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2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243號
- 原告
-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春銅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麟
- 被告
- 十字星救護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橋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十字星救護車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8年6 月11日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並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由被告同意自同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詎被告自100 年1 月11日起即違約未支付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62,475元(即月服務費3,675元×100/1/11-101/6/10共17期=62,475),屢經催繳,迄今仍未給付前揭款項,為此依契約第22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475元及自10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沖帳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惟按兩造契約書第22條固約定:因甲方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然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原告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是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應以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即101 年5 月3 日),始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而有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之餘地,原告逾此部分所為遲延利息之請求,尚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五、本件第1 項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