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54號
- 原告
- 儷晶時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帝虹
- 訴訟代理人
- 林財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瑜宣
- 被告
- 陳柏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業務範圍為銷售原告所經營之鑽石項鍊及飯店住宿優惠卡,嗣被告於民國101年1 、2 月間離職,轉至與原告經營近似之公司任職。被告於101 年3 、4 月原告發現被告與原告之客戶向消保官、消基會等主張原告銷售之商品不好,101 年5 月初以離職員工身分,捏造關於原告所銷售之飯店住宿優惠特約商品為詐欺,向媒體為報料指控,且提供表彰上揭商品之會員卡,並誤導記者,逕以該會員卡向飯店業者訂房遭拒絕,作為指控原告銷售商品為詐欺,關於原告之商品係由心想室成公司之訂房中心為訂房,被告誤導媒體,至該媒體為錯誤查證。又原告諸多客戶均透過心想室成公司訂房成功,甚而被告之女友亦特過此商品成功訂房。又被告向媒體人員表示影射原告公司為老鼠會,至媒體以醒目字體「批旅遊卡糖衣之老鼠會」報導原告公司,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信譽,原告公司以業務人員就商品之銷售計付酬勞而非業務人員拉人頭計付佣金云云,甚而捏造原告銷售之鑽石僅值幾仟元等,對原告商譽有損之不實訊息並向媒體散佈不實之報導。依照兩造所簽定之約聘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本契約書不論是否終止,乙方(即被告)均不得從事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且不得以任何方式散佈不實或不利公司之訊息,否則乙方將無條件賠償甲方(即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被告離職後之行為已違反兩造系爭合約第8 條等語,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7 月11日至原告公司上班,職稱是儲備幹部,上班前三天公司告知其為一旅遊公司,工作內容為向客戶說明旅遊資訊,不用自行買行程或業績。起先公司介紹心想室成實業有限公司是總公司,後來公司係望我們去尋找客戶,並稱公司會舉辦旅展、信用卡公司活動等,後主管稱購買主卡、附卡等均可賺錢,並配合銀行參加信用貸款。離職之後,有很多朋友因每月貸款壓力龐大,希望退款,因此於101 年3 月初尋求消保會幫助,並有其他受害者成立臉書之社團,並希望被告出面向陪體、社會大眾說明公司之方式,並有101 年5 月份上媒體之報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8 條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兩造間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契約約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次按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一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三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且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二)經查,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本契約書不論是否終止,乙方(即被告)均不得從事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且不得以任何方式散佈不實或不利於公司之訊息,否則乙方將無條件賠償甲方(即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整。」核被告於原告公司職位為儲備幹部並從事銷售商品之工作,與雇主高薪挖角之高階經理較能享有與雇主個別磋商之權不同,故被告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且就被告違約條件之締約用語為「不得以任何方式」、「不利於公司」、「無條件賠償」等語,其契約條文文字抽象、被告責任無限上綱,應屬單方利益條款,顯係加重受僱人責任或有重大之不利益,且參閱系爭契約全文內容以及第10條等約定「乙方同意依前述約定終止契約者本契約依約聘業務報酬所賦予乙方之一切權益及報酬,均因本契約之終止而同時拋棄,並視為永久消失,乙方不得以既得利益受損等任何理由請求甲方補償任何損失。」是被告之報酬請求權甚而違反民法時效之規定而喪失,系爭合約未平等規範原告違約時被告之求償權,可認系爭合約第8 條顯係單方利益條款,違反衡平原則,且加重受僱人責任顯失公平,難認為有效。關於被告有無原告所指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情事,及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等爭點,因系爭契約約定損害賠償條款,業經本院認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請求賠償云云,已失所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合約第8 條之部分,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