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方樹人
- 原告唐麗琴
- 被告艾為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52號原 告 唐麗琴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詩婷 被 告 艾為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其中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五百零七元,其中二萬四千零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自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自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受雇於被告「艾為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為納公司)擔任正式銷售專櫃人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時值原告至高雄大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百貨)「Genny Iervolino 專櫃」擔任站櫃人員期間,被告公司負責人「方樹人」打電話予原告,詢問客人退貨等問題云云,突然謾罵原告:「你很自私,要一個人賺,我也有你侵占和偽造文書的證據了,你三個月都休想領到薪水」,原告回稱:「我從來沒有要求要一個人上班,完全是按照班表上班」云云,負責人見狀仍繼續謾罵,突然宣稱:「你不適任,我要裁員你!」,原告聽聞後心中倍感委屈回稱:「我(週年慶)業績做完以後,你卻百般挑剔我,老闆你這樣講我實在無法接受‧‧‧你之前的薪水也還沒付給我,而且旅館十八日就到期了,我快沒有地方住了,你也要來結帳(住宿費)‧‧‧」(按:原告至南部出差期間,因被告公司未負擔旅館住宿費,致原告多次遭旅館人員驅趕而不得不自行墊付)。爾後,被告公司乃於同年月二十日派員至公司進行交接及盤點工作,兩造勞動契約即告終止。當時原告已連續上了三個月全班,中間全無一日休假,公司又積欠原告九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薪水未發,原告身心疲憊不堪。反觀被告負責人「方樹人」電話中一再污衊原告有侵占或偽造文書之行為在先,並揚言扣住原告三個月薪水,後來更直接於電話中主動挑明:「妳不適任,我要裁員妳!」,準此,被告公司顯已認定原告完全無法達成公司勞動契約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故負責人才明確指稱原告「不適任」,進而主動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但客觀上,原告並無任何侵占或偽造文書之行為,然雇主卻一再謾罵質疑原告(足見被告主觀上已認定原告之品行、行為有不適任之情事),甚至揚言提出刑事告訴,且渠扣留薪水不發,種種污衊、提告之舉,顯然已使勞雇間之互信基礎蕩然無存,原告倘若繼續留任,客觀上勢必亦無法達成被告勞動契約之合理經濟目的,從此角度言之,原告即可謂有「不適任」之情事,因此,被告主動表示「裁員」終止勞動契約之舉,即可符合「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資遣情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被告公司即負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責。 ㈡原告之雇主為被告,並非被告所辯之台灣方氏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方氏公司),兩造間確有勞動關係存在: ⑴根據原告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匯款名義人為被告)、被告委託律師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二件(被告委任律師寄律師函)、被告製作之原告薪資明細表、被告傳真給高雄漢神巨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巨蛋)之公文(載明原告為被告之派駐人員)、被告製作之員工排班表(以被告公司為抬頭,且上載有原告之排班地點)、被告負責人方樹人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被告寄給原告信件之信封袋、被告刊登之一○四徵才啟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負責人方樹人以行動電話傳送予原告之簡訊(載明要將原告升職為店長(課級幹部)等字樣)、原告寄給證人苗佩玉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支出申請證明單、被告公司薪資未發放明細表等相關證據,足證兩造間確有勞動關係存在。 ⑵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①原告係透過一○四人力銀行仲介至被告公司任職,任職期間接受被告公司之排班與勞務之指示,實際上,被告一切工作內均來自於被告公司負責人「方樹人」之指示,而非由台灣方氏公司負責人「黃雯麗」指示;②被告負責人「方樹人」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藉故將原告解雇,認定原告完全無法達成公司勞動契約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此一解雇之意思表示,亦係由被告負責人「方樹人」傳達,非由「黃雯麗」所傳達,足徵原告實係立於被告公司之組織體系內,必須服從被告之權威,並接受被告之懲戒與制裁之義務,就人格上從屬性觀之,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⑶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①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後,雇主均以「艾為納公司」名義將薪資匯款至原告存摺帳戶,又原告所填寫薪資申請單、支出申請證明單或薪資未發放明細表等,皆以「艾為納公司」為請款對象(信件受文者亦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方樹人」,而非「黃雯麗」),其中後者甚至亦經證人「苗佩玉」親自核章(此經證人苗佩玉證述在案),原告於任職期間係參與被告公司之營業活動而提供勞動力,則被告乃相應給付報酬予原告,就經濟上從屬性觀之,即可證明原告確為「艾為納公司」之員工;②至於證人「苗佩玉」陳稱原告薪資係由「台灣方氏公司」支付予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實與常情有違,蓋兩間公司負責人為夫妻,有何迂迴匯款之必要?