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3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36號
- 原告
- Kimberly Angevine
- 訴訟代理人
- 李泰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紅瑩律師
- 被告
- 中美德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畢如意
- 訴訟代理人
- 羅翠慧律師
- 複代理人
- 魏小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3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新臺幣柒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為外國人,有涉外因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就兩造民國100年8月23日所終止之契約關係所生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應適用我國法。至兩造間所生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爭議部分,依同法第63條、第62條本文及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亦應適用我國法,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均為我國法,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5年11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英語教學、編輯暨擔任辦公室經理與處理一般辦公室工作,雙方約定原告提供英語教學之時薪為新臺幣(下同)800元,提供寫作課程之時薪為1,000元,其中若是SAT課程教學時薪則為500元,SAT模擬測驗時薪則為800元,擔任辦公室經理之薪資為每月20,000元。薪資約定給付方式為原告逐月向被告提供原告前一月份之教學時數及從事辦公室工作之可獲付薪資,再由被告逐月支付。被告於原告任職前期係以現金給付,自97年起改以匯款方式給付。詎被告時常發生遲延給付暨短付,迄今尚積欠原告薪資共計279,140元(見本院卷第11頁至16頁之附表)。另被告於100年4月間將原告其中一位學生轉由他人教導,此移轉學生之作法造成原告教學時數之減少;另被告於100年6月間強迫原告休假一週,並未於事前通知原告,致原告因強迫休假而未能提供教學服務,致減損該週收入;被告又於100年7月份向原告表示欲減少原告之辦公室經理工作,並且不繼續分配教學時數給原告;至100年8月間,被告解除原告辦公室經理之職,並另聘任他人負責日常會計暨接待工作,並稱若原告無力從事辦公室清潔及相關庶務工作,即改請菲律賓籍外傭任之。被告上開作作法,致使原告於100年5月份工作時數僅存16小時,6月份至8月15日止兩個半月僅有14小時,與先前每月均超過20小時的教學時數有顯著落差,不當減薪幅度甚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3.5個月間之不當減薪(下稱不當減薪)。計算方式係以原告未遭減薪前之每月平均工資(即100年5月之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金額為38,133元)作為原告每月應得之薪資水準來計算原告之不當減薪金額,經計算後為33,466元(38,133×3.5-32,800-67,2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嗣被告於100年8月15日在未給予原告預告通知之情況下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依被告於100年8月23日之信函內向原告表示其之解雇係出於該公司迄今無法拓展成人市場云云,顯見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於法定預告期間向原告為通知,若未依法於一定期間內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則應依同條第2項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且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然被告僅於100年10月31日匯款82,656元至原告帳戶,並稱此係其應給付原告金額之全數云云。此等金額遠低於被告依法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含前述之未付薪資、不當減薪、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原告就前述之未付薪資、不當減薪、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曾向臺北市勞工局聲請兩次調解未果。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短付之薪資279,140元;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告違法單方面減少原告教學時數及扣減辦公室工作薪資,應給付原告33,466元不當減薪金額;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未為預告通知即行終止勞動契約,故應給付原告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即原告之平均工資38,133元;再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計4年8個月又19天,故被告應給付4.75個月、依平均工資38,133元計算之資遣費181,132元(38,133×4.75)。