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82號
- 原告
- 范錦鳳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梅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毓
- 訴訟代理人
- 周福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斌律師
- 被告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 訴訟代理人
- 陳致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0年2月9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服務年資計20年,因保險業係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原告自80年2月9日起至87年3 月31日止(下稱A段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應適用被告自訂之三階組長申請退休金相關規定(下稱組長退休規定),其A段年資計7年2月,退休基數為10.03個基數,退休前1年之月份基本薪、出勤津貼及責任津貼之平均數為新臺幣(下同)9,992元,得領取退休金100,220元【計算式:9,992元×10.03個基數=100,220元】;自87年4月1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下稱B段年資)之退休金計算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而原告B段年資計12年10月,退休基數為26個基數,退休前1個月平均工資77,495元,得領取之B段年資退休金為2,014,870元【計算式:77,495元×26個基數=2,014,870元】。準此,被告依法應給付退休金2,115,090元【計算式:100,220元+2,014,870元=2,115,090元】。詎被告於計算B段年資退休基數時,竟先將工作年資在15年以內部分扣除A段年資,方按賸餘年資計算上開期間工作基數,惟此種計算方式將造成服務年資較長之員工所得領取退休金較服務年資較短之員工所得領取退休金為少之不公平現象,蓋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僅明文規範退休基數計算標準,並未明定關於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及退休基數之計算應扣除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被告所為A段年資退休金之給付乃其恩惠性給與,與勞基法第55條給與退休金之規定係屬強制性給與,二者性質明顯不同,故原告退休基數應自勞基法施行時即87 年4月1日開始起算,且無須扣除勞基法適用前之工作年資,而被告僅給付A段年資退休金100,220元及B段年資退休金1,627,395元,顯然於法無據,被告依法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387,475元【計算式:(100,220元+2,014,870元)-(100,220元+1,627,395元)=387,475元】。又縱認被告所採B段年資及其退休基數計算方式有理由,然其以原告退休前1年之月份基本薪、出勤津貼及責任津貼之平均數作為計算A段年資退休金之基礎,顯然低於原告依勞基法計算之平均薪資,參以原告係於勞基法施行後自請退休,為求符合公平,被告應按原告退休前之平均薪資給付A段年資退休金,是原告得請領A段年資退休金應為777,274元【計算式:77,495元×10.03個基數=777,274元】,扣除被告前付A段年資退休金,被告尚應給付退休金677,054元【計算式:777,274元-100,220元=677,054元】,惟本件僅起訴請求給付其中387,475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0年2月9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雖經保險業於87年4月1日開始適用勞基法,惟其工作年資仍未區分適用勞基法前後而合併計算,僅就退休金給與部分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區分適用勞基法前後而分別計算,其中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15年者,即應於勞基法施行後就工作年資超過15年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退休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另行計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而原告工作年資計20年,在其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部分,其中A段年資計7年2月,適用組長退休規定,原告退休基數為10.03個基數,該段年資退休前1年之月份基本薪、出勤津貼及責任津貼之平均數為9,992元,得領取退休金100,220元。又適用勞基法後之B段年資,以原告工作年資在15年以內部分,且適用勞基法者,為7年8月【計算式:15年-7年2月=7年8月】計算,退休基數為16個基數,工作年資逾15年部分為5年【計算式:20年-15年=5年】,退休基數為5個基數,故原告B段年資退休基數為21個基數【計算式:16+5=21】,退休時1個月平均薪資77,495元,則被告僅須給付原告B段年資退休金1,627,395元【計算式:77, 495元×21=1,627,395元】,被告並已給付A段年資退休金100,220元及B段年資1,627,395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與本院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66頁、第68頁、第81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自80年2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26日自請退休,合計年資共20年。
2.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自受雇日起至87年3月底止,即自80年2月9日起至87年3月31日止之年資為7年2個月,自87年4月1日起至退休日止,即自87年4月1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之年資為12年10個月。
3.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77,495元。
4.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依被告公司組長退休規定之年資基數為10.03個基數。
5.原告退休前1年之基本薪資、出勤津貼、責任津貼之平均數為9,992元。
(二)爭執之事項:
1.原告適用勞基法之年資計算基數,是否應扣除勞基法適用前之年資而計算基數?
2.縱使採取區分適用勞基法前後而分別計算退休基數,則應按勞基法所規定「平均工資」,抑或以原告退休前一年之月份基本薪、出勤津貼及責任津貼總額之平均數作為退休金計算基礎?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三階組長申請退休金相關規定及退休事實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9至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爭執事項,分論述如下:
(一)原告適用勞基法之年資計算基數,是否應扣除勞基法適用前之年資而計算基數?
