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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

原告
林文賢
原告
吳保田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吉宏
原告
蕭裕耀
原告
蕭定國
原告
洪亮韶
原告
簡正興
被告
紋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賢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保田新臺幣叁萬叁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吉宏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裕耀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定國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亮韶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正興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於100 年1 月至8 月間受雇被告而施作塔城街及市○○道站、南京東路站之地下捷運工程之基礎工程,即模板、土木工程。詎被告僅正常發放100 年1 月至7 月薪資,8 月即無故停工、未發放薪資,被告公司負責人亦避不見面,經勞工局出面協調,被告仍未出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每日出勤均有打卡紀錄,但該打卡紀綠一向保存在被告公司,由被告一併帶走,而無法提出。然所有在場原告均彼此認識對方且同在一工地。至每人薪資因天數不同而有異,然工資均一致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200 元,按日計酬、每月結算後發給。

㈢證據:提出薪資袋、識別證、台北市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人員進出場管制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袋、識別證、台北市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人員進出場管制表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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