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被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資遣費,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是被告共計積欠原告531,871元(279,140+33,466+38,133+181,132);扣除原告於任職期間曾由被告支付購置濾水器之費用26,000元、向被告貸款18,000元,及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逕行匯入原告帳戶之82,656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405,215元(279,140+33,466+38,133+181,132-26,000-18,000-82,656)。為此,乃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215元及自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原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原告存款帳戶明細表影本乙份、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暨回報前一月份上課時數之電子郵件、原告就99年11月起至100年4月止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暨回報上課時數之電子郵件、被告100年8月23日之信函影本及其中譯本、臺北市勞工局調解會議記錄(會議日期101年2月15日、101年3月16日)、被告100年9月22日信函影本及中譯本、原告親姐Faye Angevine代表原告寄給被告之兩份電子郵件影本及其中譯本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為英語教材開發公司,主要以「PB5創新英語學習法」(PB5 Innovational Learning English language program)規劃相關教材準備上市,上市前被告公司規劃為期五年之實驗計劃,針對願意受試的客戶進行測試,藉此調整教材內容或補其不足。故被告委請原告負責為客戶進行測試,約定其報酬按工作時數計算,並以每小時600元方式計酬,嗣時薪逐漸調整為每小時800元,並約定若經原告自行尋覓的客戶則以每小時1000元計酬。原告為兼職計時鐘點人員,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被告亦未強制要求原告每月應排班多少時數、原告就自己工作時程有完全的自由;原告亦常以在其他公司另有工作為由,拒絕被告之測試時數及辦公室時數安排,被告並無干涉;就業務內容即測試教材之執行,被告亦無超過委任關係之拘束或監督,自更無權懲戒原告,故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且原告曾要求原告上下班打卡,惟遭原告拒絕,被告全無對原告為任何不利舉措,益可證被告確無懲戒原告之權利,是兩造間無人格從屬性、故無勞動契約。又原告可自行招攬受測客戶,賺取額外收入,經濟上並非純然從屬於被告;原告僅為兼職測試人員,其未執行測試時間可任意兼職,原告亦自承在蒙藏委員會兼職,被告未曾有干涉,亦彰其確無在經濟上從屬被告。另被告乃開發英語教材之公司,被告提供測試之一切硬體設備均在被告公司,故對於測試人員及客戶而言,於被告公司進行測試乃最經濟方便之地點,不能以此逕認兩造間有從屬關係。被告委任原告就「PB5創新英語學習法」教材進行測試,故於測試期間自係以該份教材為之,乃屬當然,不能以此反推而認兩造間有從屬關係。又被告為測試「PB5創新英語學習法」教材,而規劃五年期之實驗計劃,並委任原告為客戶進行測試,兩造間關委任關係之存續期間自係以該測試計劃期間為限,而前揭測試計劃業已於100年間完成,被告公司並於100年8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停止委任,職是,兩造間實成立委任關係。縱認兩造間屬僱佣關係,亦應適用民法規定,蓋原告為兼職計時鐘點測試人員,與被告並無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從屬關係,自非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故無從適用勞動基準法。若認原告得主張適用勞動基準法,兩造間實成立測試「PB5創新英語學習法」教材之實驗計劃之定期僱佣關係。原告以被告曾使用解雇一詞及參與台北市勞工局調解會議並簽字云云,主張本件確屬勞動契約,顯泥於字面,與法不合。雖被告公司認為兩造間屬委任關係並不適用勞基法規定,依法原告不得要求所謂資遣費,然被告公司感念雙方情誼,仍於100年10月31日匯入82,686元(含匯費30元),作為恩惠性給予。
