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1號
- 原告
-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以壽
- 訴訟代理人
- 趙羅義
- 訴訟代理人
- 鄭洋一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曾紀穎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涂莉雲律師
- 被告
- 李建昇
樓之2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固於訴訟上具當事人能力,惟其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故仍應依上開規定,由其主任委員法定代理其進行訴訟。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召集者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251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林士良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審理中,以原法定代理人王國華因故辭去主任委員職務後,經原告於101 年4 月30日召開臨時會議選任林以壽為第16屆主任委員,並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由林以壽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並提出愛家親子社區住戶緊急臨時會議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函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7 、426 頁)。惟林士良、王國華、林以壽均為100 年7 月17日第15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出之管理委員,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訴外人黃慶營所召集,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趙羅義於另案陳述無訛,有本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45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101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8 頁),並有原告提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兩造均不爭執黃慶營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黃慶營為召集人,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須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之規定顯然未合。是系爭社區於100 年7 月1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之黃慶營所召集,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式上即非合法之意思機關,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故此次會議紀錄上記載選任第16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因之自始不存在、不生效力,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經由第15屆管理委員會決議召開,故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通知開會事宜,並提出100 年7 月7 日發文於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開會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7 頁),然該通知單上亦記載會議主席為黃慶營,且原告既主張係第15屆管理委員會所召集,又主張訴外人蔡宗霖僅係同意召集,復於本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45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中主張黃慶營係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黃文德及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宗霖委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則所主張之召集權人究為何人,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事,另依原告原先提出會議主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9 頁)內容觀之,其上僅有黃文德簽名、用印,並無蔡宗霖用印,且並無載明有黃文德、蔡宗霖有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主任委員身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委由黃慶營行使其召集人權限之意,更與原告嗣後提出之會議主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425頁)上有蔡宗霖之簽名者不符,而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蔡宗霖證明第15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蔡宗霖所召集,經本院通知後,證人蔡宗霖並未到庭,且原告亦捨棄訊問證人蔡宗霖,故原告顯未能證明蔡宗霖確實有委任黃慶營行使其召集人權限之意。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00 年7 月1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故承前所述,該次會議選任林士良、王國華、林以壽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屬無效,王國華在林士良辭任後接任主任委員,林以壽再於王國華辭任後,又經101 年4 月30日住戶臨時會議出席委員選任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其等之法定代理權,均不合法。至於原告固已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報備在案云云,並提出報備證明為證,惟該報備證明僅為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所核發,與選任是否合法無涉,尚不得據此遽認林以壽為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主任委員,得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本院前於101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於一週內補正有合法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惟原告迄今仍未予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