟酌被告於100年10月5日簽訂系爭任職契約書,於101年4月6 日離職,距1年最低服務期限尚有6個月,復衡量被告習得技術之程度、薪資獎金之收入、原告受損程度及兩造之利益、原告對外教學所收費用標準(參本院卷第51頁)等情,認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應酌減為25,000元,核屬相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請求加計自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於101年4月7日前已依法催告被 告給付之證據,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算。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 │ │訟費用中5%即270元由││ │ │被告負擔,餘5130元由││ │ │原告負擔。 │├──────┼────────┼──────────┤│合 計│ 5,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