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38號
- 原告
- 陳麗文
- 原告
- 姜健鴻
- 被告
- 上裕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文新臺幣陸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健鴻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麗文自民國94年2月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姜健鴻自98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4萬元。詎被告於101年1月15日惡性倒閉,且積欠原告2人自100年12月至101年1月15日止之薪資各6萬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0年11月份薪資轉帳、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24至27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麗文6萬元、原告姜健鴻6萬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陳麗文、姜健鴻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