㈡、原告所出示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其確有向被告請款,所載工作時數不能逕認係原告實際工作時數,原告既主張被告給付之報酬短於依其工作時數計算所得之報酬,自應就其實際工作時數,進行舉證。又由其於100年9月發函向被告公司主張給付積欠報酬時,僅請求同年5月至8月報酬,而被告公司其後就上開月份報酬亦於100年9月30日匯款完畢,故被告對原告歷次報酬早已全數給付完畢。且於本件訴訟之前原告未曾表示被告公司有積欠報酬之情事,兩造委任存續期間裡被告公司亦再三向原告確認報酬是否有短少,原告均未曾表示有短少情事。原告報酬給付方式,均係由原告整理自己當月工作時數表,經被告公司覆核後即撥款,被告公司原係以現金給付,後於97年4月起改以匯款為之。然原告對於自己之工作時數,常有遲報情形、甚至混雜數個月併同陳報,增加被告覆核困難,惟被告收受前開報表後,均於數日內即行核撥,並無任何遲付。另兩造間曾約定如以富邦銀行帳戶領取報酬不需負擔匯費、然如以他行帳戶領取則需負擔30元匯費,而原告執意以兆豐銀行帳戶領取並同意負擔歷次匯費損失。97年4月之前,報酬皆由被告以現金給付原告,故存摺明細表上並無匯款記錄,惟此部分早經原告收受無訛。原告竟於近5年後復行爭執,顯有違經驗法則。97年4月之後,被告原則上均以匯款方式給付,惟其中98年7月、99年3月二個月份,因原告稱其急需現金,故以領取現金方式預支報酬。原告復常向被告借貸金錢購物(如安麗濾水器、冰箱、咖啡機…等),被告先予墊付,後再由原告報酬中扣還,亦為原告所明知及同意,原告亦自承被告公司為其代墊安麗濾水器款項25,000元、其對被告公司有18,000元之貸款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未曾預支報酬云云顯自相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原告固一再否認曾商請被告公司代墊冰箱、外接式硬碟等,惟依訴外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單據顯示,被告公司確曾為原告墊付購買「Panasonic 485公升雙門冰箱」、「WD 3.5吋1TB外接式硬碟」,其中冰箱係直接運送到原告住處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㈢、原告同意98年12月起增加其服務時數為每天6小時、每週5日,每月合計約2萬元,同時約定不再補貼每月1000元之健保費,故原告於98年12月、99年1月、99年2月、99年3月、99年4月間各加計補貼健保費1000元顯有錯誤,該部分於被告複核時扣除,後經被告一再提醒,原告始於99年5月起未將健保費列入計算,然其於本件訴訟中,復將98年6月、98年11月之辦公室行政服務以每小時800元計酬,並列入98年12月至99年4月之健保費,職是前揭誤列部分總計37,500元均應中扣除。又99年8月至100年4月間,原告臚列短付報酬分別為:3,030元、2,030元、4,030元、2,030元、2,030元、6,030元云云,惟查相對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3頁至64頁),均載明當月應扣除代墊安麗淨水器分期付款,而原告亦自承其自願承擔30元匯費損失,原告竟然將上開款項列入被告短付清單,顯然矛盾。而就100年5月至8月部分,原告並未實際提供客戶測試服務時數及辦公室服務時數,總計浮報金額達2萬餘元,此被告函載核金額及說明可稽:「對於積欠款項說明:五月沒有Jeffrey在四月三十日後仍是學生的記錄或證據、六月您請假、七月您放假及病假、八月依您實際工作時數計算、六月至八月(教學部分)六月份學生放假」。又原告爭執96年11月至97年3月間之報酬並未給付云云,實則前揭報酬均以現金支付完畢。而98年7月及99年4月之報酬係因原告請求預支,故並無匯款紀錄。而原告98年10月間預支31,000元,約定自98年7月之報酬扣還(因原告遲至98年10月27日始提出該月份請款單),然當月原告僅請求30,900元,並應扣除代墊冰箱分期付款第1期之3,500元,故被告實多給付3,600元;99年5月間原告預支33,000,約定自99年4月報酬扣還(原告遲至99年5月21日始提出請款單),該月份原告誤列補貼健保費1,000元,故被告公司實多支付1,000元,是上開二個月始無被告公司匯款紀錄。綜上,該二個月份計6萬餘元之報酬,被告皆已給付完畢,甚至超出原告應得。被告提出之被證5(見本院卷第251頁)上方收據所載之18,000元確為原告預支99年4月之報酬(原告遲至99年5月21日始提出請款單),至於遭原告侵佔之18,000元公款,乃為原告向同一客戶「Jeffery」於2009(即民國98年)年8月28日代收之18,000元費用,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4頁),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予被告。
㈣、提出:100年9月7日原告致被告函影本及中文翻譯、98年10月12日及98年10月27日收據正反面、99年5月6日及99年5月18日收據正面、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單據數紙98年9月28日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5年11月27日起與被告成立契約,原告從事英語教學、編輯暨擔任辦公室經理與處理一般辦公室工作,雙方約定原告提供英語教學之時薪為800元,提供寫作課程之時薪為1,000元,其中若是SAT課程教學時薪則為500元,SAT模擬測驗時薪則為800元。薪資約定給付方式為原告逐月向被告提供原告前一月份之教學時數及從事辦公室工作之可獲付薪資,再由被告逐月支付。於97年4月前以現金給付薪資,自97年起改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兆豐銀行帳戶方式給付,並自付30元匯費金額。
㈡、被告於100年8月15日終止與原告之契約。被告並於100年8月23日之發函予原告。被告並於100年10月31日匯款82,656元致原告帳戶。
㈢、原告於任職期間曾由被告支付購置濾水器之費用26,000元,並曾於蒙藏委員會兼職。
㈣、附表所示之原告收受被告之匯款金額。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
㈡、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積欠薪資?
