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4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438號
- 原告
- 永鎮科技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永兆
- 被告
- 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0年6 月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3,409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BK0000000 號,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乙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100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然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0年6月21日,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409元,及自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其請求自100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