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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李美燕
  • 法定代理人
    董峰豪

  • 原告
    藍秀英
  • 被告
    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466號原   告 藍秀英 被   告 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峰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所揭示關於債務履行地,各國之立法例雖有以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住址為債務履行地,債權人得以契約關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主張以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肇因於兩造所訂保險契約,該契約行為地、被告收受原告現金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路3 段230 號9 樓,足見兩造有以上開地點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等節,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適用,而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所提保險契約條款又係原告與訴外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且其中第27條管轄約定係以原告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亦非管轄法院),未能就兩造間曾約定以臺北市松山區之上開地點為契約履行地一節為任何證明,縱認原告本件不當得利請求與兩造間契約有關,亦無從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主張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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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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