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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

原告
許天發
原告
許棟梁
原告
許佳堯
原告
許峻銘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清泉
被告
臺北市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得意
訴訟代理人
陳錦豪
訴訟代理人
郭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承宗
訴訟代理人
李政隆
訴訟代理人
梁元勛
被告
曜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麻里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兼法定代理人
陳學益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曜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福公司)於98年6 月30日承攬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設計之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246 巷北側道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新工處設計不良及被告曜福公司施工不當,致原告所有之建築物(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及同區寶興街185 巷27弄5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基礎下方掏空、土壤流失、基礎樑嚴重外露於道路上及系爭建物牆面多處嚴重龜裂。即被告新工處設計時,無視系爭工程左右兩側建物1 樓平面高程高差甚大(約達70公分)而未為有效處理,仍指示被告曜福公司施工。嗣經原告異議,被告新工處雖於98年7 月7 日召開會議,卻遷就較低平面高程(即36號建物)變更原設計,而無視加以較低平面高程進行施工將掏空較高平面高程(即系爭建物)地基;而被告曜福公司施工中亦未有效防止,致系爭建物損害。雖於損害發生後,被告新工處業指示被當告曜福公司於系爭建物旁施作RC短牆,然仍無法將已造成之損害回復原狀。

㈡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本件工程施工前,行政機關與承包商應委託具公信之專業機構進行鄰近建築物現況調查,並應作好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然系爭工程未為任何調查與鑑定,亦未曾將調查報告於施工前交付原告簽字確認,於施工中亦未做好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次按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發生鄰損後,行政機關有鑑定義務,而原告等為確認損害範圍,多次請被告等進行鑑定,均未獲回應,渠等顯然漠視上揭爭議處理規則,而違反依法行政之要求。為此依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73年度臺上字第4211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被告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6 條,連帶賠償原告損害;而損害賠償範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44 號判決包括工程性補償費用、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及交易價格貶損,而就工程性補償費用:1 樓圍牆打除新砌新臺幣(下同)4 萬元、樓梯洗石子打除貼磁磚8 萬元、1樓平台加3 分鐵灌RC45,000元、外牆1-4 樓加強防漏45,000元、室內修補15,000元、頂橋防水35,000元,總計先請求26萬元。原告等前於100 年10月24日向被告新工處請求賠償,經新工處於同年11月29日駁回原告等國賠申請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屬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規定之範圍。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規定,就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要件,固為原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未依法及施工規範於施工前履行委託具公信之專業機構進行工程施工前鄰近建築物現況調查之義務,如仍認由原告舉證鑑定,顯失公平。

㈣證據:提出照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7 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 號、8 月11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7 月15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 號、7 月23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 號函及收據、統一發票、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98年9 月4 日協調陳情案會議紀錄、協議書、估價單、國家賠償請求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0 年11月29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建物所有權狀、第5 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第9 標於90年6 月26日住戶及承商協商會議記錄及函、委任書、協議書及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1年6 月1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報告書、臺北市政府97年2 月19日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件工程之公開標單、施工項目及施工合約。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工程於規劃設計時,因地上物尚未拆除,致部分高程無法通視量測,且因道路左右兩側建物1 樓高差甚大(約達80公分),致原設計道路高程略高於較低側住家(即34、36號住戶)地坪,為免遇雨造成該等住戶淹水,不得已略微調降設計高程。原告所有建物1 樓地坪較道路設計高程高,且建物基礎僅有地樑結構,故工程開挖時難免短暫有地樑外露及邊緣部分土壤流失。但被告新工處隨即督商加固、灌注混凝土及外加補強;另為確認原告建物是否受損,於98年9 月10日邀集委託設計「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監造顧問「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會同原告現場勘查,初步勘查結果均無明顯異狀,即系爭工程並未損及原告建物結構安全。且開挖後歷經98年714 強震、莫拉克颱風均未造成建物外觀明顯異狀及損壞現象。

