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紀文惠
- 法定代理人黃明芳
- 原告謝永昌
- 被告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73號原 告 謝永昌 被 告 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2 月6 日起任職於訴外人柏傑塑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傑公司),職稱為工務主任,96年5 月1 日起勞保轉入被告公司至100 年12月底,月薪均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上述兩家公司均為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負責人同為甲○○,年資應合併計算,98年間丙○○經理建議郭璟總經理,將原告晉升為副理一職。原告工作為臺中分公司所有工程案件及台北公司中南部工程案件的施工及請款工作,均為公司指派之工作,絕不是被告所謂台中分公司主要負責人,也不曾承諾每年3 千萬元業績及自付盈虧方式進入被告公司。被告於100 年10月份曾召開主管會議,預告公司可能會裁員或結束營業,至100 年12月22日又開會決定原告上班至100 年12月底,100 年12月26日被告台中分公司主管乙○○開會正式告知原告,但丙○○經理建議原告上班至101 年2 月份,並經郭璟總經理同意。惟至100 年12月30日15時58分被告傳真原告之勞保退保通知,要求原告當天離職。原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而離職,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為138,542 元,詳如下述: ㈠預告工資:原告工作三年以上應於30天前預告之,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30天等同一個月薪資為35,000 元。 ㈡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資遣費103,542 元。原告工作年資共計5 年1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35,000元×(5+11/12) 年×0.5 =103,542 元。 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42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5年2 月6 日到職於柏傑公司,係因原告與乙○○為臺中分公司主要負責人,與丙○○、陳曉青等四人與柏傑公司討論協調,謂其四人精通建材銷售業務,每年業績3 千萬元,並以自負盈虧之方式取得柏傑公司之同意始成立臺中分公司,四個人同時進入柏傑公司。96年5 月1 日因業務屬性之歸屬,轉入被告公司。然臺中分公司自成立至100 年9 月底止每年均未達當初承諾之業績,被告因臺中分公司被倒帳、退票及管銷費用甚大,致使被告無法支撐應給付之材料款,嚴重虧損導致公司週轉困難無法正常維持,連最基本之勞、健保及勞退金均無法如期繳納。被告不得已於100 年10月14日及21日二次開會決議於12月底結束營運,並由郭璟總經理及臺中分公司乙○○經理二位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宣布之,原告應自行負責離職之資遣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自95年2 月6 日起任職於柏傑公司,96年5 月1 日起因業務屬性之歸屬,勞保轉入被告公司至100 年12月底離職,月薪均為35,000元,年資應合併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柏傑公司員工薪資卡、被告臺中分公司100 年1 月至12月員工薪津明細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2至38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2月底遭被告無預警要求離職,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38,542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臺中分公司應自負盈虧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臺中分公司業務經理丙○○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擔任工務副理,負責工地管理。臺中分公司剛成立時我有寫計劃書給被告公司,記載每人負責事項、工作分配及待遇,由董事長同意之後,按照計畫書進行。臺中分公司並沒有跟被告公司約定自負盈虧,計劃書當時有預定目標,業務部分有營運目標,沒有約定未達目標的結果,因為當時剛成立。被告在100 年12月通知裁員,之前業務會議有討論要裁員的問題,但沒有確切日期,直到原告於100 年12月底收到退勞保的通知才確定原告遭被告公司裁員等語。以及證人即臺中分公司經理兼主管乙○○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固定領月薪35,000元,臺中分公司沒有跟公司約定自負盈虧。... 因為被告公司在前年跟去年都有被營造廠跳票,營造廠倒了就沒有收到款,被告為了減輕負擔,所以在100 年底開業務會議提到臺中先裁員的名單,但沒有確定,業務會議後我有告訴原告可能會被裁員,做到101 年過年前,給原告15天謀職假。之後我去外地回來後,知道臺北公司傳了退保通知單給原告,叫原告做到100 年12月30日,我就請原告回來交接,原告就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可知,原告受僱擔任臺中分公司工務副理,領固定月薪,並非臺中分公司負責人,臺中分公司並未與被告總公司約定自負盈虧,嗣被告公司於100 年底開業務會議後證人乙○○有通知原告可能會被裁員,直至100 年12月30日被告傳真退保通知始確定原告任職至當日止等情。被告雖提出臺中分公司與臺北公司分列之帳目明細表為證,然衡情一般公司若有成立分公司(例如銀行成立各分行),各分公司分別有獨立會計帳目,實屬事理之常,但不足以證明各分公司是自負盈虧,且既然被告自承係因臺中分公司被倒帳、退票及管銷費用甚大,導致總公司嚴重虧損等情屬實,顯然臺中分公司之虧損影響到被告之營運甚鉅,自與被告臨訟片面所稱之「自負盈虧」顯有不同。更何況臺中分公司並沒有登記,對外仍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亦即原告是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自無從以臺中分公司之營運狀況為由,拒絕支付原告資遣費。 五、預告工資部分: 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僱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公司虧損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而原告自95年2 月6 日起任職於柏傑公司至100 年12月底自被告公司離職,年資合併計算共計5 年11個月,依法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之。然而被告於100 年12月底召開業務會議後,固然曾經由證人乙○○轉告原告可能遭裁員之訊息,但正式離職日期並未確定,甚至曾告知原告工作至101 年過年前止,業經證人乙○○證述如前,但被告卻於100 年12月30日突然傳真原告之勞保退保通知,原告始得知任職至當日止,故被告並未依法定預告期間通知原告,自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即月薪35,000元。 六、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03,542 元【35,000元×(5+11/12 ) 年×0.5 =103,5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虧損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法自應給付預告工資35,000元及資遣費103,542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5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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