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不當減薪之金額33,466元、預告期間工資38,133元及資遣費181,132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關於上述爭點的認定及理由說明:
㈠、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並應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曾擔任辦公室行政工作,且工作時間固定,基本薪資固定,此依被告在100年9月22日寄發給原告之信函內表示:「辦公室工作,每天工作6小時,每週5天,每月2萬元。」(見本院卷第92頁)即知,則依上述信函即足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人格從屬性(每週至被告辦公室上班5天,每天6小時)及經濟從屬性(每月固定2萬元)。至被告抗辯原告曾至蒙藏委員會兼職,兩造間無人格從屬性云云,惟查,勞動契約人格從屬性之有無,應以勞方實際對資方所服勞務之內容以為判斷(如是否有固定工時、工作場地等),非謂資方對勞方有排他的請求給付勞務之權利,是自不得僅以勞方另服勞務,即謂兩造間無勞動契約存在,本件原告既有上述之固定工作場地及工時等無法自由改變之從屬性,縱原告另有兼職,因兼職工作時間相較於實際為被告服勞務之30小時,僅約10分之1,自無礙本件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之認定,準此,被告以原告另有兼職,否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云云,並不可採。另就原告上課時數部分,係由被告指定,且可任意減少等情,亦可由同上函文內所示:「在八月初,我們向您表示我們過去減少你的時數係出於三個原因:第一,我們正轉往一個新的方向而您因為缺乏技能而無法提供服務;第二,您無法提供標準記帳請款系統以保持資訊之正確性且避免重複向客戶請款的狀況,而此等重複請款的狀況曾經發生在我們的長期客戶身上;第三,您表現出有壓力之態度致客戶做出負面評論」(見本院卷第93頁)得知,則於被告有權利任意減少原告授課時數之情形下,原告係從屬於被告關於工作之指揮監督,亦堪認定。被告空言兩造間係委任關係或定期僱傭關係云云,既未據其提出實際契約內容,且關於委任或定期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為何?均未有明確之舉證,自不可採,遑論被告於原告100年離職後,仍於100年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見本院券第239頁)予原告,其上明白表示,原告所得類別為薪資,是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並應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洵無疑義。
㈡、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積欠薪資35,800元:
1.本件原告雖以其帳戶資料,認被告尚欠其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惟查,原告於被告100年8月23日正式發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曾於同年9月7日發函予被告,其上表明經其請教勞委會職員後,其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且依其個人紀錄,被告尚欠其10萬元,該10萬元包括100年5月至8月之薪資,並承認其尚欠被告1萬8千元之借款,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之函文1件(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於原告已正式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等情況下,若被告尚欠其他如附表所示100年4月以前之薪資時,理應會於該函文中,一併計算入內,並且同時請求。再依附表末2欄即100年5月及7至8月欄所示,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薪資為10萬元,由此,即足認定本件被告尚無積欠原告100年4月以前之薪資。原告雖認該函不得限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另行主張,惟因該函原告已明白表示依其個人紀錄(Based on my records,見本院卷第158頁),顯見是時原告已為相當之確認,並已同意被告之前所有薪資之支付。亦即於100年4月以前,被告並無少付薪資予原告之情事,原告上述主張,與勞僱雙方多會即時確認薪資有無短少給付之社會常情,及原告自行承認之信函內容不符,不可採取。
2.另依附表末2欄所示,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僅匯款64,200元(其中30元匯費由原告同意負擔),雖被告抗辯其得扣除6千元濾水器分期款及原告依實際授課時數僅得主張79,400元,惟就時數部分,僅為被告自行認定,被告並未為積極之舉證,且與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記載14小時(見本院卷第68頁)不符,自無法採認。至於瀘水器分期款及借支18,000元部分,因原告並不否認購置費用係由被告代墊26,000元及尚欠該18,000元,其各別金額將於最後計算時加以扣除,不另於此處重複計算,依此,原告此處尚得向被告主張之積欠薪資為35,800元(100,000-64,200=35,800)。