1.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參照),此條文規定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資遣及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工作期間達到勞基法所定退休年限時,亦得與原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享有相同之退休保障,無須自適用勞基法後才開始起算退休年資,俾減少不同時期適用勞基法之勞工間之權益失衡現象。而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其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明定採用分段適用之原則。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1)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15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一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十五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固主張: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僅明文規範退休基數計算標準,並未明定關於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及退休基數之計算應扣除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被告所為A段年資退休金之給付乃其恩惠性給與,與勞基法第55條給與退休金之規定係屬強制性給與,二者性質明顯不同,故原告B段年資之退休基數應自勞基法施行時即87年4月1日開始起算,且無須扣除勞基法適用前之工作年資等語,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則應按勞基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計。亦即,適用勞基法以前之退休金核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法以後部分,另依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計算。準此,勞工得按勞基法所定「一年二個基數」請領退休金者,僅限於工作年資前15年部分,此後之退休金,則在45個基數範圍內,按「滿一年一個基數」計算。惟勞工前15年之工作年資期間,如非受雇於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該期間內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當時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資協議,不能逕行適用勞基法規定。是以,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稱「15年」,係自勞工實際受僱日起算之工作年資,而非自適用勞基法起,重新計算之工作年資,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3.又查,原告自80年2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00年1月26日自請退休,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77,495元。而原告之工作年資,於87年4月1日保險業適用勞基法前為7年2個月,自保險業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2年10個月,其中,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基數為10.03個基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因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即87 年4月1日起至100年1月26日退休之日止為12年10個月,距其自80年2月9日受僱之日起算,亦即加計勞基法適用前原告之工作年資一併計算,其中7年10個月之工作年資未逾15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滿1年給予兩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故此部分共計16個基數【計算式:8×2=16】,餘5年之工作年資因已超過15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故此部分共計5個基數【計算式:5×1=5】,以上合計21個基數。職是,被告辯稱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給與21個基數,而非原告主張之26 個基數,洵屬有據。
4.至原告雖主張依被告之計算標準,將造成服務年資較長之員工所得領取退休金較服務年資較短之員工所得領取退休金為少之不公平現象等語,然保險業於87年4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並無相關法令規定應給予受僱人退休金,故保險業者若無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則其受僱人並無受領退休金之權利,保險業者亦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然被告於斯時即有自訂之組長退休規定並據此給付退休金,與當時一般保險業者係無法令之狀態,二相比較,自係屬優於當時法令標準者,依法原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15年工作年資。又,勞基法固係為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而制定,惟本件就勞基法法律規定適用於個案並無何疑義,司法實務上就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向有定見,亦無爭議或無不符合法律規範目的之處,是原告主張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顯然將對資深勞工造成不公平現象等語,應無可取。
5.綜上,原告於保險業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12年10個月,為21個基數,已詳述如前,而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77,495元,是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627,395元【計算式:77,495×21=1,627,395】,故被告並未短少給付原告B段年資之退休金,原告認勞基法開始適用時起之12年10個月工作年資,不應加計勞基法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一併計算,遂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387,475元,委無足取。
(二)採取區分適用勞基法前後而分別計算退休基數,則應按勞基法所規定「平均工資」,抑或以原告退休前一年之月份基本薪、出勤津貼及責任津貼總額之平均數作為退休金計算基礎?
1.按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原告於適用勞基法以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當時之法令或被告自訂之規定或兩造之協議計算。
2.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公司關於原告適用勞基法以前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計算方式,係依當時被告所訂之組長退休規定所定標準核計乙情,並不爭執,且依上開規定,原告於適用勞基法以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即應依被告自訂組長退休規定計算之。依組長退休規定第2條第2項,金額基數之計算,在87年4月1日以前(勞基法適用前),係以「發生事實前一年之月份基本薪+出勤津貼+責任津貼之平均數為一基數」為計算基礎,且保險業在87年4月1日前,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自亦無退休金之給付或年資及金額基數之計算方式等相關規定。是以,核計退休金基數給與標準,仍應參酌被告自訂之組長退休規定。
3.準此以觀,上開組長退休規定既係依發生事實前一年之月份基本薪、出勤津貼及責任津貼之平均數為一基數採計給與標準,則被告所屬員工於適用勞基法以前之退休金,即應以此據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給與標準。至原告雖主張:以原告退休前1年之月份基本薪、出勤津貼及責任津貼之平均數作為計算A段年資退休金之基礎,顯然低於原告依勞基法計算之平均薪資,參以原告係於勞基法施行後自請退休,為求符合公平,被告應按原告退休前之平均薪資77,495元作為給付A段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等語,然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之給與標準,除年資基數之計算應適用組長退休規定外,關於金額基數之計算本應一體適用被告訂定之規定;而原告指稱該計算方式有違勞基法平均薪資之計算,然該段時間為勞基法適用前之期間,本無勞基法之適用,且勞基法對於此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應以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平均薪資做為退休金給與標準等語,尚不可取。
4.綜此,適用勞基法前,關於原告退休金之金額基數應以原告退休前一年之月份基本薪、出勤津貼及責任津貼總額之平均數作為退休金計算基礎,則A段年資計7年2月,適用組長退休規定,原告退休基數為10.03個基數,該段年資退休前1年之月份基本薪、出勤津貼及責任津貼之平均數為9,992元,有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故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為100,220元【9,992×10.03=100,22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其得請領A段年資退休金應為777,274元等語,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適用勞基法以後工作年資為12年10個月,被告據此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21個基數,並依此計付原告退休金完畢,原告主張其可得此部分退休金基數為26個基數,於法無據;又適用勞基法前,原告退休金之金額基數應以原告退休前一年之月份基本薪、出勤津貼及責任津貼總額之平均數作為退休金計算基礎,被告給付此部分退休金100,220元,應屬正當,被告均已如數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8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