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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抗字第8號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薛中興林伊倫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抗字第8號

抗告人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以壽
相對人
李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小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甚明。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及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為之,否則其所為決議及選任之管理委員,難謂適法有效,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愛家親子名廈民國100年7月17日之第15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由抗告人之第15屆主任委員蔡宗霖擔任召集人,並以抗告人之名義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事宜,並非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身份之訴外人黃慶營為召集人;蔡宗霖因故無法出席系爭會議,始出具委託書委託黃慶營擔任主席,故系爭會議選任林士良、王國華、林以壽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屬有效,原審認定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選任林士良、王國華、林以壽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認事用法有誤;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即總幹事趙羅義雖曾於另案即101 年度北小字第4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是黃慶營,但趙羅義當時尚未擔任抗告人之總幹事,對於系爭會議之流程毫無概念,臨訟心慌始誤為上開陳述,其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縱原審援引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認定趙羅義就此事實已有自認,但抗告人已於另案依法撤銷趙羅義所為自認,原審對此部分隻字未提,亦未就抗告人於101 年6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管理費收費標準此部分加以審理,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林士良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原審審理中,以林士良辭去主任委員職務,由王國華接任為由,而由王國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379至383頁);抗告人再於101年5月15日具狀表明王國華因故辭去主任委員職務,由林以壽接任,應以林以壽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16至417頁)。惟依抗告人之主張,林士良、王國華、林以壽均為系爭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訴外人黃慶營召集,業經抗告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趙羅義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4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57至358頁)。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第15屆主任委員蔡宗霖為召集人,趙羅義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並提出100 年7月7日發文於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開會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07 頁)。惟抗告人於本件原審審理中,先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知系爭會議係由何人召集(見原審卷第339頁反面),嗣於101年5月4日具狀表示系爭會議係由管理委員召集(但未表明係何位管理委員召集,見原審卷第405頁反面),101年6 月20日始改稱系爭會議係由主任委員蔡宗霖擔任召集人(見原審卷第446頁);然其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45號案件中,復主張系爭會議係由黃慶營受黃文德、蔡宗霖之委託召集,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0 頁);是抗告人之主張前後不一,何者為真,已非無疑。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甚明。然查,上開開會通知單上僅記載會議主席為黃慶營,並未記載召集人為何人,且觀諸抗告人原先提出之會議主席委託書(見原審卷第9 頁),其上僅有黃文德之簽名、用印,並無蔡宗霖用印;其嗣雖提出經蔡宗霖簽名之會議主席委託書(見原審卷第425 頁),惟該等委託書均僅記載委託黃慶營擔任系爭會議之主席,無從據以認定蔡宗霖有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系爭會議,或委由黃慶營行使其召集人權限之意;抗告人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訊蔡宗霖,以證明系爭會議係由蔡宗霖所召集,惟蔡宗霖經原審通知後並未到庭,抗告人復表明捨棄傳訊蔡宗霖(見原審卷第431 頁),而未舉證證明系爭會議確係由蔡宗霖所召集。另查,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中並未記載該次會議議程包含選任管理委員,且依抗告人提出之第16屆委員選舉公告,該次管理委員之選舉,係在系爭會議召開前,即自100年7月16日9 時開始投票(見原審卷第57頁),並非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進行選任管理委員程序。從而,原審認定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黃慶營為召集人,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式上即非合法之意思機關,所為決議自始即無效力,故林士良、王國華、林以壽無從依系爭會議之決議當選為抗告人之第16屆管理委員,洵無違誤。原審既於101 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1 週內補正有合法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409頁),惟抗告人迄至原審裁定時之101年7月11日,已逾2月仍未補正,則原審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駁回其訴,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另指摘原審未就抗告人於101年6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管理費收費標準此部分加以論斷云云,惟原審既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其訴,即無庸就此實體上之爭執再予論斷。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抗字第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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