又有何借調員工之必要?前揭證述亦未經提出具體物證,顯屬無稽之詞;③被告稱為原告繳納勞保費用,亦可作為兩造間具有勞動關係之證明,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⑷就組織上從屬性言: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與被告公司同僚每月皆會排定班表,班表上亦未記載為臨時櫃或正櫃之情;又被告公司於舉辦活動期間,他櫃人手不足時,原告亦須前去支援,可以證明原告顯然是納入被告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下,與同事共同排班、接受公司勞務指示,處理一定事務,與被告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㈢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 ⑴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短付原告九十九年八月、十月至十二月份之業績獎金,此觀台灣方氏公司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一○○年度湖勞簡字第九號(下稱另訴)中所提出「薪資明細匯整表」、「專櫃薪資明細表」,並坦承尚有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獎金未發予原告乙節不予爭執等情,即得確認(按:原告書狀履將台灣方氏公司於另訴之主張,逕列為本件被告之主張,然兩公司法律上人格不同,故於此及以下均依證據內容更正原告相關陳述)。 ⑵然而,原告以自行紀錄的「薪資明細表」與前揭「薪資明細匯整表」及「專櫃薪資明細表」相互對照後,發現除了前揭短付之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薪資外,被告尚短付原告下列薪資項目: ①九十九年八月份「抽成獎金」數額應為七千九百八十七元,並非六千七百零六元,被告短付原告一千二百八十一元: 1原告為被告公司正職人員,對於「抽成獎金」之計算方式,向來皆按「每日業績總額的百分之四,除以當日站櫃員工人數後,均分之」,茲有被告公司製作的「專櫃抽成與各項津貼計算書」可稽。據此計算,原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實應支領「抽成獎金」數額應為七千九百八十七元,是被告主張抽成獎金為六千七百零六元,顯有違誤。 2推測計算誤差之因,在被告係以事後、片面變更之抽成獎金計算標準,回溯適用於九十九年八月份之抽成獎金,致使抽成獎金不當減少: 1.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所屬員工,片面將「抽成獎金」計算方式變更為「正櫃:以月為計算單位,總業績百分之四,依人員總上班天數(不分班別,再乘以個人上班天數計算)」,並將此變更後之方式,回溯套用於原告九十九年八月份之抽成獎金之計算,進而得出六千七百零六元。 2.然「抽成獎金」之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且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薪資」之一部。既為「薪資」,法理上勞資雙方即不得於未經達成協議下,「片面」變更勞動關係之主要條件;如經片面變更,變更即屬無效,仍應回歸變更前之標準計算之。故被告片面變更抽成獎金之計算方式,即屬片面變更薪資條件,應為無效。更何況,被告所變更者為九十九年八月抽成獎金之計算方式,但通知變更時點卻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此一違法片面變更,若具有「溯及效力」,不但有違勞動契約之安定性,更侵害勞工對於勞動條件之預見可能性,依法不生效力,應以原計算方式為準。 3.綜上,原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份抽成獎金應以「變更前」之標準計算,應以七千九百八十七元為適當,是被告尚有一千二百八十一元獎金差額應給付予原告。 ②被告公司短付原告九十九年九月份為公司墊付支出之運費九百六十元: 1觀諸另訴被告提出原告九十九年九月份「專櫃薪資明細表」,其中有一「其他」扣除項目顯示四千二百八十三元;再觀諸另訴被告提出「唐麗琴二○一○年一月至二○一○年十二月薪資清冊明細」,其上顯示被告於原告九十九年九月份扣除的其他費用四千二百八十三元,包括「運費九百六十元」,亦即被告不願給付原告該筆九百六十元運費。 2原告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陸續有五筆托運紀錄(寄件人:艾為納,收件人:永和鐘錶),累計支出九百六十元托運費用,茲有另訴被告提出之「快遞公司請款帳單明細及托運單」可以為證。細查當初托運緣由,係因原告經公司派至南部出差,欲將隨身行李、客訂商品及相關物品運回台北,乃由原告為公司先行墊付。查此一支出屬勞工就勞所生之必要費用,理應由公司負擔,然卻遭被告於薪資項目中任意扣除,是原告爰將此一部分追加請求被告負擔。 ③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原告九十九年二月及九十九年十一月應領取之「超越顛峰獎金」共計一萬五千元: 1據被告公司製作之「專櫃抽成與各項津貼計算書」,其上分列「目標達成獎金」與「超越顛峰獎金」二種不同項目,兩給付條件(或原因)各不相同: 1.目標達成獎金者,在公司對於各員工均會設定不同額度之業績,員工完成業績額度者,即可向被告公司請領三千元獎金;遇有週年慶活動(每年十一月)或負責人特別表示可提高獎金時(即前揭計算書所示之「專案處理」),目標達成獎金有時也會調整至一萬元。 2.至於超越顛峰獎金者,在員工每月若達到公司設定業績額度之百分之一百二十,另可向被告公司請領一萬元獎金。前揭兩種獎金皆須與站櫃人員均分。2在本件中: 1.被告設定原告九十九年二月業績額度為一百萬元,事後原告達成業績卻高達二百四十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經核算後,原告應可領取「目標達成獎金」一萬元(當經以上班日核算後,應實領九千一百零七元)以及「超越顛峰獎金」五千元(原為一萬元,與另一站櫃人員均分後為五千元),惟實際上原告只領受前者的九千一百零七元,並未受領後者之五千元。 2.又被告設定原告九十九年十一月週年慶業績額度為八十萬元,事後原告達成業績卻高達二百零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經核算後,原告應可領取「目標達成獎金」一萬元,以及「超越顛峰獎金」一萬元,但實際上亦僅領受前者一萬元,並未受領後者一萬元。 3.