㈢、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不當減薪、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1.不當減薪33,466元部分:本件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依附表末2欄所示之記載,原告於100年5月、6月至8月之薪資,顯有比之前之每月薪資減少之現象,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表現不佳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之懲戒或客訴之客觀證據,並不可採,依此,即足認定被告有不當減薪之情事,而依原告未遭減薪前之每月平均工資(即99年11月起至100 年4月止間6個月之平均工資,金額為38,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5頁)作為原告每月應得之薪資水準來計算原告之不當減薪金額,經計算後為33,466 元[38,133×3.5(8月份僅半個月即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計算半個月)-32,800-67,200=33,466),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項金額。
2.預告期間工資38,133元:本件依被告於100年8月23日之信函內向原告表示其之解雇係出於該公司迄今無法拓展成人市場(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亦不爭執被告係於100年8月15日在未給予原告預告通知之情況下即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則被告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於法定預告期間向原告為通知,若未依法於一定期間內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則應依同條第2項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本件原告年資達3年以上,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38,133元。
3.資遣費89,951元: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8,133元,其自95年11月2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任職始日)至100年8月1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8個月又1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89/248](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9,951元(計算式:月薪X資遣費基數)。原告超出該部分之主張,因與新制計算公式不符,不可採取。
㈣、綜上,並經扣除原告不爭執已自被告受領之82,656元及其自承尚欠被告之18,000元、濾水器費用26,000元,則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0,694元(35,800+33,466+38,133+89,951-18,000-26,000-82,656=70,694)。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694元及其中7,295元(即資遣費部分89,951-82,656=7295)依勞動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自100年9月15日起,其餘63,399元,因非定期債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該准許部分之主張,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比率計算由原告負擔3,641元,餘769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4,410元┌──────────────────────────────────────────────┐│附表 │├───┬─────────┬────────────┬─────────────┬─────┤│時間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爭執事項(即原告主張差額)│本院說明 ││ ├────┬────┼────┬───────┤ │ ││ │應領薪資│收受金額│應領薪資│支付金額 │ │ ││ │ │ │ │ │ │ │├───┼────┼────┼────┼───────┼─────────────┼─────┤│96年11│48,800元│ 0 │44,800元│現金44,450元 │被告是否已支付44,450元? │依原告100 ││月27日│(扣除4,│ │(48,800│(僅短少350元 │ │年9月7日函││至12月│000元償 │ │-4,000)│) │ │,應已結清││ │還貸款)│ │ │ │ │並無相欠。