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
- 原告
- 林文賢
- 原告
- 吳保田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鄭吉宏
- 原告
- 蕭裕耀
- 原告
- 蕭定國
- 原告
- 洪亮韶
- 原告
- 簡正興
- 被告
- 紋函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賢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保田新臺幣叁萬叁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吉宏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裕耀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定國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亮韶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正興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於100 年1 月至8 月間受雇被告而施作塔城街及市○○道站、南京東路站之地下捷運工程之基礎工程,即模板、土木工程。詎被告僅正常發放100 年1 月至7 月薪資,8 月即無故停工、未發放薪資,被告公司負責人亦避不見面,經勞工局出面協調,被告仍未出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每日出勤均有打卡紀錄,但該打卡紀綠一向保存在被告公司,由被告一併帶走,而無法提出。然所有在場原告均彼此認識對方且同在一工地。至每人薪資因天數不同而有異,然工資均一致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200 元,按日計酬、每月結算後發給。
㈢證據:提出薪資袋、識別證、台北市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人員進出場管制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袋、識別證、台北市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人員進出場管制表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