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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

原告
陳麗文
原告
姜健鴻
被告
上裕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文新臺幣陸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健鴻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麗文自民國94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姜健鴻自98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4萬元。詎被告於101年1月15日惡性倒閉,且積欠原告2人自100年12月至101年1月15日止之薪資各6萬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0年11月份薪資轉帳、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24至27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麗文6萬元、原告姜健鴻6萬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陳麗文、姜健鴻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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