綜上,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原告前開二筆「超越顛峰獎金」共計一萬五千元。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墊付之站櫃人員支援費一千二百元: 1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份經被告公司安排至「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站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八日兩日,當時因為櫃內人潮較多,原告忙不過來,公司亦無法派員支援,原告於事先取得被告公司之同意後,請友人「詹秀珍」支援站櫃業務。 2依被告公司慣例,站櫃支援者應按其支援時間,每小時給付一百元工資,且每日亦享有餐費五十元之補助。經查「詹秀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八日二日共計支援十一小時之久,加計二日餐費補助後,應可領取一千二百元支援費。詎被告公司卻未支付此筆工資予「詹秀珍」,原告不得已乃先行墊付此一千二百元予「詹秀珍」,爰一併追加請求。 ⑤小結:除另訴被告已承認未給付原告之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獎金外,原告尚請求九十九年八月抽成獎金之差額一千二百八十一元、代墊運費九百六十元、超越顛峰獎金一萬五千元,及站櫃人員支援費之墊款一千二百元,總計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之薪資差額。 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五萬零八百八十九元: ⑴按「稱平均工資者,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勞動契約於九十九年十二月終止,自終止事由發生日前六個月(九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七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⑵自原告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起,至九十九年十二年二十日離職止,共計任職一年三個月零二十天。依勞退新制,勞工每任職滿一年即得請求雇主支付「半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故原告共得請求被告公司支付五萬零八百八十九元(計算式:78,290×1/2×(1+110/ 365)=50,889,四捨五入至整數)之資遣費。 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支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著有規定。 ⑵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達一年三個月零二十天,依法應可享有七日特別休假,然原告於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前均未休特別休假,故可請求給付七天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二千六百零九點六五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支付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2,609.65×7= 18,268,四捨五入至整數)之特休假未休之工資。 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短付之加班費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超過四小時之加班費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加給三分之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基於公司業務需要,經常配合公司延長上班時數,然公司對於員工於正常工時以外之延長工作期間仍按每小時一百元給付加班費,此有「專櫃抽成與各項津貼計算書」可稽。經查此一加班費之核付數額與正常工時之工資(每小時一百元)無異,顯已違反前揭勞動基準法關於加班工資核付標準之規定,有應付而短付加班工資之情。為此,原告按被告公司薪資明細表所示之原告每日工作時數,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加給標準計算後(即延長工時於二小時以內者,請求加給三分之一工資;延長超過二小時以上者,請求加給三分之二工資),總計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短付加班費,詳如修正版加班費計算表(原證二十)。 ㈦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支付其他薪資項目共二萬四千零十八元: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年十月份之出差津貼八百元: ①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間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方樹人」派至嘉義出差(參照九十八年十月薪資明細表),從事被告公司設於嘉義「新光百貨」、「遠東百貨」及「耐斯松屋百貨」專櫃之探勘及移櫃工作,此有當時百貨公司接洽人員之名片為證。 ②按原告於嘉義出差共四天,依公司制度規定,員工至外地出差每日可享有二百元津貼,此點觀諸被告公司九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薪資明細表於「出差費」一欄文字記載即知。 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九十八年十月間至嘉義出差四天之出差津貼共八百元。 ⑵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九十八年十一月份之出差津貼三千四百元: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派原告至大立百貨站櫃,故原告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間至大立百貨出差,共計出差十七天,原告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份薪資明細申請書中,將「外調津貼:一天200×17 天 =3400」納入申請,詎被告公司核發薪資時卻未給付此筆出差津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至高雄出差十七天之出差津貼共三千四百元。 