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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39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管靜怡

異議人
威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治明
相對人
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鈞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74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而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定有明文。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期間規定亦有適用,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由上可知,民事訴訟法上對支付命令之異議,係採到達主義,債務人經法院依上開說明送達支付命令後,須於20日不變期間內,將異議書狀送達至法院,始生異議之效力;且該20日之不變期間,除末日為星期日、記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次日代之外,如該期間中另有休息日,則不得予以扣除。

二、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1年3月14日作成101年度司促字第57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異議人向相對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1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情,有相對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系爭支付命令等件在卷可稽。

(二)又異議人自承其事務所設在台北市中正區○○○路74巷18之1號1樓,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址同上,此觀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即明,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而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書記官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於101年3月20日送達至異議人前開事務所,有經蓋用異議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異議人之受僱人簽名的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1年3月2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是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1年3月21日起算,至101年4月9日屆滿。詎異議人遲至101年5月4日始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其書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不變期間,即非合法。

三、依上,本件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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