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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5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余欣璇

原告
林招榮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複代理人
邱彥榕律師
被告
瑞來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賢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所示期間範圍內,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並各自各該份月起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6 月1 日起至民國102 年1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均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1 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一職,每月薪資為29,000元,並書面約定原告之工作地點為臺北市○○區○○街一段6 號。詎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無預警地解僱原告,然原告未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應不合法,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願意繼續提供勞務,兩造並於101 年3 月20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並同意於101 年3 月28日前恢復僱傭關係,原告對本案不再為任何主張,並成立調解。詎料被告並無依調解內容恢復原告工作,亦未給付原告薪資,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關於101 年7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薪資部分,原告應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人才仲介、派遣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被告於93年1 月1 日承攬台灣銀行所辦理各公務機關駕駛人才派遣業務,並獲各公務機關好評。被告於101 年2月1 日雇用原告擔任最高法院庭長司機,每月薪資為26,000元,加班費則為實際有值勤才給予,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每月均有3,000 元。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由承辦人員翁志銘告知原告因其工作不適任將其資遣,並無不告知。其次,原告已於101 年3 月4 日終止其僱傭關係,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核發資遣費1,083 元,逾101 年3 月10日連同薪資匯入,原告收取資遣費,應已默許接受被資遣之事實,被告何來再指派原告工作?原告致電翁志銘請求回任原職,被告已表示再呈報主管稍後作回應,卻逕於101 年3 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於101 年3 月13日寄給被告存證信函。被告雖於101 年3 月20日接受調解方案「同意於3 月28日前恢復僱傭關係,同意勞方回原工作地點上班,職務不變。」被告嗣後努力懇求讓原告回任,仍遭最高法院人事承辦人員拒絕,後被告有在轉介原告至別處如文建會工作,但遭原告拒絕,故目前無任何駕駛職缺可安排原告就任。被告又於101 年4 月3 日請求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但原告仍要求3 個月薪資作為補償。且依據兩造101年3 月20日所達成之調解,原告自101 年3 月4 日便未到被告公司等候派任,何以可請求給付薪資?被告公司主張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已於101 年3 月4 日終止,理由如下:(一)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人事任用規章:1.被告於101年1 月30日便告知要求原告要齊備良民證,經101 年2 月1日、2 月3 日、2 月15日多次催討,原告皆推諉虛應,其人事任用手續未完備,尚非正式員工。2.原告擔任最高法院庭長之公務車司機,若非良民,則亦違反與台灣銀行簽訂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101 年度公務車輛駕駛人力勞務工作委託外包集中採購痛同供應契約」之第10條、第12條。3.且原告在被告公司人才資料表填寫,是否有犯罪紀錄,原告填寫「否」,但卻一直無法繳交良民證,可見有虛偽之意思表示。4.被告依據上述理由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款、第4 款將原告解僱。(二)原告自101 年2月1 日起至3 月4 日屢屢有不佳之工作表現:1.2 月4 日對主管咆哮抱怨、語氣粗暴、言語過當。2.2 月7 日原告未依工作層級反應事務,到處反應加班費事宜,對對翁先生嗆「他就是講爽的!」3.2 月初某日,中午不假擅離職守未準時返回,駕駛班長糾正,原告回應態度不佳。4.2 月24日向被告預借薪資7,000 元,被告同意後,卻又額外要求,過程中語氣不佳,表示「公司預支給他都是應該的。」之強橫態度。5.原告新到任員工24日內與同僚及主管皆相處不佳,原告是否適任?6.被告公司翁先生已於3 月1 日明確告知原告被資遣因工作不適任而造成管理上不便,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且原告違反派遣執行人力工作合約書第8 條之工作規章、第14條督察條款,原告3 月27日文建會申請面試應以同意正式離開最高法院,而被告與原告所簽定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自然終止,並適用系爭合約書第15條:「甲方同意在乙方與丙方結束合作關係後,甲方個人與乙方之僱傭關係亦將被視同自然結束,甲方不得因此向乙方提出資遣費或其他類之要求。」況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最高法院不願再次錄用原告,原告又同意轉任文建會,又遭文建會不予錄取,被告自可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約對將原告資遣,且被告願在給付原告一個月薪資26,000元,卻被原告再度婉拒等語,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核閱兩造於101 年3 月20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製作之調解方案內容為「資方(即被告)同意於101 年3 月28日前恢復僱傭關係,勞方(即原告)重回原工作地點上班,職務不變。勞方對本案爭議事項,不得再為主張。」,經核該調解紀錄不僅有原告本人、被告委任之代理人張文姬之簽名,亦有調解人之簽名,此有調解紀錄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本院卷第14頁),職是,兩造間成立調解契約,原告主張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應為可採。本院復於101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向被告確認其主張解僱原告之原因事實發生於何時,被告亦當庭表示:「同答辯狀中時間為101 年2 月1 日至101 年3 月20日之原因事實。」,足見被告主張解僱原告之原因事實均發生於調解紀錄成立之前,兩造關於僱傭關係既於調解紀錄中有「被告同意101 年3 月28日前恢復僱傭關係,重回原工作地點上班,職務不變。」之約定,故被告稱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人事任用規章、原告自10 1年2 月1 日起至3 月4 日屢屢有不佳之工作表現、2 月初某日,中午不假擅離職守、2 月24日向被告預借薪資7,000 元態度不佳等解僱原告之事由均不可再行主張。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另稱於101 年3 月20日後已重行安排原告申請文建會之面試,應可等同原告亦默視同意離職云云,然為提出任何原告同意離職文件或原告申請文建會工作書面資料等,是被告空言原告已同意離職,無法使本院得出被告之前開抗辯為真實之結論。職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則此項受不利判斷之危險,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被告負擔,故被告陳稱其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已終止一節,尚無足採。

(三)次查被告上開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又原告以臺北敦南郵局68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得隨時提供勞務之表示,被告上開終止契約固為不法,但已足徵被告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而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以存證信函表示願提供勞務,可見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5 條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應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給付原告自101 年3 月至原告復職之日至之薪資。

(四)至原告主張其薪資計算應為26,000元加上每月加班費3,000 元,原告雖以101 年2 月之薪資單為證1 件為證(本院卷第80頁)。然由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所得明細,可知2月加班費為2,882 元,且原告復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約定加班費為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之一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故而,原告每月薪資應以兩造間派遣工作人合約第6 條為準以每月26,000元為計算。

(五)從而,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被告104,000 元(3月至6 月:26,000×4 =104,000 )及自101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附表所示期間被告應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份給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所主張薪資期間:民國101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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