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至八月之間派至高雄出差所支付之交通費」共三千三百二十元: ①原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三十日間(共九日)、於同年五月一日至九日及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間(共十二日)、於同年六月一日及三日至六日及十一日至二十八日間(共二十三日)及於同年七月一日至八月八日間(共三十九日)總計八十三日至南部出差(參照九十九年四月至八月薪資明細表)。 ②原告於高雄住宿期間投宿於高雄捷運「中央公園站」附近之「我家商務旅館」(地址:高雄市○○區○○○街○○號),至上班地點即高雄巨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蛋百貨)所鄰近之高雄捷運「巨蛋站」,每次捷運車資為二十元,來回一趟四十元。出差一日以來回一趟計算,共支出三千三百二十元。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於九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派至南部出差期間之交通費共計三千三百二十元。⑷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九十九年八月份未付之目標達成獎金四百五十三元: ①依「專櫃抽成與各項津貼計算書」所示,目標達成獎金為每月三千元,且由站櫃人員均分。 ②依被告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份班表所示,巨蛋百貨當月設定業績為四十五萬元;再依被告公司提供之業績表顯示,當月巨蛋百貨總業績為六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足見巨蛋百貨專櫃之全體站櫃人員已達成當月設定業績之目標,依約應得平分目標達成獎金三千元。 ③由於九十九年八月巨蛋百貨有五位站櫃人員,站櫃人員總上班天數為五十三天,原告僅上班八天,故原告應得請求九十九年八月份之目標達成獎金四百五十三元(即3000元÷53天×8天=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加班費七百三十三元: ①按「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再依被告公司認可工作時數之慣例,員工如由外地出差返回台北時,工作時數可一直計算至員工抵達台北為止,此由原告九十九年一月三日(工作時間由十時至二十四時)、五月九日(工作時間由十時至二十四時)及八月八日(工作時間由十時至二十四時)等「原告從高雄返回台北,而被告仍以原告返抵台北之時間作為下班時間」之情形即知。 ②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自大立百貨離開,下班打卡時間為二十時五十分許,惟當日離開後,原告乃搭乘統聯客運返回台北松山住處,返抵時已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於原告原申報之當日上班時數為十小時,上班時間為「10:30至20:50」(參照九十九年十二月薪資明細表),若加計往來於高雄至台北間之交通時間,則實際上班時間為「10:30至24:30」,總計上班十四小時,故原告尚可請求四小時之加班工資。 ③依「原告加班時數明細及加班費計算表」所示,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上班時數除原本陳報之十小時(一般工時八小時及加班二小時)外,尚應加計二小時之「超時二至四小時加班工資」及二小時之「超時四小時加班工資」,亦即原告尚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七百三十三元加班工資(2×166.67+2×200=733),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額外加班四小時共計七百三十三元」之加班工資。 ⑹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一萬五千三百十二元之勞健保溢扣額: ①另訴被告台灣方氏公司於另訴中,曾與原告爭執薪資差額之內容,並主張積欠原告之薪資差額中,尚應扣除「被告台灣方氏公司為原告補提撥之勞健保費用差額共計一萬五千三百十二元」(按:另案被告台灣方氏公司陳稱自九十九年三月起已將原告投保薪資由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調整為四萬三千九百元,據此計算原告勞健保自付額為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扣除原告已扣除之九千一百二十一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代墊支出之勞健保自付額共一萬五千三百十二元)。 ②然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查證後,另訴被告台灣方氏公司始終將原告投保薪資申報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從未變更為四萬三千九百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稽。因此,另訴被告台灣方氏公司先前提出原告尚應自請求之薪資差額中扣除一萬五千三百十二元,即無理由。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一萬五千三百十二元勞健保費溢扣額。 ⑺準此以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他薪資項目,包括九十八年十月份出差津貼八百元、九十八年十一月份出差津貼三千四百元、九十九年四月至八月份交通費三千三百二十元、九十九年八月份目標達成獎金四百五十三元、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加班費七百三十三元,及被告公司溢扣之勞健保費自付額一萬五千三百十二元,共計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二萬四千零十八元。 ㈧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此,雇主對於所屬勞工應按月提繳退休金,該提繳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即被告公司理應於次月月底前,將該提繳金額匯入勞工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件: ⑴原告受雇於被告之薪資概況,有被告製作之薪資明細在卷可稽。