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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國小字第9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國小字第9號

原告
王陳秀盆
被告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王建瑄
訴訟代理人
包靜怡

      陸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1 年6 月8 日以院台綜字第1011100064號函原告表示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上開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前高雄縣林園鄉公所(現更名為高雄市林園區公所)因開闢境內15號道路工程,公告徵收原告所有高雄縣林園鄉○○○○○段1151之1 、1151之2 地號土地,於79年7 月22日完工後,1 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林園鄉公所應即擬定徵期、印妥工程受益費80年1 期繳款書,惟於14年後之94年9 月12日才送達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該公所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6 條規定,應依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逾越行政機關職權範圍,構成犯罪,且未合法送達,未依系爭條例第13條、第17條、施行細則第57條、第59條、第60條規定,未經授權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法例,該繳款書有未合法送達之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2 、4 、6 、7 款規定,行政處分應溯及自始無效,本件無系爭條例第16條申請複查規定之適用,亦不生送達合法之效力。受益費開徵權之行使,依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僅得於繳納期間自80年1 月1 日起至80年1 月30日止開徵前期間內行使,於開徵前之期間內不行使,除斥期間因79年經過則歸於消滅。

(二)開徵權之存續期間,屬無時效性質法定期間,即為除斥期間,不許拋棄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支配權之利益,法院應職權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於80年1 月1日起至80年1 月30日開徵後,於94年9 月12日送達繳款義務人,開徵權及開徵期早已消滅。而監察委員對被害人即原告有應執行依監察法規定行使之職務,原告對監察委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致原告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段後項規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得請求國家賠償。被告不能辯稱公法關係,誤為反射利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2,532元,算付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536元及自95年7 月20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機關以監察委員為主體,根據憲法及增修條文、監察法等相關規定獨立行使職權,透過調查權行使,為彈劾、糾舉、糾正等行政行為,非經人民請求始得為之,亦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程序規範。人民向被告機關所為檢舉或陳情案件,功能在使被告知悉公務人員可能涉違法失職情事,被告對其引述之事實是否有調查必要,甚至進一步提出彈劾、糾舉、糾正,係被告機關及監察委員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裁量事項,人民並無要求被告機關或監察委員為特定職務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機關及監察委員受理人民陳情且經調查後,如認有依法行使彈劾、糾舉、糾正權之必要,目的在監督政府施政及維護公共利益,個別人民雖因之間接獲得利益,僅為反射利益亦非公權利。原告於100 年7 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情,陳訴機關為最高行政法院,僅泛稱對該院99年度裁字第175 號裁定聲請在審後認其涉有違法失職情事,未詳與敘明具體之公務人員或機關違失情事,被告依監察法、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辦理原告之陳情案件,於法並無違誤。

(二)經被告調閱高雄市政府、司法院及法務部函覆內容,與原告陳情重點勾稽比對發現,原告爭執前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於80年1 月1 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分12期開徵之工程受益費繳款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經前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清查後發現,改定開徵期限為94年9 月23日起至94年10月23日止,並於94年9 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倘原告不服,自應依系爭條例第16條、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先繳納半數後申請複查,詎原告未依該規定辦理,遲於95年12月27日始提出複查申請,且未繳納核課之工程受益費半數,因程序不合法,遭前高雄縣林園鄉公所96年2月14日高縣林鄉經字第0960002464號函復查決定駁回、前高雄縣政府96年5 月28日府法訴字第121700號訴願決定駁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235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裁字第1680號裁定駁回,後原告數次聲請再審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此係先程序後實體原則之展現,難認相關行政法院涉有違失。原告逾期未繳納工程受益費後,經前高雄縣林園鄉公所請前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該處以94年度工益稅執字第271100號案件受理,於95年7 月5 日執行原告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8 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4 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裁字第5347號裁定駁回,嗣原告數次聲請再審,均經行政法院以申請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又原告對高雄行政執行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6 月5 日以96年度雄國小字第1 號判決駁回、96年10月29日以國小上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故原告一再陳執高雄行政執行處違法強制執行其存款債權,亦容有誤會。

(三)被告並非司法機關行使司法權後之第四審,無權逕為撤銷法院裁判,原告對被告機關行使職權方式及相關法令有誤解,被告已函復原告,更顯見被告受理原告陳情案件均依相關規定為之,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且被告鑒於國內工程受益費開徵機關甚多,延宕催繳引發民眾質疑情勢亦所在多有,已從通案性角度於101 年3 月3 日函請審計部追蹤瞭解國內工程受益費開徵及催繳清理情形,係被告積極行使職權之展現;又被告於委託調查過程中,發現目前實務對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適用有未盡合理之處,亦已督促法務部變更令釋見解(該部於101 年2 月4 日以法令字第10100501840 號發布之新解釋函令),未來不至發生類案時效爭議情勢,更係被告透過職權行使積極維護民眾權益之具體表現,原告逕稱被告怠於執行職務,顯無理由。原告存款債權之執行與被告職權之行使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全無舉證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機關職權行使間有何因果關係,其主張內容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2,536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前曾請求撤銷前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核課之工程受益費,經前高雄縣林園鄉公所96年2 月14日高縣林鄉經字第0960002464號函復查決定駁回原告請求,前高雄縣政府96年5 月28日府法訴字第121700號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5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再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6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嗣提起再審仍經駁回等情,有上開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94頁)。而原告因逾期未繳工程受益費,經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處以94年度工益稅執字第271100號案件受理,於95年7 月5 日執行原告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4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聲請再審仍經駁回等情,亦有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執行命令、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14 頁),可知原告所主張關於前高雄縣林園鄉公所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合法送達、行政處分無效、執行時效已過等事由,均已經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確定。

(二)又原告前於100 年7 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所載事實經過為:其與高雄行政執行處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65號裁定,聲請再審,違法失職等節,所載違法失職情事為: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275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2 、4 、6 款之行政處分無效漏未斟酌、開徵權除斥期間應適用系爭細則第59條第1 項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等裁判脫漏,於辦案期限6 個月未終結等節(見本院卷第52頁),經被告函請原告補正機關往來公文、訴願決定書、歷審行政法院裁判書、復查結果、工程受益費徵收案件及國家賠償訴訟等資料,及函請高雄縣政府、司法院、法務部函復該事件處理結果,並將結果函復原告等情,有原告陳情書狀、各該機關函文及被告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121 頁)。被告係依法行使監察權之機關,目的在監督政府施政及維護公共利益,尚無變更或撤銷已確定司法裁判之權限,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原告再執對案件不服之理由提出陳情,被告亦已調閱相關資料後將處理情形函復予原告,難認有何怠於行使職權之情事;且被告機關及監察委員對於人民檢舉陳情內容,是否涉有公務人員違法失職情事、有無進一步調查及提出彈劾、糾舉、糾正之必要,本屬其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事項,尚不因原告未能循此方式達成其司法案件中所主張內容,即認被告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之情事。再者,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92,532元,惟就被告係何行為致其受有92,532元之損害、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要件,均未為相當之證明,則其請求被告給付92,532元及遲延利息,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532元及自95年7 月20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即高雄市林園區公所財政課黃仕銘到庭作證,所載待證事實為作成系爭條例證書者(見本院卷第5 頁),惟原告就工程受益費事件之主張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應予認定之事項,原告所載待證事實亦核與其本件主張被告是否怠於執行職務一事無關,本院認應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國小字第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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