㈡至原告所提照片所示分別為地樑短暫外露、牆壁裂紋等。地樑外露與建物結構受損間並無必然關係,原告所提證物顯然不足;至裂紋部分因原告主建材屬鋼筋混凝土構造,且使幃將屆40年(62年完成),由於混凝土材質隨時間、溫度變化,將產生潛變、乾縮等現象,復因臺灣位地震頻繁之環太平洋地帶,牆面粉光產生裂紋乃無法避免,非屬結構性龜裂,更非因被告施工造成,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為市府內部要求,為與承包商間契約之監督規範,屬一般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無對外效力,不得逕為請求權基礎;且本案側溝開挖係依據契約其他項目「基地及路幅開挖」移除,屬該規範之除外事件,且本工程最大開挖深度未達1 公尺(1.5 公尺以上應設置擋土支撐,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承商依工程慣例及施工經驗,認應無安全疑慮,遂依設計圖一般說明規定,認並無申請鄰房現況鑑定之必要。尤其本工程實際並未造成原告建物異常或損壞現象。至臺北市建築物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應係就建築工程而為規範,本系爭工程為道路工程是否適用容有疑義。又該規則明定原告可自行負擔鑑定費用申請鑑定,屬當事人之權益。又原告主張民法第794 條規定,惟系爭工程開挖施築側溝雖讓地樑短期外露,但開挖後已督商加固、灌注混凝土及外加補強;另為確認原告建物是否受損,於98年9 月10系爭工程過程並未有震動或其他造成原告基地動搖或建物發生危險或損壞現象,有完工前後照片可憑。被告自始未認定原告建物遭受損害,惟基於市長敦親睦鄰政策,曾有意促成原告與被告曜福公司和解,惟因原告要求不定,且歷次召開會勘、協調均拒絕簽字,終無法達成。然原告所提補償施工項目均屬室內外、外表裝修部分,而非攸關建物結構安全之樑柱及樓地板等,亦尚與民法第213 條,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精神相悖,其訴由被告新工處負責,顯有悖常理。故對原告聲請國家賠償,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以原告建物既經會同專業人員初步勘驗並無明顯異狀,亦無法舉證建物是否受損及其與本工程施工之關聯,無相當因果關係,與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要件不符,而拒絕之。

㈣至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然本件契約為承攬契約,並不適用民法第185 條,且因為承攬,工地場所交予廠商,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公務過失之情形,被告因認本件顯與原告主張之第2 條情形不同,故拒絕時逕援第3 條,惟結論則無不同。

㈤證據:提出原告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國字第2 號民事裁定、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國抗字第5 號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7 月20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98年7 月7 日會勘紀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9 月10日會勘紀錄、照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契約節本、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照片、714 地震網路資料、臺北市市區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8 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98年7 月23日會勘紀錄、臺北市議會開會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7 月21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劉議員耀仁開會通知單等件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100 年11月29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前,被告等未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委託具公信之專業機構進行鄰近建築物現況調查,及作好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又於發生鄰損後,未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辦理鑑定義務,違反依法行政之要求,並致系爭建物受損云云。惟按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就工程施工前鄰近建築物現況調查章概要乃:說明承包商應依契約範圍,委託具公信之專業機構對鄰近工程範圍內及可能因施工方法及作業而受影響之建築物及構造物現況進行調查、記錄之相關規定。其性質核屬市府與承包商間之規範要求,難認有對外效力,而謂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被告等未依該施工規範進行建築物現況調查,而請求國家賠償,尚與該法第2 條規定不符。再者,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 條謂:符合前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形者,其協調處理程序如下:..損鄰事件雙方無法依前款達成協議時,承造人應通知受損戶於14日內指定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受損戶不在限期內指定者,由承造人逕行選定,並申請受損房屋損害鑑定,作為協調或理賠手續之依據。惟該條之首已表明其適用以符合前條第1 項第1 款為要件。而該爭議處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款乃: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其施工涉及損害鄰房事件時,如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受損戶)請求主管機關協調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列管,並於受理申請之日起7 日內通知受損戶與工程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會同勘查損害情形,監造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繼續施工。但承造人應提具加強維護相關安全之措施。然查,卷附會勘紀錄,均無原告系爭建物經監造人認定屬施工損害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揭爭議處理規則主張被告未依循辦理鑑定云云,亦與法不合。又查,原告就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乙節,僅提出估價單為據,然核估價單所示:1 樓圍牆打除新砌、樓梯洗石子打除貼磁磚、外牆1-4 樓加強防漏、室內修補、頂橋防水等多數工項,尚難認定與系爭建物之結構性補強工程相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建物確因系爭工程而受損,本院自亦無從遽認定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尚無以使本院得有其主張為真實之心證,從而,其訴無以准許,爰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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