為綜合對照「被告製作之薪資明細表所列原告薪資」與「原告所主張之應領薪資」之差異,原告並已整理提出「薪資總表」。 ⑵據薪資明細及薪資總表,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共四百十一天,「應受領薪資」總計為一百十三萬六千零八十元,平均日工資為二千七百六十四元(計算式:1,136,080/411=2,764.18),平均月工資則為八萬二千九百二十元。經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後,原告平均月工資位於八萬零二百零一元至八萬三千九百元之級距,月提繳工資為八萬三千九百元,每月雇主提繳金額應為五千零三十四元(以百分之六計算)。惟經向勞工局調閱原告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後,原告發現僅以六萬六千八百元申報原告平均工資,每月僅提繳四千零八元;自九十八年八月到職算至九十九年十二月離職期間,被告累計短少提繳共計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準此,原告爰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共計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㈨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差額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資遣費五萬零八百八十九元、特休假未休之工資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短付之加班費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其他項目二萬四千零十八元,總計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二十七萬七千五百零七元。至於前揭請求項目,除「其他項目」原告至本件訴訟始提出外,原告業於另訴即為請求,雖另訴因原告撤回訴訟而終結,惟原告具狀請求被告給付各該項目之時點,仍可發生「催告」被告履行債務之效力,故,除其他項目二萬四千零十八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外,其他原告爰一律以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為法定利息之起算日,以求計算上之便利。另被告應補提撥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證據:提出另訴書狀影本三件、另訴附件「九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薪資明細匯整表」、「專櫃薪資明細表(九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及「唐麗琴二○一○年一月至二○一○年十二月薪資清冊明細」影本各一件、薪資明細表(九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影本一件、專櫃抽成與各項津貼計算書影本一件、被告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件、另訴附件「快遞公司請款帳單明細及托運單」、被告公司發表會班表(九十九年二月及十一月)影本一件、薪資明細表(九十九年二月)影本一件、「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出勤表及詹秀珍簽認收受原告墊付支援費之收據影本各一件、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表一件、薪資明細表(九十八年九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影本一疊、原告加班時數明細及加班費計算表一件、耐斯松屋百貨公司接洽人員名片影本一紙、被告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排班表影本一件,原告九十八年十一月份薪資明細申請書及被告公司製作之原告九十八年十一月份薪資明細表影本各一件、高雄捷運票價查詢資料影本一件、被告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份班表影本一件,九十九年八月巨蛋百貨專櫃總業績表影本一件、原告之打卡卡片及統聯購票證明聯影本各一件、另訴被告所提附件「唐麗琴二○一○年一月至二○一二年十二月薪資清冊明細」影本一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原告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影本一件、被告委託律師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件、被告製作之原告薪資明細表影本三件、被告傳真給高雄漢神巨蛋百貨公司之公文影本一件、被告製作之員工排班表影本一疊、被告負責人「方樹人」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件、被告寄給原告信件之信封袋影本一件、被告刊登之一○四徵才啟事、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被告負責人「方樹人」以行動電話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影本一件、加班費計算表(修正版)影本一件、薪資總表影本一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影本一件、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一件、勞退金提撥對照表影本一件、原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寄給證人苗佩玉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件、被告公司支出申請證明單影本一件、被告公司九十八年十一、十二月及九十九年一、二月薪資未發放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被告公司並無此名員工;原告對於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一○○年度湖勞簡字第九號是什麼案子並不太清楚,對該事件卷沒有意見;對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沒什麼意見;檢察官已經駁回原告誣告的刑事告訴。