│├───┼────┼────┼────┼───────┼─────────────┼─────┤│97年1 │55,800元│ 0 │55,800元│現金57,550元 │被告是否已支付55,800元? │同上 ││月 │ │ │ │ │ │ │├───┼────┼────┼────┼───────┼─────────────┼─────┤│97年2 │53,750元│24,000元│53,750元│現金24,000元 │ │同上 ││月 │ │及30,000│ │現金30,000元 │ │ ││ │ │元 │ │ │ │ │├───┼────┼────┼────┼───────┼─────────────┼─────┤│97年4 │49,600元│49,000元│49,600元│匯款49,000元 │原告是否有預支現金570元? │同上 ││月 │ │ │ │ │ │ │├───┼────┼────┼────┼───────┼─────────────┼─────┤│98年1 │40,200元│41,170元│40,200元│匯款41,170元 │ │同上 ││月 │ │ │ │ │ │ │├───┼────┼────┼────┼───────┼─────────────┼─────┤│98年5 │37,600元│31,570元│37,600元│匯款31,570元 │被告是否代墊6,000元咖啡機 │同上 ││月 │ │ │ │ │費用? │ │├───┼────┼────┼────┼───────┼─────────────┼─────┤│98年6 │30,700元│27,670元│30,700元│匯款27,670元 │被告是否代墊3,000元外接硬 │同上 ││月 │ │ │ │ │碟費用? │ ││ │ │ │ │ │ │ ││ │ │ │ │ │ │ │├───┼────┼────┼────┼───────┼─────────────┼─────┤│98年7 │30,900元│0元 │30,900元│現金12,000元及│被告是否以現金支付12,000元│同上 ││月 │ │ │ │19,000元 │及19,000元? │ ││ │ │ │ │ │被告否代墊冰箱分期3,500元 │ ││ │ │ │ │ │(第1期)? │ │├───┼────┼────┼────┼───────┼─────────────┼─────┤│98年9 │25,800元│45,270元│25,800元│匯款45,270元 │被告是否代墊冰箱分期10,500│同上 ││月 │ │ │ │ │元(第2、3、4 期)? │ │├───┼────┤ ├────┤ │ │ ││98年10│30,000元│ │30,000元│ │ │ ││月 │ │ │ │ │ │ │├───┼────┼────┼────┼───────┼─────────────┼─────┤│98年11│25,100元│61,470元│25,100元│匯款61,470元 │ │同上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年12│35,400元│ │35,400元│ │ │ ││月 │ │ │ │ │ │ │├───┼────┼────┼────┼───────┼─────────────┼─────┤│99年1 │36,200元│65,070元│35,200元│匯款65,070元 │被告使否代墊1,700元營養費?│同上 ││月 │ │ │ │ │被告是否不需健保費2, 000元│ │├───┼────┤ ├────┤ │(11月、12月)? │ ││99年2 │32,600元│ │31,600元│ │ │ ││月 │ │ │ │ │ │ │├───┼────┼────┼────┼───────┼─────────────┼─────┤│99年3 │35,400元│30,000元│34,400元│匯款30,000元 │被告是否不需健保費1, 000元│同上 ││月 │ │ │ │ │? │ ││ │ │ │ │ │原告是否預支現金4,370元? │ ││ │ │ │ │ │ │ │├───┼────┼────┼────┼───────┼─────────────┼─────┤│99年4 │33,000元│ 0元 │32,000元│現金18,000元及│被告是否以現金支付18,000元│同上 ││月 │ │ │ │15,000元 │及15,000元? │ ││ │ │ │ │ │被告是否不需健保費1,000元?│ │├───┼────┼────┼────┼───────┼─────────────┼─────┤│99年8 │20,000元│16,970元│20,000元│匯款16,970元 │被告是否代墊濾水器分期款3,│同上,濾水││月 │ │ │ │ │000元? │器部分後扣│├───┼────┼────┼────┼───────┼─────────────┼─────┤│99年9 │30,400元│28,370元│30,400元│匯款28,370元 │被告是否代墊濾水器分期款2,│同上 ││月 │ │ │ │ │000元? │ │├───┼────┼────┼────┼───────┼─────────────┼─────┤│99年11│38,400元│34,370元│38,400元│匯款34,370元 │被告是否代墊濾水器分期款4,│同上 ││月 │ │ │ │ │000元? │ │├───┼────┼────┼────┼───────┼─────────────┼─────┤│99年12│36,000元│33,970元│36,000元│匯款33,970元 │被告是否代墊濾水器分期款2,│同上 ││月 │ │ │ │ │000元? │ │├───┼────┼────┼────┼───────┼─────────────┼─────┤│100年1│37,600元│35,570元│37,600元│匯款35,570元 │被告是否代墊濾水器分期款2,│同上 ││月 │ │ │ │ │000元? │ │├───┼────┼────┼────┼───────┼─────────────┼─────┤│100年4│38,000元│31,970元│38,000元│匯款31,970元 │被告是否代墊濾水器分期款6,│同上 ││月 │ │ │ │ │000元? │ │├───┼────┼────┼────┼───────┼─────────────┼─────┤│100年5│32,800元│64,170元│ │匯款64,170元 │被告得否扣除時數而認100年5│見理由五、││月 │ │ │ │ │月至8月薪資為79,400元? │㈡、2. │├───┼────┤ │79,400元│ │被告是否代墊濾水器分期款6,│ ││6月至8│67,200元│ │ │ │000元? │ ││月 │ │ │ │ │被告可否扣除18,000元(原告│ ││ │ │ │ │ │主張是借貸、被告辯稱為侵占│ ││ │ │ │ │ │公款)?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