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2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20號
- 原告
- 林彤澐
- 被告
- 香港商偉高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勞簡字第20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9年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但12月之薪資為14萬元。詎被告積欠原告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薪資共計49萬元未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稱:被告自99年12月起未發給各員工薪資,積欠原告薪資共計49萬元等語。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自79年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每年1至11月每月薪資為7萬元,每年12月之薪資為14萬元;被告積欠原告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薪資共計49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9萬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