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千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山 原 告 林啟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鍾易舜 被 告 周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千鶴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啟超新臺幣柒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8日3時許,騎乘車號BKQ-05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東向西行駛,因支線道 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其前車頭,與原告林啟超所駕駛、原告千鶴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鶴公司)所有沿臺北市○○路南向北行駛之車號040-YL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前保險桿因此受損,原告千鶴公司委請鑫鴻達汽車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9,800元(其中零件為16,600元,工資為23,200元)。又原告林啟超係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5日期間,原告林啟超無法營業而受有喪失 營業收入之損失,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同業公會所核定每日營收金額1日以1,486元計算營業收入,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啟超相當5日營業收入7,43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千鶴公司 3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啟超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已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林啟超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 此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為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損失,自有依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千鶴公司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9,8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6,600元,工資為23,2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94年1月出廠,亦有原告千鶴公司提出之行車執 照可稽,至99年4月28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 5年4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438,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4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 之折舊總額應為14,940元(16,6000.9=14,940),扣除 折舊額後,新零件部分原告千鶴公司可請求1,660元(16, 600-14,940=1,660),原告千鶴公司連同工資共計可請求24,860元(1,660+23,200=24,860)。 五、原告林啟超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修復5日期間均無法營業 工作而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修車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堪認系爭車輛修復確需費時5日期間,原告林啟超主張 其因系爭車輛修繕無法從事營業而受有喪失營業收入之損失,尚稱合理,以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98CC,有行車執照足憑,而新北市計程車2OOO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每日營業收入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原告主張修繕5日期間受有營業損失7,430元(1,486元5日=7,43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其中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千鶴公司24,860元、給付原告林啟超7,43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69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劉曉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