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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2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魏秀美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告
瑞普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東茂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5月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商業代理部仲介經紀人,於100年10月7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金額:

⒈資遣費: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經被告核算資遣費為新台幣(下同)73,194元,原告對此金額不爭執,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惟被告遲未發給原告資遣費,應自100年11月7日起就資遣費之給付負遲延責任。

⒉預告期間工資:被告未經預告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被告前核算預告工資為33,000元,原告不爭執。

⒊短發薪資:原告於100年10月7日遭被告資遣時,被告尚有短發薪資55,640元(基本薪資7,032元+未核發遠雄案獎金38,700元+伙食費420元+交通費700元+未休年假9,900元-代扣勞保費657元-代扣健保費455元=55,640元)未付,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⒋不當得利金額:原告曾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短發薪資合計161,834元,被告卻以兩造前曾於97年8月16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補助原告參加「美國國際認證不動產投資師課程」(下稱CCIM課程),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參加甲方(即被告)所舉辦的課程,課程總費用約25萬元,所需經費先由甲方負擔,乙方於個別單一課程結束後三年內離職者,需將參加課程訓練甲方先支付之費用全部退還甲方。」等語,而於原告離職時向原告請求支付課程訓練費用共計188,404元,扣除上開161,834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6,570元,原告遂於100年10月11日將上開26,570元匯入被告帳戶。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離職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約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返還訓練費用,是原告已返還之26,570元,被告並無受領原因,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⒌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188,404元(73,194+33,000+55,640+26,570=188,404)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惟被告於資遣證明書載明是依同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辦理,自不容許被告於訴訟中變更解僱事由。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不否認是依同法第11條第4款原因資遣原告,被告就此所辯,要無足採。原告否認有業績未達成目標情事,且系爭契約第5條雖約定:「...若無法達成當年度的業績額度,則當年度乙方須自付部分課程費用6萬元整給甲方。」等語,惟原告於98年4月10 日即完成全部課程,被告於99年度未給付任何課程費用,原告至多僅需負擔98年度自付課程費用,無須再付99年度的課程費用。況縱原告於98、99年度有業績未達標準而需依系爭契約第5條給付課程費用情事,被告亦應於隔年度開始即告知原告未達業績標準應依約給付被告費用等情,被告卻遲未為之,直至伊於100年10月7日資遣原告時始就未達業績標準的自付課程與原告結算,與社會常情不符,應認被告於資遣原告結清工資時,已免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返還費用之責任,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所示課程細目,並無所謂翻譯費,被告未提出各別課程費用單據,復要求原告返還翻譯費,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04元,及其中73,194元自100年11月7日起,其餘115,2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6年5月2日起受僱被告,兩造間就業績達成率有約定,原告須達成該年度業績目標80%以上。然原告除97年度達成率為84.35%外,98年度為31.41%,99年度為63.16%,均未符合業績要求,被告已數度要求原告改善,至100年度1至6月份,原告業績竟為0,顯有故意怠工情事,經被告勸誡後,原告仍無法提出具體計劃或開發業務,至100年10月7日僅達到目標之7.32%,被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發給原告之資遣證明書是將終止勞動契約原因誤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此由兩造歷次協談及於勞工局調解時,被告均清楚表明係因原告業績未達要求,且有怠工情事,被告始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即明。被告不否認原告所主張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短發薪資等之金額,但經兩造於100年10月11日會算後,原告已同意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並依計算結果匯給被告26,570元,可證明原告已接受兩造會算結果,故上開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雖原告是遭資遣,非自願離職,但原告自98年間即嚴重怠職,經被告告誡仍未改進,被告不得已予以解僱,是原告遭資遣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符合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1條離職之意義,原告應返還全部訓練費用,況原告於98年、99年度未能成業績目標之80%,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也應返還各年度之課程費用,故原告給付被告訓練費用,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無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經查:

⒈原告自96年5月2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商業代理部仲介經紀人乙職。

⒉被告於100年10月7日資遣原告,依被告開立予原告之資遣證明書記載,被告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原告。

⒊原告於101年1月9日以被告積欠資遣費等為由,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1年2月1日召開調解會議,經調解不成立。

⒋被告於97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書,由被告補助原告參加「美國國際認證不動產投資師課程」,並約定單一課程結後三年內離職者,需將參加課程訓練被告先支付之費用全部退還被告。原告乃於97年8月16日起至98年4月10日期間,由被告墊付費用參加CCIM課程。