被告不會發薪水給台灣方氏公司的員工,不會以被告名義轉帳給原告。 ㈡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偵字第一五七六四號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因出國之故來不及聲請再議,但對該不起訴處分認定內容有意見,本來原告解釋其侵占的問題,該給原告的薪水,就會給原告,原告卻放話說哪一個老闆被原告告,不是都要付錢給原告。 ㈢原告是台灣方氏公司借調給被告公司的臨時人員,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證,戶名是台灣方氏公司,原告的薪水是台灣方氏公司發的,實際上付錢的帳戶是台灣方氏公司的帳戶去支付給原告,勞健保的部分都是用台灣方氏公司,如果是被告支付的,會計上根本沒有辦法通過。 ㈣當初有告發原告把公司文件、倉庫鑰匙都拿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不告而別,被告有寄存證信函要原告解釋,被告覺得檢察官的認定很多矛盾,原告在刑事案件主張很多東西都是假的,原告前面做的資料都很正常,後面都不做了。 ㈤原告告沒有繳勞保費,也是針對台灣方氏公司向勞保局提出申訴,原告的勞保費用是被告公司支付,並沒有扣原告的薪水;原告主張台灣方氏公司高薪低報,勞保局已經處罰台灣方氏公司。 ㈥原告所提出「支出申請證明單」上面沒有主管蓋章,可知原告是臨時人員,是借調的。上面蓋的經理人是行政上的主管,這上面也沒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蓋章。明明勞健保上原告就是台灣方氏公司的員工,原告也沒有提出反對的意見。 三、證據:聲請調閱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四號全卷,並傳訊證人苗佩玉、張建紅。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一○○年度湖勞簡字第九號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㈠原告起訴之初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金為二十八萬零六十七元,嗣因自承加班費計算有誤等理由而最終減縮聲明請求本金二十七萬七千五百零七元,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替原告提撥足額退休金而追加請求補提繳部分,此項於訴訟前階段所為聲明之追加,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自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負責人因質疑原告有侵占與偽造文書情事,認定原告不適任工作,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原告解雇,然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差額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資遣費五萬零八百八十九元、特休假未休之工資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短付之加班費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及其他項目二萬四千零十八元,總計二十七萬七千五百零七元及法定利息,另被告應補提撥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之雇主為台灣方氏公司,原告乃經台灣方氏公司借調至被告之臨時人員,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是否為原告之雇主?㈡原告請求之項目與數額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台灣方氏公司與被告公司均為原告之雇主,惟兩造同意由台灣方氏公司為原告投保相關社會保險: ㈠按「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影本一件、被告委託律師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件、被告製作之原告薪資明細表影本三件、被告傳真給高雄漢神巨蛋百貨公司之公文影本一件、被告製作之員工排班表影本一疊、被告負責人方樹人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件、被告寄給原告信件之信封袋影本一件、被告刊登之一○四徵才啟事、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被告負責人方樹人以行動電話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影本一件、加班費計算表(修正版)影本一件、薪資總表影本一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影本一件、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一件、勞退金提撥對照表影本一件、原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寄給證人苗佩玉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件、被告公司支出申請證明單影本一件、被告公司九十八年十一、十二月及九十九年一、二月薪資未發放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且台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一號偵查卷內資料顯示,證人李如玉證稱係接獲被告公司負責人方樹人電話,方樹人稱原告要離職不做了,故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告辦理盤點事宜等語(參該卷第一○六頁),又證人苗佩玉亦證稱薪水部分是由艾為納名義發(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信原告所述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於被告公司為真實,被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 ㈡次按台灣雇主於大陸地區有合資公司,台灣雇主調派受僱人至大陸合資公司工作,受僱人受大陸合資公司指揮監督,但仍於台灣投保勞、健保及領取薪資之情形,即所謂雙重勞動契約,受僱人同時有兩個雇主之情形,本為實務所承認(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十三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經查:⑴證人苗佩玉雖證稱原告為台灣方氏公司之臨時櫃人員云云,然台北地檢署一○○年度他字第六八八一號偵查卷內資料顯示,證人李如玉證稱:「(問:駐大立百貨專櫃主管?)