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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361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361號

原告
向天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士鳴
訴訟代理人
鄧心蕊
被告
陸達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陸達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陸達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陸達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陸達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5,525 元及利息。經被告陸達公司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始具狀追加被告詹世鴻,本院認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且不妨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經由報價確認出貨電腦設備一批予被告陸達公司,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被告詹世鴻疑似將該陸達公司資產移轉,致原告所申請的假扣押無法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2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陸達公司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出貨單、維修單、統一發票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陸達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陸達公司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異議,惟並未敘明理由及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陸達公司給付貨款,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詹世鴻與被告陸達公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陸達公司間,被告詹世鴻僅係陸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並未有被告詹世鴻應就被告陸達公司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法定代理人應就法人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詹世鴻應連帶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陸達公司給付55,525元,即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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