⒌原告離職時,被告原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3,194元、預告期間工資33,000元、短發薪資55,640元。但被告以兩造曾於97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卻於課程結束後三年內離職為由,抗辯原告尚積欠課程訓練及翻譯費合計188,404元,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以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課程費用,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短發工資等合計161,834元後,將差額26,57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資遣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時會算明細、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6年5月2日起受僱被告,被告於100年10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資遣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雖辯稱伊是因原告嚴重怠職且屢勸不聽,乃依同條第5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證人劉美華即被告之總經理及原告直屬上司到庭證稱,原告在100年1月起至6月止,業績都掛零,並提出改善計畫,自6月1日後至10月7日離職間仍有業績,但被告之工作規則並未規定業績未達標準有何懲戒措施或可以與員工終止勞動契約,若原告努力工作的話她仍希望原告留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及第78頁),證人劉慧華即被告之行政管理部主管亦到庭證稱,資遣證明書寫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是公司另個同事寫的,因認為這樣對原告及公司都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或被告之工作規則均未以原告業績未達標準作為懲戒事由,且無論實質上被告資遣原告事由為何,被告於與原告終止渠等間勞動契約關係時,是告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資遣原告。參以證人劉慧華復證稱,因原告業績不好,有請原告做改善,但成效不彰,所以她跟總裁與原告討論後給原告兩個方案,一是在年底前做出100萬元業績,一是選擇被資遣,但若原告做到年底沒有達到100萬元業績,該方案就不給原告資遣費和預告期間工資,原告選擇被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則按證人劉慧華證述過程,原告乃被迫選擇遭資遣,其離職亦非出於己願。

⒉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已經認定如前,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⒊被告雖不爭執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短發薪資合計161,834元(見本院卷第39頁),惟抗辯經與原告所受CCIM課程訓練費用抵銷後,已無須再為給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雖約定:「乙方(即原告)參加甲方(即被告)所舉辦的課程,課程總費用約25萬元,所需經費先由甲方負擔。乙方於個別單一課程結束後3年內離職者,需將參加課程訓練甲方先支付之費用全部退還甲方。」等語,但原告離職如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縱於受訓後未滿3年即行離職,依誠信原則,亦無從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意旨返還全部參加課程訓練費用。又原告固已於100年10月11日將兩造會算後被告抗辯原告尚欠款項26,570匯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依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原告離職時核算金額明細表上載明「本人對CCIM費用仍有疑問,簽收人魏秀美2011.10.11」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證人劉慧華並證稱,兩造在會算當時,原告對CCIM課程訓練費用有提出疑問,她跟原告說這在受訓前已經談好了,但原告不回答她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認原告雖依被告要求將課程訓練費用匯給被告,但並非對會算結果沒有意見,亦未同意返還訓練費用。則以原告離職是因遭被告資遣緣故,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不符合兩造所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應返還款項之情形,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內容,抗辯原告應返還全部訓練費用188,404元云云,即無可採。

⒋但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另乙方於民國98-99年的業績達成率需為民國97年目標業績額的80%,若無法達成當年度的業績額度,則當年度乙方需自負部分課程費用6萬元整給甲方」等語,亦有系爭契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於97年度目標業績額為400萬元,至98年業績達成額僅1,099,257元,實際達成率僅31.41%,至98年業績達成額則為2,210,739元,達成率亦僅63.16%等情,有被告提出業績達成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證人劉美華、劉慧華亦證稱,被告會依著員工能力設定業績標準,但原告於受訓後之98、99年間業績均未達標準,針對原告業績不好這點有請原告改善但成效不彰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堪信被告抗辯原告因98年、99年間業績未達97年目標業績額的80%,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返還當年度部分課程費用6萬元等情為真。惟證人劉慧華亦證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意旨原是預估一年開一個課程,三年間每年支出6萬元,所以才會如此約定,但沒料到原告所參與的課程提早於98年4月10日就上完全部課程,99年間未開課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其僅需負擔98年度的課程費用6萬元等語,即有依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既是非自願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17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即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短付薪資之義務,且因原告係遭被告資遣,縱原告於受訓後任職未滿三年離職,亦不合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情形,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要求原告返還原告參加訓練課程之全部費用,即無可採。惟原告於98年度業績既未達標準,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返還被告98年度部分課程訓練費用6萬元,則被告主張抵銷金額於6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準此,被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規定,原應給付原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短付薪資等合計161,834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6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1,834元。但兩造不爭執原告前於100年10月11日曾匯給被告26,570元,且原告匯給被告該筆金錢時曾有爭議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原告匯給被告該筆金錢是屬任意給付,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領該金額有何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金額亦有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於128,40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101,834+26, 570=128, 404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可採。

四、末按,資遣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基準法規定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8,404元,及其中73,194元部分自100年11月7日起,其餘55,2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 計 1,990元 其中1,3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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