沒有常駐大立百貨之主管,那段時間都是交給唐麗琴處理因唐麗琴答應公司她可以常駐大立百貨。是公司同意唐麗琴一人站櫃。」(參該卷第一○六頁),且原告任職已一年餘,實難相信任職一年餘仍為臨時櫃人員,且可以形同主管於大立百貨一人站櫃,證人苗佩玉證言,明顯偏頗於被告,難以採信;⑵被告辯稱原告之勞健保係由台灣方氏公司投保,此固屬事實,且原告最初係以台灣方氏公司為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參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一○○年度湖勞簡字第九號卷),然此僅能證明台灣方氏公司亦屬本件雙重勞動契約之雇主,即便如被告所言,台灣方氏公司將原告借調至被告公司,但台灣方氏公司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人力派遣業(參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一○○年度湖勞簡字第九號卷第四十七頁),自不能以派遣勞動之法律架構,認定僅台灣方氏公司為原告雇主,讓被告公司以要派公司之地位脫免應負之雇主責任;⑶基上,台灣方氏公司與被告公司均為原告之雇主,惟兩造同意由台灣方氏公司為原告投保相關社會保險,彰彰明甚。 四、被告否認為原告雇主,故多未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證物真實性提出針對性之意見,茲參酌兩造相關陳述與原告所提證物內容,就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提出另訴書狀影本三件、另訴附件「九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薪資明細匯整表」、「專櫃薪資明細表(九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及「唐麗琴二○一○年一月至二○一○年十二月薪資清冊明細」影本各一件為證,主張被告短付原告九十九年八月、十月至十二月份之業績獎金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被告對證物真實性沒什麼意見,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九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影本一件、專櫃抽成與各項津貼計算書影本一件、被告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件、另訴附件「快遞公司請款帳單明細及托運單」、被告公司發表會班表(九十九年二月及十一月)影本一件、薪資明細表(九十九年二月)影本一件、「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出勤表及詹秀珍簽認收受原告墊付支援費之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請求九十九年八月抽成獎金之差額一千二百八十一元、代墊運費九百六十元、超越顛峰獎金一萬五千元,及站櫃人員支援費之墊款一千二百元,被告對證物真實性沒什麼意見,本院認為除原告就隨身行李、客訂商品及相關物品托運之必要性並未證明(為何不能於原告出差結束時一併帶回台北),該代墊九百六十元部分不應准許外,其餘請求應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零八百八十九元資遣費,理由略以被告負責人方樹人宣稱原告不適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解雇原告,故應給付資遣費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不告而別,被告有寄存證信函要原告解釋等語置辯。經查: ⑴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依原告所述之事實經過,被告負責人方樹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於電話中起爭執,被告負責人方樹人先稱有原告侵占與偽造文書的證據,嗣後稱原告不適任要解雇原告,探求被告之真意,顯係指稱原告侵占與偽造文書,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要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解雇原告,原告雖否認被告之指控,但如前揭證人李玉如之證言,原告顯然同意與被告指派之李玉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盤點事宜而離職,足信原告係遭被告質疑犯罪而同意請辭離職,自無從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並無理由: ⑴按「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然「勞工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非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契約,或有其他非依法終止契約情形致未能享受特別待遇者,勞工即不得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根據原告所述事實經過及被告之陳述可知,原告遭被告質疑犯罪而同意請辭離職,被告指派李玉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辦理盤點事宜,然台北地檢署一○○年度他字第六八八一號偵查卷內資料顯示,原告於盤點當日帶走銷貨報表與鑰匙,報表且遲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及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方於台北地檢署偵查庭歸還(參見前揭偵查卷內前揭日期之訊問筆錄),故方發生原告主張當日盤點完成而離職,而被告卻認為原告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不告而別離職之認知差異。 ⑶再者,原告雖經台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不但有前揭拖延交還相關銷貨報表之事實,致被告無法根據銷貨報表,即時通知相關客戶有關原告離職一事,且原告離職後本已成為被告之潛在競爭者,卻不即時交還相關銷貨報表,是否侵害被告交易相對人資料之營業秘密,已有可疑之處,又於陳筱如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電請原告代購商品時,原告並未代購商品,而係將自身所有商品出售陳筱如(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點第六項),原告縱無涉侵占刑責,但所為不符誠信,原告既有不即時交還相關銷貨報表之歸責事由,於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無從請求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 ㈤原告起訴之初提出專櫃抽成與各項津貼計算書影本一件、薪資明細表(九十八年九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影本一疊及原告加班時數明細及加班費計算表一件,主張被告積欠短付加班費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對證物真實性沒什麼意見,然因原告計算方式有誤,原告重新計算並提出加班費計算表(修正版)影本一件,減縮此部分請求金額為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被告則仍未提出此部分針對性之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支付其他薪資項目,其中: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年十月份之出差津貼八百元;⑵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九十八年十一月份之出差津貼三千四百元;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被告於九十九年四月至八月之間派至高雄出差所支付之交通費」共三千三百二十元;⑷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九十九年八月份未付之目標達成獎金四百五十三元部分,業據提出耐斯松屋百貨公司接洽人員名片影本一紙、被告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排班表影本一件,原告九十八年十一月份薪資明細申請書及被告公司製作之原告九十八年十一月份薪資明細表影本各一件、高雄捷運票價查詢資料影本一件、被告公司九十九年八月份班表影本一件,九十九年八月巨蛋百貨專櫃總業績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證物真實性沒什麼意見,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㈦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支付其他薪資項目,其中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加班費七百三十三元部分: ⑴當日原告與被告指派之李玉如盤點完成後,原告即已離職,原告一方面主張兩造間於當日業已終止勞動關係,另一方面又主張當日搭車返回台北之時間為下班交通時間,實乃自相矛盾之主張,殊不足採。 ⑵更進一步言,原告所提出原告之打卡卡片及統聯購票證明聯影本各一件,不僅購票證明時間並不吻合,且打卡卡片竟記載時間為「一百年十二月份」,則以此等證據與主張互相矛盾之狀況,原告亦無從為此部分之主張。 ㈧如前所述,台灣方氏公司與被告公司均為原告之雇主,兩造既約定由原告另雇主台灣方氏公司為原告投保相關社會保險,關於是否存有一萬五千三百十二元之勞健保溢扣額及是否應補提繳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勞工退休金之爭議,乃原告與台灣方氏公司間應另行解決之法律爭議,縱投保之款項源自於被告,亦係被告公司與台灣方氏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原告對被告請求一萬五千三百十二元之勞健保溢扣額及補提繳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勞工退休金,並無理由。 ㈨基上,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差額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短付之加班費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以上合計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及其他薪資項目七千九百七十三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是否適當,鑑於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均具有工資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利息起算日均屬適當: 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 號函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如前所述,均具有工資之性質,且為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離職前,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被告雖質疑原告有侵占等犯罪行為,然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被告仍有先按時給付工資之義務,不能預扣勞工工資,故原告分別以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或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七千五百零七元,其中二萬四千零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餘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自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補提繳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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